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辩护词女方范文应该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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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离婚案件辩护词女方范文:标题,居中写明“离婚答辩状“,答辩人的基本情况,答辩缘由;正文,答辩的理由,答辩请求,证据;尾部,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人签名,答辩时间,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答辩状副本份数和有关证据情况。

离婚案件辩护词女方范文应该怎么写

一、离婚案件辩护词女方范文应该怎么写

(一)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离婚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答辩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答辩缘由。写明答辩人因××一案进行答辩。

(二)正文

1答辩的理由。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二审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

2答辩请求。答辩请求是答辩人在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一审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主要有:①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②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请求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③提出新的主张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④提出反诉请求。如果民事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为两项以上,在写请求事项时应逐项写明。对上诉状的答辩请求应为支持原判决或原裁定,反驳上诉人的要求。

3证据。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或证据线索。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答辩人签名。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3.答辩时间。

4.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答辩状副本份数和有关证据情况

二、范本

答辩人:

因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离婚在当今社会已经是普遍存在的了,离婚可以双方进行协议离婚,协议达不成一致,那么可以进行起诉离婚。起诉离婚的辩护词最好找专业的律师进行代写,这样胜算比较大一些,不过诉讼费需要自己先进行垫付,左后是由败诉方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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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_______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之委托,并由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_______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___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_______。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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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 “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我朋友前段时间听信他同事的话买了一份保险,可是对方涉嫌保险诈骗,保险诈骗无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邹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更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们认真分析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特别是通过两次庭审调查,我们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总的观点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邹某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主要理由有二: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便利,于1998年4月28日采取隐瞒公司收入、截留单位公款的手段,将其为丈夫投保个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险费62500元非法占为己有而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从犯罪证据学的角度说,认定犯罪事实成立需要充分的确凿的证据,也就是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且所有证据应当具有一致性,即从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如果这些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那么就不能依据这些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结合本案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我们可以作以下的分析和归纳:

首先,从公诉人所举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大量证人证言和书证来看,许多证据是矛盾的,而且许多证据本身也存有疑点,从这些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结论。

一,公诉人所举的下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邹某已经向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62500元的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1、证人郝兴山证明,被告人邹某已将保费62500元交保险公司;
2、保险单正本、收据原件证实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费已交保险公司;
3、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证明,保单合法有效,收据真实;
4、保险合同条款证实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5、证人周毅、王颖证实,保险公司财务科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以后,在客户收据联并不加盖现金收讫章,被告人的收据具有证明保费已交付财务科的证明效力。

