刑事辩护的有形化留痕化是什么意思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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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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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不留间隙或空白以及死角的缜密工作记录。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辩护是一项程序性极强、时间跨度大、工作内容丰富的法律服务工作,并且有形化留痕化应用到刑事辩护工作当中来,这个时候是可以增强工作实效的。

刑事辩护的有形化留痕化是什么意思

一、刑事辩护的有形化留痕化是什么意思

是指在刑事辩护各种管理工作中,从时间和工作内容方面,不留间隙或空白、死角的缜密工作记录,包括交接班记录都留下证据。刑事辩护是一项程序性极强、时间跨度大、工作内容丰富的法律服务工作,同时因为委托人与当事人的“天然”隔离,以及对刑事法律缺乏必要了解,不利于服务工作和效果的体现,有时甚至引起误解和投诉。基于此,被运用于生产经营领域的留痕化管理理念,亦可移花接木,应用到刑事辩护工作当中来,以增强工作实效。该理论具有明显的优势,即管理人可通过查证保留下来的文字、图片、实务、电子档案等资料,有效复原已经发生的经营活动。

1、对内工作角度,强调记录留痕。一般来讲,个案办理中,从收案到结案,必然会经过接待委托人、会见当事人、各诉讼阶段案情分析、不同环节辩护策略的选择、案件裁判结果分析以及到最后的结案分析报告等阶段,对于这些不同阶段刑辩律师在付出工作时应该注意以书面方式记录下来,精心整理、形成札记、乃至装订成册、固定办案成果。

这实际上也是自己对个案办理进行书面总结的一个过程,对技能提升、经验借鉴、总结升华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2、对外服务角度,强调沟通与展示。客户委托刑事律师进行辩护,其实也是花钱买服务。刑事案件律师必须意识到这一点,在辩护过程中应当注意通过工作留痕化让客户感受到服务。

如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应当注意及时与委托人沟通,主动告知案件程序进程以及实体风险情况,消除委托人疑惑、排除其焦虑;提前交流办案计划、以及辩护策略,争取委托人理解;还可以在案件办理中或者办结后,适时向委托人展示我们的办案记录,特别是在结案以后,将装订成册的办案札记展示给委托人看,是将无形的辩护服务化为有形展示的最好方式,让自己的辩护工作能够看得见、摸得着,这也是增强委托人服务体验感的一种有效方式。

