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二审需要辩护律师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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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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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中明确规定了,请律师完全是我们的自由,二审阶段一般也是需要请辩护律师的。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二审的情况发生之后结果可能改变不了,但是有时可以减轻相应的处罚,律师可以在法庭上随时做出应变,所以请律师也需要。

法院二审需要辩护律师吗?

二审需不需要请辩护律师

一般来说,是否聘请律师完全是您的个人自由,并不是诉讼必须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二审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但是对于以下两类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认定事实不清楚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对于民事案件,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清楚等实际情况,选择采取开庭审理或者径行判决的方式。所以,还是有继续请律师的必要的。

另外,对于上诉改判的希望不大,如下列情形,如认罪态度好、随叫随到都是量刑的酌定情形而不是法定情形。酌定情形不像自首立功那样的法定情形一样,法官在审判时对于酌定情形是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的。对不属于上边的那两种情况,二审应该是采取书面审的形式的,也就是看看一审适用法律和程序是否有错误,所以上诉胜诉的希望不大。所以找不找律师关系都不大了,找个律师虽然有用处,但是用处已经不明显了

当然了,如您认为可以当庭正确引用法律,清晰说明事实的话,就没有必要聘请律师,反之则很有必要。

可不可以不请律师

任何人都被允许自辩的,这是我们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当前这个时代请律师是一种形势,这里面是有原因的。

一是律师毕竟是专业人士,他们毕竟比我们自己更懂法律,当然你自己如果是律师除外,所以让他们为你辩解更胜任。二是现在都要求法律公正,如果没有律师的话(这一般是针对刑事案件),有司法不公开,不公正的嫌疑。有一种常说的话叫:“你有权力保持沉默,你有权力请你的律师作证人。”三是就象我在上面说的这已经是一种形势,法院一般都会要求你请律师的,当然民事案件就没有这么严重,我们现在追求的是和谐社会,所以现在的民事案件更强调调解。

怎么打官司

怎样起诉,起诉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告状,而要告状首先必须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

1 、你能不能告别人

2、你要告谁

3、你以什么理由告别人

4、你通过告状要达到什么目的

5、凭什么告状

6 、到哪里去告

(一)你能不能告别人 ,你要告状,你就是原告,所谓原告人是指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而引起诉讼发生的人就是原告人。你能不能告别人,就是说你有无原告的资格或者说你与所争议的纠纷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必须由原告主动提起,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诉讼,法院就不予理会,不主动地加以干预,也就是不告不理,民不告官不管。民事诉讼的受理以原告的自愿和起诉为前提的,而原告要提起诉讼就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如果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在这里要求原告:

1 、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则是诉讼代理人身份,而不是当事人。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对于父母亲为小孩的利益进行诉讼,尽管小孩尚未成年,父母亲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必须以其小孩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时父母亲只是小孩的监护人,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是小孩,小孩的父母此时只是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平常有的人不注意区分这一点,往往会出现父母亲以自己的名义为小孩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情况,其后果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即,①自己自行撤诉。②被法院驳回起诉。

2 、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必须是为自己的权益而参加诉讼,如果是为别人的权益而参加诉讼,则不属于原告。

(二)你要告谁 .也就是你告的对象是谁,被告是谁。告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确实存在,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要有准确的名称,个人则必须要有姓名,同时还必须搞清楚这些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基本情况,如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企事业单位则必须有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并且被告必须是实际存在,已经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销的法人单位是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当然如果已经死亡的公民或已经注销的企事业单位与原告确有经济往来,必须由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来屐义务的话,则必须搞清楚已经死亡的公民的继承人,或已注销的企事业单位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否则就不能对他提起诉讼。当然这里所指的被告,可能确实是被告,也可能不会是被告,但至少必须有一个是被告,否则原告就要承担告错了的法律责任。

(三)你以什么理由告别人。 也就是说你要搞清楚你告的案由是什么,或者说打的是什么官司,因为不同的案由所适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如同样是购买商品,有的会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有的则会以侵犯消费者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如果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则只能适用《合同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时甚至可以要求对方双倍赔偿。有时同一个案件,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提起诉讼。如同样是一个病人,因为被医院无故切掉了胃,病人既可以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提起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还可以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些都是法律所允许的。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主要以下几类民事纠纷

(四)你通过告状要达到什么目的 .这其中包括你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就是说你通过告状请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比如,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请求履行合同、请求赔偿。有时候一个案件,会有很多诉讼请求,如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其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对于这些诉讼请求要明确具体,因为现在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只是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不审,因此,你在告状时,有几项诉讼请求,就必须写几项,千万不要遗漏了诉讼请求。

