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过失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会造成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武器装备,是指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讯指挥器材、侦察器材、军事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事车辆,等等。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国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寻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所谓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是指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毁损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等。
划清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
(1)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防安全的结果,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防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2)本罪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后罪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以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必要;而后者则没有这一限制。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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