年轻的刑事申诉律师应该重视这个环节的操作,久而久之,形成一种良好工作的习惯。

对于刑事辩护中的有形化留痕化是对内在工作中强调的是将记录留痕,一般情况是在办理案件的时候从案件的初始到案件的几位是必须要经过委托人的,这个时候要会见当事人对刑事辩护的各个阶段进行分析,并且要从不同的环节进行判断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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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高一的同学涉及一场官司,但是她说变化有点大了,说什么庭审更实纸。请问庭审实质化 刑事辩护到底是什么意思啊?
[律师回复] 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有区别,也有 联系。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是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以法庭为 中心,其得以提出既有外部坏境的因素,也有诉讼内的现实 动因。从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沿革来看,其目的也是以庭审 中心主义为导向的,并基本形成了控辩对抗的格局,完善了 相关配套机制。从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来看,应当注重 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和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完善和深化。 正文:
庭审实质化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 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 “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 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 “实现诉讼证据 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 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在我国现今的制度框架和实践背景 下,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尚需立足现实参酌相关因素进行 深入研析。
一、庭审实质化是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
通过庭审实质化实现 “以庭审为中心” ,集中体现了司 法规律的要求,也是优化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重要举 措。 “以庭审为中心”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司法的 根本特性是判断性,司法判断的前提是亲历性,即亲身经历 程序、直接审查证据。而只有法院系统将之简称为 “四个 在法庭” 。庭审判能全面、有效地提供亲历性条件,使法官
得到鲜活、丰富的案件信息,从而获得正确作出司法判断的 基础和条件。刑事诉讼应当 “以审判为中心” ,即在事实认 定与法律适用上,审判应发挥决定性作用。如以庭下阅卷的 方式实施审判, 不仅不可避免地导致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 “侦审联结”与 “侦查中心主义” ,而且其运作方式实与侦 查终结、审查起诉等活动无本质区别,难以支撑审判的优越 地位和决定性作用。
推动庭审实质化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1996年修 改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克服“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 场”的弊端,实现庭审实质化。因此,立法限制审前案卷移 送(仅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实行由控辩双方向 法庭举证并展开质证的控辩式审判。但是,审判方式虽变, 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却未根本解决。法官变审前阅卷为庭后阅 卷,仍以阅卷而非庭审作为心证的主要来源。2012年刑 事诉讼法恢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 材料的方式。此种恢复虽然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提高其庭审掌控能力, 却使庭前实体审现象更易发生。 此外,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人作证制度,意图强化庭审 对证人证言的实质审查,但从实践看,证人出庭率并无明显 变化,加强证人出庭以推动庭审实质化的立法目的显然未能 实现。
造成我国庭审形式化的原因包括:第一, 公检法 “流 水作业”的诉讼构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负责,互 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从法律上确立了“流水作业”的诉
讼构造, [1]这也就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第二, “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 卷承载了侦查取证获得的基本信息,而案卷的传递和应用对 公诉乃至审判通常发挥着决定性影响,尤其是其中的人证作 用重大。 但是, 证人不出庭, 以案卷中的书面证言代替作证, 却是长期形成的普遍实践,而相关法律规定则保障和强化了 案卷笔录的作用。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 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 “应当当庭宣读” 。即证人如 不应召出庭,可用书面证言代替作证。案卷的形成和流转实 现了从侦查到审判的紧密联结,导致法庭审判的直接性、实 质性与实效性明显不足。 第三, 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被告人对公诉人的讯问没有沉默权,辩护人在调查取证权、 阅卷权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双重 角色,这使得辩方根本无法与控方抗衡。第四,直接言词原 则未得到充分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 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的普遍不出庭,书面证 言的大量使用,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和对证据的质 证无法充分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 作会议上提出, “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做到事实 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 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 。这是最高审判机 关释放出的推进庭审实质化的信号,推进我国庭审向实质化 的转变势在必行。
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分 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 原则,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 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否则,审理活 动便属无效。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 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经直接调查采取的证据才能 作为判决的依据。言词原则,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 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 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3]直接原则 和言词原则是相互贯通、相互配合的两项原则,通常可合为 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有 利于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直接言词原则为辩护 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条件,使被告人和辩护人能够通过立证、 问证的辩论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第二,保障控辩双方诉 讼地位的平等。控辩双方立证和问证上的平等,充分反映出 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第三,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 审判的公正。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听证,能有效避免 “先定后审”局面的出现,保证审判中立。
三、庭审实质化路径之探寻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 保障审判中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作用。因而, 有必要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对我国刑事庭审方 式予以改革,建立配套的程序保障:
1、设立预审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庭审实质化首先要求的就是实现控审分离。可以将庭前 审查程序交由预审庭进行,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的制度,控辩双方将本方的诉讼观点和主要证据向预审法官 出示,使其在全面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做出开庭审判或 驳回起诉的决定,真正发挥庭前审查对不当控诉的过滤作 用。庭前证据展示由预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互相展示其准 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未经庭 前证据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成为定案的依据。防止双方搞证 据突袭,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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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他现在因为离婚了,而且和她的丈夫一直吵现在还没有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所以他现在想找一个律师,又不知道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指定辩护的情形有哪些呀?