(五)凭什么告。 这里所要讲的就是提起诉讼的证据。你说别人侵权,你就得出示你有何种权利,别人侵犯了你的什么权利,以什么方式侵犯你的权利,以何种行为侵犯的权利,侵犯你的权利给你造成什么后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有何因果关系。在告状之前必须要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你的诉讼请求,反之则要审查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有无证据来支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原告来讲,既然要提起诉讼,要告别人你就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会出现口说无凭的结果,就会被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有关证据问题我们将在以下详细讲解。

如果我们有信心在法院二审的法庭上灵活应变并且思路清晰不会说错话,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请辩护律师,但是如果我们没有这个能力那么请律师一般算是必要的。二审的辩护律师的价格往往是一审律师价格的一半,所以费用方面还是相对便宜的,综合来讲请律师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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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人殷先生不构成诈骗罪。
1、二审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代表的证言都证实:上诉人殷先生没有诈骗他们的钱财!他们给上诉人殷先生的钱,或是因为民间的人情往来或是因为自己在上诉人殷先生教其修炼佛法上得到了帮助,所以主动给予(个别还强调是强行给予)上诉人殷先生的妻子刘女士钱财。同时还证实,上诉人殷先生没有宣扬封建迷信,其只是在湖南岳阳的弥陀寺、甘肃武威的松涛寺、辽宁大连的安山寺等几所寺院里讲了一些禅宗佛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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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开庭再一次证实,殷先生没有诈骗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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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给人“看病” ,借机收敛钱财,与事实不符。在二审庭审调查时,上诉人殷已经阐明,其只是提出一些养生、保健的理论和调理身体的方法,供大家参考以强身健体,谈不上是什么“看病”。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殷诈骗500余万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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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一审中,我们就强调,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上诉人殷的500余万元财产中,有一部分是上诉人子女的财产,一审法院应该区分哪些是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哪些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哪些完全不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办案,通通将这500余万元财产予以追缴,这是严重的违法判决。二审法院也应该一并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09条明确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纵观本案,上诉人殷的家庭及其子女的所有财产即500余万元并不是违法所得。
首先,500余万元不是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孳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殷诈骗数额巨大既诈骗143500元,并不是诈骗500余万元。而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殷量刑也是按照此数额定罪量刑。所以说,即使上诉人殷构成犯罪,其犯罪所得充其量数额也仅仅为143500元。
其次,而且按照各级法院的管辖权来推断,如果上诉人殷是诈骗500余万元,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来审理本案。既然一审法院审理了此案,那么这500余万元就不可能是上诉人殷的犯罪违法所得,这一点一审法院应该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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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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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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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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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接受王某本人的委托,参与其涉嫌受贿罪的二审开庭审理,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全案证据辩护人总体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分述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二、内容
王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峰公司担保
(一)王某无职务可供利用,无法也不可能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1、一审证据体系能够稳定证明:财政所长和纪委书记职权均不包括经营担保公司。表现在:工商资料反映王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聘用经理;相关政府文件或者会议纪要没有任命王某管理经营担保公司;无证据证实有关部门委托或授权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2、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明确登记潘某是法定代表人、孙某是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不能因为吴某、潘某等人的猜测性证言认定其实际管理公司,谁也不能肯定吴某等人的证言就一定是真实的,他们的证言同样属于待证事实,并无相关的书证或者其他确定的事实加以证明,检察机关不能用待证事实来证明待证事实。
3、王某对内没有决策权、审批权。吴某、潘某等人证明王某受托经营管理担保公司,这只是他们的一种说法,其实质上是担保公司的办公地点设在财政所,担保公司财务核算由财政所会计杨某兼任,担保公司的资金绝大部分是财政资金,王某作为财政所长,按照领导决策办理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起到上传下达作用,王某并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审批权,这可以从沭城镇镇长吴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吴某证言:“担保公司的资金使用要由镇领导批准,我任镇长时担保公司的业务都是经黄书记安排后由我签批,法人代表潘某也要签字的”。