二,部分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邹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后,其他人截留保费、销毁有关单证的可能性。
1、证人武勇证实,当时长清县保险公司管理很不规范,业务都是按老传统办理的,未按照上级下发的文件规定办理;
2、证人王营建证实,被告人当时确实向他反映过单位空白单证管理混乱的问题,公司分家时确实看到业务单证遍地都是的情况;
3、证人陈成新证实,当时的业务是按老传统办理的,未按照上级下发的文件办理;
4、长清县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在保险公司财务室门口垃圾堆旁拣到的被撕毁的业务单证碎片,确系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已办理的业务单证;
5、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自己证明,其办理的业务单证有在办公室内遗失的现象,既然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办理保险业务违反上级规定,又确实存在业务单证被毁损、遗失的情况,又怎能排除被告人邹某该笔业务档案被销毁、遗失的可能性呢?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实被告人未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的有关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逻辑角度看,不能得出必然的、唯一的结论。
1、证人证实被告人未向公司交付保费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传闻证据。其证词大都是“未听说过”、“未见到过”、“不知道有此事”等等,其主观的否定性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人客观上未交付保费;
2、有关保险公司业务统计表、工资发放表及被告人工资单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当月没有业务提成,但这并不能反向推导出被告人必然未交的结论。因为如前所述,不排除别人私吞保费、销毁单证的可能性。若其他人暗中作了手脚,有关统计与工资发放表当然反映不出来;
3、证人刘毅、李淑燕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与被告人是一对一的,其否认被告人已交纳保费的证言与被告人陈述相矛盾,不宜采信;
4、有关证人证实被告人未要求提成和奖金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上述证据矛盾重重,无法从中推出一个确定的结论。公诉人据此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仅凭主观怀疑、臆断,其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其次,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看,
1、被告人办理的该笔业务与以往办理的保险业务都是同一方式,被告人是按照上级单位下发的业务程序办理的,符合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被告人已经交纳保费;
2、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文件,规定了办理业务的流程,是先交钱后编号,与被告人所述办理此笔业务的事实相符合;
3、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能够证实被告人已经交纳此笔保费的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重要空白单证交接书竟然“丢失”!(证人陈成新证实,确实有而且是他亲自监交的)如此关键的证据在如此关键的时候竟然“丢失”了,实在令人怀疑!是真正丢失了还是不便出示,我们不得而知。既然如此重要的交接书都弄丢了,还有什么弄不丢的呢?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告人的该笔业务档案也有被“弄丢”的可能;
4、从被告人所拣到的被撕毁的业务单证碎片来看,长清县人寿保险公司确实存在销毁或遗失已办理的业务单证的情况;
5、从事实看,被告人离开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一直未向其要求清理空白单证,这从反面证实保险公司事实上已经承认被告人交纳了保费,手中不再有空白单证。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便利,于1998年4月28日采取隐瞒公司收入、截留单位公款的手段,将其为丈夫投保个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险费62500元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关证据互相矛盾,疑点重重,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认定有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本案应归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不属于刑法所调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这62500元的保费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样地,结合“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98版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第三条:“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被告人同保险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即使成立,也是附生效条件的,即只有被告人交纳了保费以后才生效,从本案来看,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公诉人,都在竭力证实并向法庭出示了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已收取了自己投保的保费,但根本没有向公司交纳这62500元的保费。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也即开始生效,保险人开始负保险责任。但是,如果对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投保人同保险人约定合同生效日期是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之时,同时也是为保险人责任的开始。在这里,还有一个合同履行的概念,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实际地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是按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但合同何时履行、如何履行,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人,保费交付至保险公司则为履行,否则,合同未履行。如投保人两年内未交纳保费,根据《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如果被告人未交纳保费,合同自始未履行,如果说被告人交纳了保费则须以保险公司的财会部门收到,并且入帐时起,才始为交付,保费的所有权才真正转移,如果没有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的真实收费凭证,保费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这就是投保人同保险人合二为一时,保费交付的转移点,也是这份62500元保费所有权转移的临界点。否则,一个人左口袋的钞票掏到左口袋中,你总不能说这就是贪污吧,那么贪污的是谁的钱呢?总不能说自己贪污自己的钱吧。被告人邹某现在只是在保险单上写了6万余元,就认定为贪污,那么邹某如果写上62万元,620万元也叫贪污吗?那么,保险责任到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该去保险公司领取多少钱呢?如果认为签定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就已视为合同履行的话,那么甭说有一个中保人寿,就是有一百个中保人寿也支付不起如此贪污犯所投的人身保险吧。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可能受法律保护也不可能带来合法利益。同样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因此而产生合法的利益,这是惩罚犯罪最根本的目的,也是正确理解本案中如果自己同自己所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只有将保费真正交至财会部门,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保险责任才开始的关键所在。《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有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不行使却要求刑侦机关来侦察,真是无稽之谈。本案中,邹某同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问题应属于民事法庭审理。交与未交,均为民事法庭的法官来判断,而不应由刑事法庭来审理。交了保险金,将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可以领到保险金,领到多少保险金,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均应由民事法庭审理。如果未向财会部门交纳保费,即使合同签定了也未履行,因为所谓的保费只是一个空的。既然如此,何来的犯罪客体呢?更何来的贪污犯罪呢?更何况《保险法》第59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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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13条的无罪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刑法》总则但书13条做无罪辩护,必须结合《刑法》分则个罪的特点进行。
