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能否接触证人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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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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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辩护律师是不能在私下接触证人的,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证人受到威胁或者利用,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律师能够接触证人的机会只能是在法庭上,并且要得到法官的允许,辩方律师可以向刑事案件的证人发问。庭下接触证人的行为,很容易让辩护律师陷入被动地位。
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能否接触证人

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能否接触证人?

在法庭下不可私下与证人接触,以免威胁或利诱证人作伪证,但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允许,辩方律师可以向证人发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证人证言很多时候对刑事案件也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不过证人证言最起码和公检法机关收集的其他的证据应该是相吻合的,如果证人私下接触过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所说的证词和之前的笔录是完全相反的,这肯定会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工作的,所以,法律上不允许律师私自接触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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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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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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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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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 (1)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 (2)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 (3)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 (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 被害人证言质证明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让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七人,照片少于十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五人,照片少于五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51条、最高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 (2)单一将被害人证言作为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一般为涉及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的,均需有权威中介部门提供书面鉴定结论。但是,基于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因此,辩护人在承接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特别是遇到唯有以鉴定结论定性的时候,更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辩护人若囿于自身知识的有限,应在庭前就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必要时可要求控方或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在庭审中才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所出不同意见,或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充足理由)。 鉴定结论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2)人身伤害的医学重新鉴定及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没有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3)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剥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4)对一些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没有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的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82条规定。 (5)鉴定结论没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 条的规定。 五、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 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绘制的。一般应认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可作证据使用。但作为现场勘验笔录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或受到勘验人员的经验、程序、知识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后补写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因此,作为间接证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同样存在去伪存真的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搜查时没有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或其他证人在场,并由他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刑诉法》第113条规定。 (2)勘验时没有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现场见证,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9条规定。 (3)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尸体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在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50条规定。 六、对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的质证。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事。当事人私下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控方将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应在庭审质证时予以充分注意。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录音、录像没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3)影视材料没有附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盖章,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七、对物证、书证和质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或其它物质材料,通常以文字、图表、符号等表示。特证和书证具有客观性,控方以物证、书证举证一般不会出现造假(书证、物证本身就系伪造的除外),需要质证之外主要在于控方在取证程序上有否存在错误。 