4、至于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镇里安排自己负责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王某已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了辩解:“在某县检察院审查期间,检察人员已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跟我讲了,在自己被宣布逮捕并被送到某县看守所的当天,由于我在检察院办案点被折磨了二个半月,又被突然宣布逮捕,精神几近崩溃,讲了我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其客观事实是:在检察人员没有跟我讲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之前,我一直以为我是以个人名义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并不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是受检察人员的诱供。担保合同上的三个印章是丁某偷盖上去的,我在2015年6月30日某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我才看到担保合同上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及潘某和我的私章”。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辩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印证:
①芮某当庭证言:担保贷款手续是我和丁某办理的;
②王某的私章作为银行印鉴章是丁某保管的;
③某银行于某违反规定,在明知王某不是法人代表,没有签字权的情况下,办理了担保贷款。
5、关于花某证人证言。花某找王某和丁某帮助某峰公司融资,花某只是说:“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250万元贷款在某银行已经办好了”。自始至终都没有说王某以担保公司名义担保贷款,这恰恰与王某所说的以个人名义担保贷款相互印证。
(二)担保公司公章、王某及潘某私章谁保管并私盖在担保合同上需要进一步查实。
1、王某证实自己只有一个私章是作为财务印鉴章,由丁某保管,丁某签发银行支票时都要加盖王某的私章。辩护人从丁某、吴从杨贪污案中了解到,吴从杨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丁某当场给其开银行支票,并没有需要找王某盖章,丁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也反证了王某的私章是丁某自己保管的,从而证明了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是丁某瞒着镇领导及王某偷盖上去的,也推翻了杨某证明王某的私章是王某自己保管的谎言。
2、王某任财政所长期间,不仅包村管账,还兼管开发区厂房建设工作,平时很少在财政所,为了方便办理业务,单位的印章是交由总账会计丁后银和出纳杨某负责保管的。这一做法和其他单位一样都是约定俗成的惯例,同时这样操作也不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
2、潘某证明其印鉴由财政所保管,但并未具体指明是王某还是丁某在实际保管,其仅仅是推测担保合同上印章可能系王某加盖。
3、某银行信贷员于某的证言不可信。
(1)审核贷款资料应发现王某并非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其无权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贷款事项;
(2)王某和于某并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这点也得到了时任某银行分管信贷副行长王斌的确认。众所周知在当时贷款不易的情况下,银行不可能仅凭担保公司有存款就直接发放大额贷款。
叔叔身家过亿,曾任国家的高级领导,半年前,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带入看守所,两个月后,我们问下合同诈骗二审辩护词是啥,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怎么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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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未隐瞒任何真相。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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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提交案件证据证明:2006年5月8日,被告人许某相邀李某承包山地,一同作为乙方,与村委会一队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并经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许某与李某签订《山林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人许某参与管理,并享受纯收入的10%的收益。该林地林木取得林业局核发的林权证标记为:许某、李某共有。
公诉人提交案件证据还证明:2012年底,被告人许某与李某口头商议,被告人许某以95万元价款购买共同承包的桉树。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将取得的桉树以90万元价款出售给张某。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许某与李某签订《桉树售卖合同》,约定砍伐时间、付款方式等。
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说明:
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出售共有林木取得共有权人李某的同意,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张某90万元桉树款,在签订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整个过程中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
被告人许某与李某签订了《桉树售卖合同》,在签订本合同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那么,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李某15万元桉树款,暂没有支付余下80万元,是不是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某收到桉树款后“逃匿”,依《现代汉语词典》“逃匿”指逃走隐匿。被告人许某供述只是去珠海做工程,手机从未更换,也从未停机。哪有逃匿还使用原有手机号码,且一直不停机?连公诉人认定的“被害人”李某也不得不承认:“只要是我的电话号码打过去他的电话号码都打不通,然后要是我换别的电话号码打过去就能打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向李某支付共人民币15万元后逃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退一步说,即使认可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某收到桉树款后逃匿之说,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第(四)种情形:“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完全不符,因为该情形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如前所述,被告人许某与李某签订了《桉树售卖合同》,自始至终在签订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整个过程中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第(四)种情形“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限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被告人许某与与张某签订《桉树买卖合同》,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人许某与李某签订了《桉树售卖合同》,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某是履行与李某签订的《桉树售卖合同》过程中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被告人许某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李某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而是依《桉树买卖合同》约定收受张某给付的货款后“逃匿”, 把依甲合同收受货款,当成了依乙合同收受货款,张冠李戴了,足见公诉人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某收到桉树款后逃匿之说没有事实根据。