[律师回复] 指定辩护是法院基于法律及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或某种情况,指定律师或其他公民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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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2.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此处未成年人,是指开庭时是未成年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而在开庭审理时已经满18周岁的不包括在内;
4.被告人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二)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另外,最高院规定了以下七种情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适用于审判的各个阶段,即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
辩护人有哪些情形,法院指定辩护人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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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事实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这一客体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的范围。如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等等都符合这类犯罪的特征。如果仅从罪行法定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犯罪行为只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话,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定罪处罚的时候除了要考虑罪行法定的原则(我们应该坚持的是相对罪行法定而不是绝对的罪行法定),还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如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合同诈骗等行为,比普通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显然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既然规定比这类犯罪危害小的普通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都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为何危害性较大的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不能转化呢。这有违刑法内部的协调,这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也是不相符的。再者,1979年《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因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也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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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资人是否携款逃跑
从实践来看,很多集资人集资到一定程度就与集资款一同消失,给投资人留下的只有租用的几间办公室或者根本什么都没有。如果集资人携带集资款逃跑,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疑问,其就是为了骗取投资人的资金归自己所有。
(2)是否挥霍集资款
有的集资人骗来钱以后,不是为了经营,也不是为了按时偿还投资人,而是为了享受,进行挥霍,比如用骗来的钱买豪宅、名车,住豪华宾馆,高档消费,大部分集资款已被集资人挥霍一空,根本无法偿还投资人。如果集资人有这种行为,说明其根本就没有归还投资人的打算,从客观上表现为没有丝毫能力归还集资人,当然符合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是否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
集资人如果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集资行为也就成为其后的犯罪行为的准备活动,刑法不仅要打击集资行为,更要打击其后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所以,笔者以为:认定集资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仅要看是否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还要看有无偿还的可能。
(4)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集资款的
对于集资人是否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应结合集资人自身的情况、对外宣传的内容以及科学研究数据分析来看,不能只看到最后的结果就认定集资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从实践来看,真正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大都是集资人根本就不打算投资某一项目,或虚构某一项目,或借他人项目进行吹虚,或其投资项目根本就不可行,或其投资项目根本就没有或很少的利润回报,总之,集资人就是为了通过虚构或虚夸利润回报来骗取集资款,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骗获取集资款的所有权。
如果集资人所要投资的项目经有关部门出具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且经科学研究认为其利润可观,完全可以按时归还投资人投资的本金及利息,并且其在对外宣传上没有过分夸大、没有虚假宣传、没有鼓吹投资人,那么其“骗”的客观行为表现就不能成立,即使后来因为经营原因陷于困境,也不能认定集资人是在“骗”,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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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均会提到集资人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这也是对集资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起诉书中的集资款数额是依据“司法会计鉴定”得出来的,对于司法会计鉴定,辩护律师不仅要注意委托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等司法鉴定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还要注意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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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辩护人,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是什么意思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
辩护人具有的诉讼地位,他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8.对于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9.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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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可以退出辩护吗,拒绝辩护的情形包括哪些?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辩护人可以退出辩护吗,拒绝辩护的情形包括哪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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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现在我要写一份辩护词,然后我不知道应该怎样写,也没有思路,所以想问一下辩护词常用的论辩思路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辩护词的撰写是刑辩律师的基本功之一;辩护词本身则是刑辩律师所有基本辩护功课及其工作成果的终极性呈现,是刑辩律师整个案件辩护工作之总结与工作成果的总汇报,是法庭调查过程之中所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辩论过程之口头论辩内容的进一步充实、概括、提炼与升华······总而言之,辩护词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的的确确非常值得认真、细致地展开研究与探讨。
辩护词的撰写有形式与内容方面的基本要求。
辩护词撰写,形式方面的基本要求经常见诸坊间,且大同小异,既为律师,稍微看一看都会,主要是行文及相关情况之格式化要求;故本文不赘。
内容方面的基本要求,首先是,尽可能细致地、深入地以一位标准法律人的最严格标准去检察案件所有细节,“横挑鼻子竖挑眼”,自案件线索与有效信息之来源、案件受理、立案、预侦、以审查逮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强制措施之采取与变更、预审、侦查机关结案及其结案报告,然后从审查起诉到一审、二审,详细地、严格地检察整个司法过程之中所有程序的所有细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那怕是极其细微的违法违规现象。
因为程序价值是绝对价值,程序权利是绝对权利,不容司法人员出现任何疏忽,遑论故意侵权。以前述之林林总总现象、细节与相关事实信息为基础,据此展开程序辩护。总而言之,我们务必以最犀利的刑事法治的思维框架和最挑剔的眼神、眼光去对每一道程序的每一个细节进行最细心的检查与检察,此乃程序之辩的基本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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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有哪些情形?
指定辩护的情形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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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我一个朋友他因为经常和他的妻子吵架,而且他现在打算离婚了但是他自己又不知道自己到底要注意哪些问题,对于法定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会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的辩护吗
[律师回复]
1、指定辩护是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的辩护。 这种辩护是无偿的。
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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