物证、书证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扣押的物品没有见证人、持有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15条规定。 (2)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70条规定。 (3)组织辨认人对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每名辨认人没有单独时行,违反了最高检《规则》第193条规定。 (4)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面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 (5)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刑事辩护中的质证技巧 辩护实践中,对于控方证据的质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证程序,二是证据本身。 1、对取证程序的质证。 现在很多刑辩律师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未给予太多关注,而是将全部精力放在案卷证据本身,这样往往会漏掉很多有价值的辩点,甚至是突破点。 (1)通过或者诱供获得的证据。 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情形越来越少了,但仍然存在,只是表现的方式或者刑讯的程度不同而已。 通过会见嫌疑人,可以初步了解到或诱供的线索,但要找到证据,则难度非常大。如果嫌疑人身上有伤,则可以要求对其进行验伤,并与入所体检报告进行比对,若发现新伤,则可主张涉嫌存在情形。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身上有伤,事实上也确实是办案人刑讯所致,但调查到最后,结论往往是嫌疑人自己不小心受伤,或者与同监室人打架致伤,当然,这种情形的普遍存在,也与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密切相关。 有些时候,通过认真研究案卷,也可以找到某种的证据,比如有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表明,本次讯问工作持续了二十多个小时,期间没有任何有关让嫌疑人休息、吃饭、喝水的记录。发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明确提出本次讯问存在变相的情节,要求将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很多职务犯罪类案件,办案机关经常是以抓捕嫌疑人配偶或者儿女相要挟来进行逼供,此时人性的弱点使然,绝大多数嫌疑人都经不起这样的要挟,一般都会乖乖就范,逼急了甚至会出现嫌疑人为了保护自己亲属而自我栽赃的情形。 还有诱供,往往是办案人自己说了一通案情,问嫌疑人是不是这样,或者说都没说就记录了很多,直接让嫌疑人签字确认。更有甚者,说也不说,记也不记,直接拿着在单位打印好的笔录,故意选择快到中午饭点的时间去提审嫌疑人,根本不给嫌疑人留阅读的时间,匆匆忙忙地让嫌疑人签字按手印。这样的情形,有时也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辩护律师应当用心研究,一旦发现,也要及时提出,并以存在诱供情形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有的时候,或者诱供的情形并不体现在讯问笔录中,而是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刑辩律师不可偷懒,对于可能存在或者诱供情形的案件,要认真查阅办案机关讯问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2)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 一般刑事案件,第一次讯问都是在侦查机关办案区进行的,在确认涉嫌犯罪并决定刑事拘留后,会第一时间送交羁押。按照相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不能再提到其他任何场所进行讯问。 实践中,有的跨地区犯罪案件,嫌疑人被甲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又将案件移交到乙地的公安机关合并侦查,同时将嫌疑人也押解到乙地的羁押,此时,按照规定,从甲地到乙地押解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只有将嫌疑人交到乙地的羁押之后,才能在乙地内进行讯问。笔者曾在一起贩毒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青岛的公安将嫌疑人从成都押解到青岛,到了青岛后,没有直接送交青岛羁押,而是先将嫌疑人羁押到公安局的办案区,对嫌疑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讯问,并形成了唯一一份认罪的讯问笔录。这样的证据,取证程序上应是违法的,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判断,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 (3)违反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中国是人口大国,无论犯罪率高低,犯罪人的绝对数在各地都很大,因此各地都存在刑侦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体现在讯问工作上,就是经常会出现一人讯问,或者两个人一起同时提审多名犯人,各自讯问,然后交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有些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你稍作研究就会发现,同样的两位办案人,在同一时段,讯问了两名不同的嫌疑人。这样的证据的形成,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只要发现,都应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4)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能力。 有些刑事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时,鉴定机构是否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应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很多辩护律师,会犯盲目鉴定意见的低级错误,想当然认为只要是鉴定机构,就一定是专业的,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这是不应该的。实践中,很多案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一些高难度的鉴定工作,根本没有鉴定资质,或者,虽然执照上拥有鉴定资质,但却没有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比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大多数地方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全国真正能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共没有几家。 当前,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比较混乱,水平参差不齐,辩护律师面对司法鉴定意见时,一定要做全面、审慎的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 2、对证据本身的质证。 有些刑事案件,别看证据卷有厚厚的几大本,但真正有效的证据却没有多少。刑辩律师不要被证据的数量迷惑住,以为办案机关的工作很扎实,已经没有了工作空间,从而使得辩护工作流于形式。面对厚厚的案卷,刑辩律师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认真分析,筛选出其中真正有用、有效的关键证据,然后再将工作重点放在这些证据上。 (1)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 很多刑事案件的启动,都是始自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作为所涉案件的利益相对方,其陈述往往带有个人情绪和臆断内容,且经常是多次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害人多次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找出自相矛盾之处,以取得对事实认定上的突破。 笔者前段时间办理的一个诈骗案件,被害人在第一次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自称“他为我代办信用证,跟我要三十万元中介费,我们约定如果这个事办不成,他就将钱退给我,但现在事没办成,他却一直不退给我”,这样的表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肯定这是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辩护人,我们将此问题向审查机关提出后,审查机关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来给被害人补充了一个新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里,被害人说当时不是这么说的,是公安的工作人员记错了。