二、被告人许某没有骗取李某80万元,虽然暂时没有付清李某桉树款,但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特征。
1、该林地林木取得林业局核发的林权证标记为:许某佳、李某共有。被告人与李某签订《山林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人许某参与管理,并享受纯收入的10%的收益。经双方协议,由被告人许某负责将该处桉树出售,被告人许某出售获得90万元,给李某支付了15万元,尚有75万元没有支付。公诉人指控经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骗取李某80万元,那么,被告人许某份额在哪里?是司法机关剥夺了被告人许某依法享有的份额吗?哪有法律规定“诈骗”自己的钱也犯罪?
2、被告人至今没有给李某支付80万元桉树款,是因为李某拒绝履行该《山林经营合作协议书》,暂时保管该合伙收益的财产,如有纠纷,最多也就是合伙结算纠纷,不构成民事侵权,更不构成犯罪!
3、按照被告人许某与李某签订的《桉树售卖合同》约定,被告人许某至今没有给李某支付80万元桉树款,仅构成违约行为,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公诉人却指控被告人诈骗李某80万元,实在是以刑压民,滥用刑法,何以服众?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80万元,被告人许某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特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许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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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二审还需要辩护律师吗
是否聘请律师完全是您的个人自由,并不是诉讼必须聘请律师。如您认为可以当庭正确引用法律,清晰说明事实的话,就没有必要聘请律师,反之则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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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在学习法律常识,不明白二审辩护词是什么,以及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二审辩护词的含义,以及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的写法,主要要掌握以下的特点:
辩护词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辩护词内容由序言、正文、结论三部分组成,具体写法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
辩护词无统一规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一致的结构。
一、首部
1.标题,写明文书名称,即“辩护词”或_________(案由)一案辩护词”。
2.称呼语,写“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二、序言
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表示依法出庭的合法性,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简要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 的辩护人,或者是我接受 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 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2.律师在出庭前进行的各项工作和参加庭审的情况,有的结合辩护意见一并阐述,不在序言部分叙述,有的则在序言部分表述,如“作为被告人 的辩护人,出庭前我认真地详细地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结合调查了有关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同他进行了谈话,刚才又听取了庭审调查”。这段文字主要表明辩护人对案件所做的工作,以示其工作的全面性。
3.对本案的基本看法,可写可不写。如不写,可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句话直接引出正文,如写,可写成:“根据法庭调查,本案犯罪事实已基本清楚,现仅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在定性和有关情节方面,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二、正文
正文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和理由。因此,通常是围绕着是否构成犯罪,或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或免刑的法定条件等问题展开辩论,并得出自己正确的结论。
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护。这是辩护词的中心,通常以下几方面着手:
(1)事实存在,但混淆罪与非罪界限,把无罪当做有罪追究;
(2)事实部分存在,但被夸大、歪曲,如把正当防卫指控为故意杀人,把小偷小摸指控为盗窃,把轻罪当做重罪;
(3)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无证据,主要从证据论证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
(4)事实要根本不存在;
(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有从轻、减轻情节,可从从轻、减轻方面予以辩护。
2.对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进行辩护。通常有三种情况:
(1)把无罪当作有罪。如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却认定为犯罪,正当防卫认定的为故意伤害等;
(2)确定罪名不当。把盗窃定为抢劫,把过失伤害定为故意伤害等。
(3)量刑偏重,对应子认定的从轻情节却未认定,如自首、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未成年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等。
3.对诉讼程序有重大违反而进行辩护。如应回避而未回避,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等。
4.如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则可从情理上进行辩护,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从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进行辩护;
(2)从被告人行为目的、作案动机等具体情节不甚恶劣进行辩护;
(3)从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是否有可以考虑的客观因素方面进行辩护;
(4)从被告人认罪态度结合受害人情况进行辩护。
三、结束语
