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哪些申诉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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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的申诉。  3、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的申诉。 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刑事赔偿的案件。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哪些申诉

一、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哪些申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范围: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县(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包括:

(1)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2)不服本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3)不服本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4)不服本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的申诉;

3、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的申诉;

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刑事赔偿的案件;

5、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

6、本院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和查处下列控告、申诉案件: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四)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五)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六)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二.刑事申诉主体义务有哪些要求

(1)必须按决定的程序提出申诉。如案件未处理完毕,可以向正在办理的部门反映情况,不能进行复查程 序;再如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7日提出申诉,超过这个法定时效申诉的就不一定能立案复查;还有依照部门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申诉,不得 以申诉为借口到司法机关无理缠诉或越级申诉。

(2)必须按决定的方式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出具申诉书,并附原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委托他人申诉的要有委托书等。

(3)不得因提出申诉而停止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4)必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申诉人不得以判决、裁定或决定不公受冤、执法人员徇私枉法为由,滥用申诉权,无理取闹,妨碍公务,或诬告陷害他人,否则要负法律责任。

按照级别来划分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检察院自然是最基本的一级,之后依次是市级检察院、省级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不同级别的检察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并不一样。自然作为全国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全国范围内所有的案件都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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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方作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5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编辑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移送审查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 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节 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并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告知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节 附条件不 第二十九条 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对于决定附条件不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 第三十二条 适用附条件不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附条件不决定书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期限。 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四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迁入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函告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考察意见书,提出或者不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或者不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案件,审查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八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附条件不的案件,不决定宣布后六个月内,办案人员可以对被不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巩固帮教效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决定和经附条件不考验期满不的,在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决定书时,应当充分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本人及家庭、对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对被不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未成年人的,经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请他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年龄证据存疑而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照上述规定举行不宣布教育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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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条件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同时,还必须正确理解本条所规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义,才能正确认识和适用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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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律师回复]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一)直接向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被告的确定。   在我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   ⑴、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因此,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这是说,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据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系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又补充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对被告的认定。    (五)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   被撤销,在机构精间、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确认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被撤销后,它原有的职权被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这一被并入职权的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被撤销之后,它的职权没有被明确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应由撤销其的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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