这显然是欲盖弥彰,之前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经被害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的,所陈述的事实,能否通过之后一份补充笔录就轻易给否定掉?显然不可以! 多年前还办过一个职务侵占的案件,也是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取得了突破,最终将罪名由职务侵占改变为挪用资金。 在刑事案件中,假的东西就是假的东西,说的或者做的再逼真,也总会留有破绽,经不住推敲,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用心去发现这些破绽。 (2)被告人供述各自矛盾。 被告人供述,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考虑,往往把责任往其他被告身上推,指使依据所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本难以认定唯一的事实。此时,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每个被告人的供述,从中提炼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对于有利的事实,应同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真实性;对于不利的事实,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不要忽视了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只要用心分析,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当然,这还需要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才行。 (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有的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此时,辩护律师要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明确指出该问题,要求无罪判决。 笔者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时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辩护人,我们向审查机关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审查机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退查提纲中基本重复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关于王某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请你局予以补强。后来开庭的时候,我就拿出卷里的这份退查提纲,让公诉人说明一下,经过退查予以补强的证据有哪些,但公诉人提出的证据,除了对那位同案犯的重复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我明确提出,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定罪。该案几经周折,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罪不成立。 (4)笔录内容严重雷同。
你好,我同学她前段时间因为一起民事案件被抓走了,我同学她是因为涉嫌触电时间,但是我同学他是有责任的我同学,他现在想辩护,所以她想咨询一下。民事触电事件无责辩护词的书写
[律师回复] 就你的问题胁从犯免除刑事责任辩护词,为你做出以下解释:《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 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 辩护人。”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 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律师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 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 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 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 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 应当根据 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 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是律师参加刑事 诉讼活动和制作发表刑事辩护词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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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怎么保护自己?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帮助犯罪嫌疑人辩驳黑白。律师通过深入细致研究,行走在案件之外,徘徊在案情之中,从证据之间寻找蛛丝马迹,从口供之间拿捏冲突来保护自己。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刑事诉讼的进行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交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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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哥们在一次跟他同学吃饭的时候偶然接触到了毒品,觉得那个挺赚钱的,就给后来做了贩卖毒品,可是最近被抓住了,他还想要为自己辩护,那个关于毒品犯罪辩护的书籍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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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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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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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弟的父母发生了触电意外,现在电死了,意外而去世了,我的父母想要申请监护人,询问下监护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触电受伤监护人责任辩护词怎么办,谢谢解答
[律师回复]
1、监护人
1.1现场直接作业安全监护人是指对正在进行现场直接作业的人员,负有安全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
1.2安全监护人是现场直接作业的最后一道防线
1.3 在生产区域内进行动火作业、动土作业、高处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吊装作业、设备检修作业等作业必须设监护人,对作业负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对现场作业全过程实行监护与检查,对作业人员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与检查,负责安全协调与联系。
1.4 监护人应由作业单位和作业点所在单位共同指派。
1.5 监护人应指派本单位责任心强、业务技术水平高、熟悉八大规程、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化工安全基础知识和各种应急救援知识的人员担任。
2、作业前职责
2.1 监护人必须参加作业前的安全教育,详细了解作业内容、作业部位和周围情况、作业安全措施、危险因素和安全注意事项,在作业证上签名,并配带“监护人”袖章、标志。
2.2 监护人必须随身携带票证,在作业前应逐项检查作业票证是否与作业内容相符和在有效期内,以及票证中各项相关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允许作业。对作业票证办理手续不完备或安全措施未落实的,应督促和协助作业人员落实;对相关安全措施有异议或认为不完善的应向作业项目负责人或单位领导提出,在确认安全措施均可靠后,方可允许作业。
2.3 监护人在作业前应根据票证要求和作业性质及危险程度预备好应急救援处理工具和器材,并保持完好备用状态。
2.4 动火作业监护人在动火前,应重点检查系统置换、隔离、周围易燃物的清除、消防器材等的落实情况,随时扑灭动火飞溅的火花。现场备用的消防水管、蒸汽、灭火器材不准挪作他用,发生意外火险时应迅速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单位和安全员报告。
2.5 受限空间作业监护人在作业前应重点检查置换、通风、电源有效切断、安全照明、分析数据和防护措施等的落实情况,确认进入作业人数,并与作业人员统一联系信号,时刻与受限空间内作业人员取得联系,了解作业人员情况。如作业环境发生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撤离受限空间,发现