一般可以讲两个内容:一是总结或复述辩护词的基本要点,二是从定罪量刑等角度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
四、尾部
辩护人署名,注明工作单位和职务,写明辩护词制作日期。
五、制作辩护词时应注意的问题
辩护词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文书,从接受委托或被指定后所进行的调查和出庭等一系列工作,最后落实到辩护词,律师的素质及能力也集中反映在辩护词上。因此,制作辩护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案情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必
须在调查基础上着重客观事实;法律是尽度,要紧跟事实,对照法条进行辩护,让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款说话。
2.观点明确,针对性强。主张什么,反对什么,必须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切忌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捕风捉影,浮夸不实。
3.紧扣论点,深入论证。无论是正面说理,或者反驳论辩,都必须紧紧围绕论点,抓住案情的关键性实质性问题,深入剖析,充分论证。
正面说理或者反驳论辩是辩护词常见的两种写法。所谓正面说明,是指采用证明的方法,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提出自己的看法和主张,然后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进行分析论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以立论说理为主;所谓反驳论辩,是指采用反驳的方法,辩护人对公诉人所持的观点进行针锋相对地反驳,在反驳的过程中注意阐明自己的主张,但以反驳为主。
一般的辩护词往往是证明和反驳两种方法兼而用之,把正面说明与反面驳斥有机结合在一起,有“破”,有“立”。
4.语言恳切,掌握分寸。摆事实,讲道理,做到言之有理,言之有据,切忌渲染夸张,言过其实
我的一个叔叔,他的儿子全部就因参与诈骗他人钱财被派出所给抓捕了。眼看就要被判刑了,他不服,想发起二审辩护,他的家人想问诈骗罪二审无罪辩护咋办,二审无罪诈骗罪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以下内容就是2017年最新的诈骗罪二审刑事案件辩护词范本,如果您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咨询律师尊敬的审判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法庭调查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人保福州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乙依法属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当依约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充分,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四、被保险人已经就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对第三者乙家属足额进行了赔偿,依法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301500元,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等书证,死者父亲---到庭作证。经当庭质证以及询问证人,原告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依法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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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律师辩护意见是什么意思?
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也只是接受二审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二审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不同于一审的辩护词一审的辩护词是开庭时宣读的,文字、措辞尽量口语化,前面要有“审判长、审判员”这样的称呼。最后以“谢谢法庭”做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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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有个朋友涉及到一经济纠纷案件,想寻求一下一审无罪辩护二审从轻辩护词的内容。
[律师回复] 本律师代理此案二审,查阅卷宗后做无罪辩护,无罪辩护案件对于律师执业生涯来说可遇不可求,要求比较高,经过庭审后二审发回重审,故将辩护词发布供同行参考指正。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王某本人的委托,参与其涉嫌受贿罪的二审开庭审理,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全案证据辩护人总体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分述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王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峰公司担保
(一)王某无职务可供利用,无法也不可能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1、一审证据体系能够稳定证明:财政所长和纪委书记职权均不包括经营担保公司。表现在:工商资料反映王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聘用经理;相关政府文件或者会议纪要没有任命王某管理经营担保公司;无证据证实有关部门委托或授权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2、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明确登记潘某是法定代表人、孙某是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不能因为吴某、潘某等人的猜测性证言认定其实际管理公司,谁也不能肯定吴某等人的证言就一定是真实的,他们的证言同样属于待证事实,并无相关的书证或者其他确定的事实加以证明,检察机关不能用待证事实来证明待证事实。
3、王某对内没有决策权、审批权。吴某、潘某等人证明王某受托经营管理担保公司,这只是他们的一种说法,其实质上是担保公司的办公地点设在财政所,担保公司财务核算由财政所会计杨某兼任,担保公司的资金绝大部分是财政资金,王某作为财政所长,按照领导决策办理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起到上传下达作用,王某并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审批权,这可以从沭城镇镇长吴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吴某证言:“担保公司的资金使用要由镇领导批准,我任镇长时担保公司的业务都是经黄书记安排后由我签批,法人代表潘某也要签字的”。

