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某银行与被告A、B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A、B借款三十五万元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贷款发放后,被告A、B逾期未还款,银行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B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A、B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被告C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存在争议。此前的规定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正式登记的效力衔接不够清晰,导致在类似案件中,开发商往往难以依据合同约定免除保证责任,陷入承担巨额代偿风险的困境。
被告C委托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的谢非非律师代理此案。谢非非律师围绕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开发商责任等展开核心抗辩。他精准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紧扣阶段性保证的合同约定与法定免责条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时,依法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对比修改前的规定,修改后的法律明确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使得开发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能够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按照修改前的规定,被告C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依据新的法律规定,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在银行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设立的情况下,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最终,法院采纳了谢非非律师的抗辩逻辑,判决驳回银行对被告C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C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这一案例体现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保护开发商合法权益方面的进步意义,也展示了谢非非律师在处理此类复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专业能力和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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