对于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起的互相斗殴、结伙械斗,如果后果不严重的,可以做但书13条的无罪辩护。
这种辩护强调两点。
其一是聚众斗殴的原因,是民间矛盾;原因之后的报复行为虽然符合斗殴的犯罪构成,但情节上毕竟不等同于其他非民间矛盾引起的报复行为,即“情节显著轻微”;
其二是聚众斗殴的后果,不严重,即“危害不大”。
二、轻微打架行为的――犯罪性质的无罪辩护
1、聚众斗殴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6条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只要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并且不符合《刑法》13条但书的,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以致人轻微伤、轻伤为要件。
2、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轻微的打架行为,有可能是故意伤害行为,但故意伤害行为只有致人轻伤以上才涉嫌犯罪。
如果分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证据,发现犯罪性质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并且被告人未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可以做犯罪性质的无罪辩护。
区分的关键是,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是单纯的、单方的伤害行为;而聚众斗殴罪无论是“聚众斗”还是“聚众殴”,被告人都有“互殴”的故意。
3、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轻微的打架行为,也有可能是寻衅滋事行为,但寻衅滋事行为如果不持械又未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只有致人轻微伤以上才涉嫌犯罪。
如果分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证据,发现犯罪性质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并且被告人未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可以做犯罪性质的无罪辩护。
区分的关键是,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是“无事生非”,而聚众斗殴罪的双方往往在行为前存在一定“矛盾”,也就因为这种矛盾,才发生了有一定预谋的聚众斗殴行为。
三、一般参加者的无罪辩护
聚众斗殴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如果如果分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证据,发现被告人是一般参加者的,可以做相应的无罪辩护。
情节上辩护的关键,是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与首要分子的区分很容易,只要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即可;与积极参加者的区分是难点,尤其是与积极参加者中的从犯区分更是难上加难――这要充分考虑“事有始终、物有本末”,把握案件的全程始终、把握被告人与犯罪工具的本末。
证据上辩护的关键,是全面、细致审查、判断、运用全案证据间的印证与矛盾关系――十几遍甚至二十遍研究卷宗证据、反复通过会见被告人考查案件细节都是重要的案头工作。
四、没有聚众行为的无罪辩护
1、一方只有一人的――当然的非聚众斗殴罪
如果斗殴双方,一方为四人以上(辽宁省的规定,聚众斗殴双方人数达到五人以上的,才予以追诉)、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另一方只有一人,这一人无论有无互殴故意,因不存在聚众行为,未涉嫌聚众斗殴罪,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对其有聚众斗殴罪的指控。
2、一方有两人以上、但没有聚众行为的――有难度的无罪辩护
如果斗殴双方,一方为三人以上、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方为二人,若二人没有聚众行为的,虽有互殴故意,也可以做无罪辩护,但很有难度――如何证明此二人没有聚众?
需要全面、细致审查、判断、运用全案证据间的印证与矛盾关系,分析二人之间的具体意思联络,尤其是具体的言语表达、工具的运用等等。
五、没有互殴直接故意的无罪辩护
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是错综的、现实生活中的人是复杂的;如果被告人一方本无互殴故意,但是对方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诬告陷害的,也可能使正当防卫的一方成为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
是防卫行为,还是聚众斗殴行为,只有以全案证据为根据、把握案件始终、细节、证据的本末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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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范文
应当包括被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联系方式,辩护人姓名,辩护内容,事实和理由,辩护人签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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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们公司有个朋友说他的合同被对方违约了,那么我国的2018刑事辩护词范文如何拟定?
[律师回复]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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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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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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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和别人发生了一些矛盾,现在在打官司,现在基本已经处理好了,律师说现在要写判决书,请问非法拘禁罪二审辩护词的格式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会见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告人非法拘禁受害人的原因是:受害人未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承担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人等人采取不当的措施将受害人拘禁,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发有因,并非被告人等人无故犯罪。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虽然在拘禁期间,被告有殴打行为,也是在与被害人激化矛盾后出现的,且殴打行为均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对其使用暴力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被告人对被害人身造成的损害显著轻微。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的合作伙伴,这次犯罪,实因被告人经济上窘困,他的目的只是要钱,使用暴力并非他的本意。