4、至于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镇里安排自己负责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王某已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了辩解:“在某县检察院审查期间,检察人员已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跟我讲了,在自己被宣布逮捕并被送到某县看守所的当天,由于我在检察院办案点被折磨了二个半月,又被突然宣布逮捕,精神几近崩溃,讲了我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其客观事实是:在检察人员没有跟我讲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之前,我一直以为我是以个人名义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并不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是受检察人员的诱供。担保合同上的三个印章是丁某偷盖上去的,我在2015年6月30日某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我才看到担保合同上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及潘某和我的私章”。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辩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印证:
①芮某当庭证言:担保贷款手续是我和丁某办理的;
②王某的私章作为银行印鉴章是丁某保管的;
③某银行于某违反规定,在明知王某不是法人代表,没有签字权的情况下,办理了担保贷款。
5、关于花某证人证言。花某找王某和丁某帮助某峰公司融资,花某只是说:“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250万元贷款在某银行已经办好了”。自始至终都没有说王某以担保公司名义担保贷款,这恰恰与王某所说的以个人名义担保贷款相互印证。
(二)担保公司公章、王某及潘某私章谁保管并私盖在担保合同上需要进一步查实。
1、王某证实自己只有一个私章是作为财务印鉴章,由丁某保管,丁某签发银行支票时都要加盖王某的私章。辩护人从丁某、吴从杨贪污案中了解到,吴从杨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丁某当场给其开银行支票,并没有需要找王某盖章,丁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也反证了王某的私章是丁某自己保管的,从而证明了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是丁某瞒着镇领导及王某偷盖上去的,也推翻了杨某证明王某的私章是王某自己保管的谎言。
2、王某任财政所长期间,不仅包村管账,还兼管开发区厂房建设工作,平时很少在财政所,为了方便办理业务,单位的印章是交由总账会计丁后银和出纳杨某负责保管的。这一做法和其他单位一样都是约定俗成的惯例,同时这样操作也不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
2、潘某证明其印鉴由财政所保管,但并未具体指明是王某还是丁某在实际保管,其仅仅是推测担保合同上印章可能系王某加盖。
3、某银行信贷员于某的证言不可信。
(1)审核贷款资料应发现王某并非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其无权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贷款事项;
(2)王某和于某并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这点也得到了时任某银行分管信贷副行长王斌的确认。众所周知在当时贷款不易的情况下,银行不可能仅凭担保公司有存款就直接发放大额贷款。
4、从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栏的签字来看,王某签在了“保证人”处,如果其利用管理担保公司的职务便利,应该签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另外,王某的印鉴章又盖在了法定代表人潘某的前面,显得那么的多余而又不协调。
5、芮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当时某峰公司250万元贷款的事情系丁某帮忙办理的,而丁某曾在某银行总部所在地扎下任职,与王斌、于某等人熟识,如果说要利用职务便利,那么也只能是丁某。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利用管理担保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以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在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为某峰公司在某银行担保250万元贷款提供便利”,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王某对外没有签字权,对内没有决策权、审批权,王某是以个人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手续是丁某与芮某办理的,担保合同上的三个印章是丁某偷盖上去的,某银行信贷员于某与丁某合谋,违规办理了250万元担保贷款,王某并不知情。
