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审中,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双饮运动直杯、花茶球等食品接触类日用器皿,货款总计47309元。乙公司收货后,以产品存在外观不良、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由甲公司承担检测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虽称产品外观不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产品符合交易当时有效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检测机构虽检出挥发性物质不符合新国标,但该标准未实施,且检测项目不在资质范围内,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同时,双方未达成合同解除合意,也未实际退货,合同并未解除。最终,一审法院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驳回乙公司反诉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张主要有三点:一是双方已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案涉买卖合同已于2025年1月2日合法解除;二是案涉货物经检测挥发性物质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是检测系双方共同委托,检测费用1300元应由甲公司承担。
王飞快律师代理甲公司进行抗辩。他精准抓住关键要点,指出案涉货物符合交易当时有效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乙公司依据的新国标系交易之后发布,尚未正式实施,相关指标为新增内容,甲公司无法预见;检测项目不在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内,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仅为核实情况沟通,未达成合同解除合意,也未实际退货,合同并未解除,乙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
庭审中,王律师重点论证了几个关键方面:检测依据的国标发布于案涉交易之后,尚未实施,相关指标无法预见;检测项目不在资质范围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货物符合交易当时有效国标;微信聊天仅为核实情况,未达成解除合意,未实际退货,合同未解除。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王飞快律师的观点,认定货物符合交易时有效国标;新国标未实施,指标无法预见;检测项目无资质,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微信聊天不构成解除合意,未实际退货,合同未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公司须支付甲公司货款47309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与反诉费用,甲公司全额回款,一、二审均完胜。
王飞快律师自2016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约10年经验,累计承办各类案件近千件,其中刑事案件百余件。他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长期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与刑事辩护两大领域。在这起案件中,他凭借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敏锐的洞察力,为甲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展现了一名优秀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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