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老实巴交的给人打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触犯刑律铸成大错。被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4、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事实。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隐瞒、虚假。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李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在与我们律师会见时其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其称对不起家里的亲人,表示深深的愧疚,被告人从始至终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并作了深刻地反省,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本案事发有因,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朋友准备写非法拘禁罪的辩护词,不知道是怎么写的,所以请问非法拘禁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写的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会见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拘禁受害人汤某的原因是:受害人未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承担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人李某等人采取不当的措施将受害人汤某拘禁,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发有因,并非被告人李某等人无故犯罪。本案是因汤某欠债不还而引发的,被告人李某也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保护,如不及时采取行动实行自救,则事后将很难寻找到汤某,才铤而走险的。这与当前社会普遍缺乏信用有很大关系,如果被害人能诚实守信,及时偿还债务,也不会有今天的案件发生。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虽然在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有殴打行为,也是在与被害人激化矛盾后出现的,且殴打行为均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对其使用暴力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被告人对被害人身造成的损害显著轻微。
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李某与被害人是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的合作伙伴,这次犯罪,实因被告人经济上窘困,他的目的只是要钱,使用暴力并非他的本意。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老实巴交的给人打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触犯刑律铸成大错。被告人李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李某的犯罪是有别与那些累犯、惯犯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4、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事实。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隐瞒、虚假。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李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在与我们律师会见时其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其称对不起家里的亲人,表示深深的愧疚,被告人李某从始至终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并作了深刻地反省,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本案事发有因,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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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无罪辩护词范文
标题写明:刑事无罪辩护词。写明本人经受某人的某某的委托,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然后写明陈述理由和证据最后写明申诉人的姓名,该咋生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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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有一个朋友因为开设赌场,现在被公安机关给抓到了,开设赌场无罪辩护词范文怎么写有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
我所受何某某的委托,就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委派我所律师桂宝来、吴毅二人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何某某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我所在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潼南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收集并向法院递交了相应证据。
针对本案,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以下五点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此次犯罪也系他人邀约参加,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办案工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何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法,到案后能充分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于2014年11月20日积极退赃,使得何某某的犯罪后果能够及时得以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据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井田社区居委会证实,何某某在该社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贯较好、邻里关系和睦,对社区不具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足以证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诉罪行,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并能积极退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我有一个兄弟为了一点利益居然犯了故意伤害罪,现在想做无罪辩护,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赔偿词的具体范文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赔偿辩护词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被告人秦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件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因秦某某本人对犯罪供认不讳,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根据被告在在这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研究并希望能够采纳: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
起诉书认定:2011年8月4日22时许,四被告窜至被害人徐某的收购站,因被告人马某没有按计划动手捂住被害人徐某某的口鼻,四名被告抢劫未遂便离开收购站。这一犯罪事实应该对秦某某定性为犯罪中止。根据同案三被告的供述,犯罪时马某某在外放风,秦某某、马旺、马志强三人进入被害人屋里,因马旺和徐凤兰系邻居,马某害怕徐凤兰认出自己没有动手实施犯罪,秦某某、马某某也没有动手继续实施抢劫。