二、王某收受的13万元系芮某所送。
一审法院根据蒋某峰、丁某、丁某波、芮某及贡某波的证言,证明王某收受了蒋某峰送其13万元钱,没有事实依据,蒋某峰、丁某等人的证言明显是虚构的谎言,且不难看出本案在侦查期间带有一定的诱导和暗示!。
1、芮某当庭证明:花某、丁某、王某每人13万元钱是自己和蒋某峰、丁某波在某江饭店停车场送的。辩护人姑且不论该证言中有多少是真实的,但至少能够说明蒋某峰带着丁某波在王某办公室送钱是存疑不可信的。王某的陈述,以及蒋某峰、花某的证言证明,都一同指向了送钱地点— 某江饭店停车场。
2、蒋某峰带着丁某波在办公室送钱是存疑不可信的。根据蒋某峰及芮某的证言,蒋某峰跟王某只是认识,并不太熟悉,蒋某峰作为身价过亿的老板,竟然带着自己的下属,到时任沭城镇纪委书记的办公室,明目张胆地行贿,将钱放在王某办公桌上近一个小时,此时正值上午上班时间,就不怕被其他人发现?作为一个正常思维的人,蒋某峰给镇纪委书记行贿还带着一个证人,谁还敢收受,明显与常理不符。
3、丁某波证明2010年5月份陪蒋某峰到沭城镇财政所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和丁某26万元钱明显是编造的谎言,王某当庭陈述:当时我已经改任纪委书记半年多,财政所的办公室在7楼,我的办公室在9楼,且有门牌,门牌上清楚地标明了“纪委书记”办公室,且两办公室分别位于大楼电梯的两侧,如果蒋某峰真的送钱到办公室,他根本不需要经过丁某的办公室。
4、丁某的证言存在多处不能对应:
①先说不认识和蒋某峰一起去的那个人,后在检察院侦查人员的再次确认下,他还是坚持说不认识。但下次笔录时他又说是叫小丁的;
②丁某不可能看到蒋某峰向王某办公室送钱,即使蒋某峰经过丁某办公室,丁某也该会和蒋某峰打声招呼;
③丁某看到桌上摆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就知道里面估计有30万元不符合常理。
④如果丁某对担保贷款一事全然不知,蒋某峰根本不需要送钱给他,即使按照丁某自己的说法,吃“喜面”也不可能给13万之多。
5、行贿、受贿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蒋某峰与王某并不熟悉(这点得到了芮某的确认),同时其还表示带司机丁某波到王某办公室送钱,显然更加不合常理。
辩护人认为:芮某的出庭,使得王某收受钱款的过程又多了一种说法且在时间、地点、行贿人、具体情形都做不到合理的排除。这只能让辩护人的观点是正确的,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王某将13万元退给了芮某
一审法院以丁某、芮某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没有将13万元钱退给芮某,没有事实依据,丁某、芮某的证言系编造的谎言,纯属子虚乌有,矛盾重重。
1、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某是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既是检举人,又是当事人,又是证人,辩护人从丁某、吴从杨贪污案中了解到,丁某冒充王某签字数额巨大。
2、芮某是利害关系人,如果芮某承认王某将13万元钱退给了他,而他没有将王某退给其13万元钱交给公司,那么,他将面临被以“职务侵占罪”而追究刑事责任。
3、蒋某峰、丁某等人,以王某提出自己有收条为分水岭前后证言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比如: 2015年1月20日蒋某峰说:“我记得当时王某好像还叫我打了一张什么条子的”;1月23日丁某跟着就说“我印象中记得王某在给我13万元钱时,对我说这钱已经叫蒋某峰打过收条了,不会出什么问题的”;在2月17日王某说钱退给了芮某,并有芮某打的收条之前,蒋某峰、丁某、芮某从没提到芮某打收条给王某一事。在2月17日王某说有芮某打的收条之后,突如其来地3月4日芮某、3月5日丁某的证言都变成了是芮某打给王某的收条,并且日期是朝前写的,王某并没有退钱。那么,蒋某峰、丁某在2月17日之前说王某叫蒋某峰打收条一事又怎么解释呢?
4、丁某在2015年1月23日第5次讯问笔录中说:“在开始吃饭前,我将芮总喊到一边,将13万元钱退给了他”。如果丁某有芮某打的收条,丁某为什么当时不对检察人员说自己有芮某打的退钱收条呢?而当王某拿出芮某打的收条后,他又说有芮某打的收条呢?明显不符合常理。
5、关于两张空白今到据的来源,丁某、芮某的所谓证言无法相互印证。
(1)2015年3月4日芮某说:“在吃饭前,王某和丁某把我叫到隔壁空的包间,王某说收13万元怕出事,让我给每人打一张收条,然后丁某拿出两张空白的今到据给我”。2015年12月10日的笔录中芮某再次确认是丁某拿出两张空白的今到据给他。
(2)2015年3月5日丁某说:“在饭前王某把芮某喊到旁边的房间,过一会儿王某才又过来叫我也过去,我就到旁边的那个空房间,当时芮某还在,王某递给我一张芮某打的收条,王某说现在有芮总打的收条,钱就可以放心用了”。