作业人员发生异常时必须立即汇报车间和安全员开展救援,严禁未采取可靠自身防护措施私自进入受限空间。
2.6 高处作业监护人在作业前应重点检查安全防护用品、脚手架跳板搭设绑扎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等的落实情况,并视情况与作业人员统一联系方式。
2.7 吊装作业监护人作业前应重点检查安全警戒标志、吊装工用具的落实以及现场环境等情况。
2.8 盲板抽堵作业监护人作业前应重点检查作业点周围环境、盲板质量、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2.9 设备检修作业监护人作业前应重点检查安全防护措施、设备清洗置换、断电验电等的落实情况。
3、作业中职责
3.1 监护人必须坚守岗位,严禁擅自离开监护岗位、脱岗,监护过程中,不准兼作其他工作。确需离开时必须经作业负责人同意,暂停作业或由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并向代理监护人交代好作业内容、安全措施、危险因素和安全注意事项;更换监护人必须在票证上交接签字。
3.2 督促作业人员正确配戴和使用防护用品、器具和消防器材,并搞好个人防护,及时纠正作业过程中的不安全行为,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对性质严重的违章作业和行为,要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报车间和安全员。
3.3 监护人所在位置应便于观察作业人员作业情况,发现异常情况或对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有威胁的危险情况,应立即通知停止作业,迅速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在确认异常情况或危险因素消除后,方可允许作业人员进入现场继续作业。
3.4 监护人必须随时保持与操作工、当班班长及作业负责人的联系。作业前应与作业人员明确联络的方式方法,统一联系信号。如遇生产故障、危化品排放等紧急情况要迅速通知作业人员撤离。
4、作业结束后职责 监护人应会同作业人员做好现场清理工作。检查因作业需要拆移的安全设施是否恢复正常;清除遗留危险因素,动火作业确认无残留火种,清点作业人员,确认无异常;使用过的消防器材、气防器材及时联系安全员进行更换,恢复备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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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当中律师怎么辩护
1、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2、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3、要敢辩、善辩和明辩。4、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5、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如果在生活中遇到了刑事案件被抓的话,很多人都选择找专业的律师进行诉讼辩护,诉讼辩护的过程很有可能会影响到法官最后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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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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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辩护
述说相应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无论公诉人如何坚持,都无法提供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能得逞和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条件、机会和可能的证据。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危害后果十分轻微。做有益己方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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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发小因为盗窃财物被抓住了,最近把东西还了,想申请无罪辩护,想知道无罪辩护辩护条件有什么
[律师回复] 正当行为是指在外观上或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其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且大多数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对于正当行为,我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两种,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范围,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的正义的、合法的行为。它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

二,正当防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而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三,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者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要正确理解该行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而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所谓的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都可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
3、不法侵害必需现实存在,即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客观真实存在。否则有可能构成“假想防卫”。
4、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合法与不法的问题。
因此,对于动物的自然袭击,不存在正当防卫。但是,对于人利用动物袭击的行为,可以通过打击动物来实行正当防卫。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这就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否则便可能构成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由于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不能是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这就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其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需要指出,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服刑事责任。”该款是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权原则的规定。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
(2)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实行紧急避险或者说成立紧急避险这种正当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严格的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必需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起因条件。紧急避险,首先必须有危险发生、有危险需要避免。所谓危险,是指某种迫在眉睫的、足以对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
1、自然灾害。如地震。沙尘暴、火灾等。
2、违法犯罪行为或无责任能力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故意实施的纵火、决水,各种重大责任事故等等。
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饥饿疾病等。例如,为了抢救重伤员,强行拦阻过往汽车送往医院。
4、动物的袭击。如野兽的追扑、恶犬的撕咬、毒蛇的袭击等等。
5、难以预料的突发事件,如行车中的机械事故。
二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构成紧急避险。
三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转嫁风险。因此,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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