(3)、芮某在二审庭审中,一时说是王某拿两张空白今到据给自己,一时又说是丁某拿两张空白今到据给自己,一时又说以在检察院说的为准。
6、关于两张收条的书写工具。书写两张收条的笔来源于何处?是一支笔还是二支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在二审庭审中,芮某证言:“笔是从饭店服务员处拿的,是墨水笔,只一支笔”。而从王某及丁某提供的收条看,二张收条根本不是同一支笔打的,与芮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7、关于丁某妻子李某娟时隔近一年找到了芮某打给丁某立据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的13万元收条。
(1)、2015年3月5日丁某说芮某打给他的收条因为搬家找不到了,但时隔近一年李某娟又向检察院提供了该收据,我们有理由怀疑这张收条的真实性,在丁某并未真退款的情形下,其收条作为护身符,怎么可能那么轻易的搬家丢失?在花某取保候审后毫无征兆的蹊跷出现且在没有指控丁后银受贿情况下而由其家属主动提交?莫名其妙之处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丁某根本没有收条,这张收条有可能是花某的(当时李某娟是无法从花某处拿到收条),也有可能是芮某后打的。【花某证言:“(问:你把这13万元退还后,那张收条在哪?)答:应该在我家里,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花某的收条以供控辩双方质证?
(2)按照芮某所说,是丁某拿二张空白今到据给他,时间是朝前打的,那么按常理,丁某拿出的二张空白今到据应该一模一样,可事实是这二张空白今到据从格式到字体以及纸张等无一处相同,并且不是用同一支笔写的,明显不符合常理。
(3)即便丁某的收条真是芮某打给他的,也只能证明丁某自己没有退钱而叫芮某打的假收条,但是并不能证明王某也没有退钱而叫芮某打的假收条,因为花某退钱,芮某也给花某打了收条。至于花某退钱芮某跟蒋某峰汇报,那是因为花某退钱有国税局二人证明,芮某不敢不汇报给蒋某峰。
8、关于杨某、杨某梅、贡某波对涉案今到据的证言。辩护人认为杨某、杨某梅、贡某波的证言不能证明空白今到据的来源。
(1)涉案的空白今到据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在沭阳的大小超市、文具店都可以随意买卖。
(2)杨某梅、贡某波证言涉案今到据某峰公司未使用过,那么,芮某打给花某的收条,是否也是用的涉案今到据?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真相。
9、侦查机关问芮某:“花某的13万元是蒋某峰送的,为什么要退给你?”芮某答:“蒋某峰很少在沭阳,沭阳这边工作主要是我在负责,他们又对我熟悉,所以他们退给我的。”三个人中丁某自认未退,所以这里的“他们”应该包括王某,同时也符合谁送钱退回给谁的常理。
10、两张收条的格式、印刷字体、排版、书写习惯及笔迹的粗细程度均存在明显差异,而芮某在庭前、庭上证言前后矛盾,先说注意到差异后又说没有注意到,还坚持认为系用一支笔书写,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几人“密谋”,那么就不能排除系两次书写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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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无法证实自己已将涉案13万元钱退还芮某。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自始至终都说已经将13万元退给了芮某,而且有芮某打的收条,这是铁证,请问还要我如何证明”?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没有将涉案13万元钱退还芮某,没有事实依据,利害关系人丁某、芮某的证言矛盾重重,不符合常理,不可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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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拒不交待赃款去向致使该款无法追缴。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没有‘拒绝’交待,我自始至终都说13万元已退给了芮某,而且有收条,难道还要让我再退一次”? 辩护人认为,王某收受的13万元钱已及时退给了芮某,并不存在拒不交待赃款去向一说。
四、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文书生成时间的是否可以鉴定不管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持否定态度。
(1)、学理:鉴定意见使用的“挥发性成分测定法”和“气相色谱法”两种检验鉴定方法目前都属于学术研究阶段,是实验室方法,是建立在理想状态下的静态检验法,并没有运用到实际检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年第4期和《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
(2)、实务:浙江省高院在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中指出:所谓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的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尤其是要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更为不妥”
2、鉴定意见中鉴定标准不明确,且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范。该鉴定意见中没有在附件说明其使用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还是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技术性规范,但从鉴定文书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其使用的是自行制定的技术规范,但未作为附件提供,也未在附注中加以说明。即便如此,该鉴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
3、鉴定意见本身存在若干重大疑点,必然导致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表现在:
(1)浙江省高院[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中例举了该鉴定机构历史上存在出具荒唐鉴定意见的劣迹;
(2)鉴定人员不具备文书鉴定资格专业,相关规范要求鉴定人员一般为2人,应当具备文书专业技术职称,同时第一鉴定人还应当具备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详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 JD0201001-2010)第2部分〈文书鉴定通用程序〉(检验/鉴定程序)规定:文书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备文书鉴定专业技术职称;普通程序中鉴定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①鉴定人为2人;
②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本案的第一鉴定人孙建兰系助理工程师,系初级职称,而另一鉴定人王竟则无技术职称;
(3)鉴定的受理违规。
A、送检单位没有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第一项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样本”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的规定;
B、鉴定意见仅仅使用了20105月30日的自备样本一份,收集的样本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量,不能满足鉴定要求,违反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0)第四部分“文书鉴定样本的收集和制作要求”(样本的收集)规定:(C)“收集的样本应达到一定的数量,以能够充分反映文件的有关特性满足鉴定要求为限”的规定。
(4)鉴定意见不全面。
A、只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没有出具反映鉴定过程客观情况的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007)第三条: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B、鉴定意见的附注是“本次鉴定参照SF/ZJ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附注是“检材复制件、样本复制件,特征对比表”,以上附注和附件都是针对“笔迹真伪鉴定”,对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没有任何附注和附件说明。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007)第七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第八条:“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的正文之后”。
4、鉴定前,某县人民检察院向鉴定机构当事人芮某2015年3月4日关于“收据日期是朝前打的”的询问笔录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考,暗示鉴定机构作出与芮某询问笔录一致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9条之规定 。
综上,辩护人根据全案证据,大致可以推导出以下事实:被告人王某在花某介绍下,在担保合同上以个人名义签字担保,后丁某瞒着王某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担保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潘某及王某的私章,丁某与某银行信贷员于某合谋,形成了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王某在某江饭店停车场收受了芮某以送茶叶名义所送的13万元钱,王某发现后及时退给了芮某,并让芮某打了收条。
由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和王某没有退钱的证据不足且矛盾重重,加之南京某鉴定中心严重违法违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本次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而又未退还,多处存疑无法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请合议庭合议后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无罪。
你好,我的朋友罹患抑郁症在酒吧醉酒,别人和他发生冲突,后来无意中中山对方,现在朋友被逮捕,已经开了一次庭,现在想问一下,无罪辩护二审辩护词有哪些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条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守彬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不认罪,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异议,故本案完全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而 实践证明,无论是从法律效果来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开庭审理都是最佳的案件审理方式。就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而言,开庭审理不仅能够使控、辩双方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而且还能使受审的被告人认罪服法,使参加旁听的亲属和其他人员受到教育和警示,理解、支持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决,从而确保司法公开、公平、公正。为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树立了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本案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且几名主要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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