从这一过程来看,进入室内的三名被告因害怕被害人认出其犯罪面目,最终没有将犯罪行为进行下去,这完全属于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被害人能不能认出被告人,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实施。假如被害人能认出被告人,被告人也可以继续犯罪。在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也可以放弃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终止犯罪,其行为符合犯罪终止。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1、通过侦查机关取证,秦某某出生于1994年9月10日,在2011年8月5日实施犯罪时,被告人秦某某16周岁,尚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秦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四被告2011年8月4日晚23时许,抢劫被害人吕某某的案件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秦某某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交代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的家庭地址,公安机关接到情况后,将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秦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秦某某有酌情从情处罚情节。
1、秦某某无论是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还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对于案件的侦破与审理起了一定的作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态度好。
2、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秦某某的亲属也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真能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秦某某在此次事件发生之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等法律制裁,其系初犯、偶犯,有着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4、秦某某之所以犯罪,是复杂的社会因素造成的,除他本人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秦某某是个农村孩子,在其一岁了,其父亲因为涉嫌盗抢罪被河判处无期徒刑一直在监狱服刑。秦某某的母亲在丈夫被判刑后不久,诉讼离婚经过法院判决离婚。虽然秦某某由母亲抚养。但因母亲很快改嫁,将三岁的秦某某留给年迈的爷爷奶奶。因为家庭生活困难,秦某某在初一缀学,因情感脆弱,认识能力和分辨能力较差,不久染上上网成瘾的恶习。秦某某缺乏家庭管教,迷恋上网成瘾,没有钱去上网,才产生抢劫罪意。按照法律规定,未成年是不得进入网吧上网,但因社会监管不力,导致秦某某进入网吧上网受到不良文化的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所以秦某某的犯罪,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
在今天的开庭之前,因秦某某的父亲还在服刑,我们通过秦某某的亲戚多次通知其母亲参加庭审,但是很遗憾的是秦某某的母亲仍然对其儿子弃教弃管。在秦某某涉案之后,其年迈的奶奶和姑母四处奔波借钱赔偿受害人,虽然不能完全补偿被害人但也名誉其全力,在此辩护人向被害人转达秦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的深深歉意。
审判长、审判员,每一位少年都希望自己有个完整美满的家庭,有父母的疼爱,在完善的教育条件才能健康成长。但秦某某的成长环境却是令人失望的,其走上犯罪道路也是不奇怪的。由于秦某某年纪小,可塑性强,恳请审判长、审判员,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秦某某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在10到15年有期徒刑内,给予秦某某以教育与处罚结合的改造机会。
谢谢
我有一个朋友因为合同诈骗罪被起诉,我想咨询一下律师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范文具体怎么写
[律师回复] 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理由大有误会。
(1)、所谓“出入高档宾馆、酒楼、生活奢侈,挥霍无度以及为法院执行工作设下种种障碍的行为”纯属误会。事实上,被告人当时生活简约,甚至十分拮据,都不好意思说出来,当时身无钱款并负债经营不存在以上所描述的假想事实,那一定是错觉是大大的误会。对此,公安卷(5)P367,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查证如上所指。所以,辩护人认为,以此罪名嫌疑作出移送立案侦查,其中的理由确属误会了。再说被告人已经千方百计与债权人多次协商,并从未间断,甚至提出以北京在建工程房以物低债,是对方不接受,不是被告人不给。
(2)、至于法院执行问题,被告人更不敢抗拒也无能力抗拒。比如,法院查封了不属于被告人的房产,同样扣押了不属于被告人的小轿车及首饰物品直至拍卖、变卖,被告人也没有反对更无抗拒之实。
再譬如,法院搜查被告人父亲张志煌所建房产音西村99号宅院时并无合法搜查令(当时的搜查令填写的是别处的57号老房之地),那也不是照样扣押、变卖么?被告人又抗拒了什么?
被告人老老实实,执法机关怎么做都不曾有过抗拒,难道法院通知未到庭就属抗拒之罪,“情节严重”又从何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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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自己的身份,陈述事实,原因,和想法。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什么事是判的不合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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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希望大家能帮助我一下,投毒罪刑事辩护词范文怎么写?如果没有范文框架也可以,谢谢!
[律师回复] 投毒罪刑事辩护词范文如下:一、关于毒物的性质
检方没有提供任何检测报告的质谱图,检方的回答是这是上海惯例。基于以下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提供质谱图,以澄清疑点。
1. 此化学试剂系非法生产,非法销售,其制造方法和书本上记载有一定差异。(制造者说自己是照着书本制造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均被刑事拘留)。这个试剂没有得到外部验证过。正品制造厂家均回答,如何制造系商业秘密,辩方认为按图制造,品质难以保证。
2.证据显示,林使用的非法生产的化学试剂的价格是正品1200分之一。
3.此化学试剂存放条件违背正品规定的温度。正品规定2-8°存储。存放不当容易变质。
4.此化学试剂的制造时间可能超过10年,打开后存放时间超过2年。根据证据可能会变质。
5.如果是此试剂,证据都表明,大鼠经口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每千克,而林实验中用50毫克每千克,大鼠的致死量远远不到50%,只到1
4.7%。因此,是否是真的二甲基亚硝胺存疑。
6.辩方得知检方得到部分质谱图,也申请法院调取,但不知为何没有提供。
7.本案如果按照侦查实验的饮水机里的数量1100毫升,倒入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按照37毫克每千克半数致死量,根据黄的体重65公斤,致死量为
2.405克。按照我们的实验,一个人喝一口水的基本是1
6.83毫升左右,黄洋喝一口吐出一半,这样黄喝入的毒物量为0.366克。远不到半数致死量
2.405克,且相差很远。计算公式:50毫升除以1150毫升(1100毫升水+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再乘以
8.415(半口1
6.83/2),等于0.366克。
8.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对黄同一批尿液,同样数量的尿液检测结果完全不一样。这些检测报告的检材,系黄的同学朋友提取,并非公安机关提取,且辗转多人之手。
9.所有的鉴定报告均未提供其检测限是多少,因为二甲基亚硝胺微量元素广泛存在,如果检测限足够低,是可能检测出来。
10.辩方提供的美国国家环保局和加州环保局以及许多学术论文,均表明,微量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人类周围,包括自来水,血液,尿液、香烟烟雾等。因此,即便检测出有微量元素,并无意义,因为可能就是人体本身所存在,因此,有意义的是,必须对黄的血液、尿液、肝等内的可能存在的二甲基亚硝胺做定量分析,(因为如果是中毒,量一定是比较大的)。但所有的检测报告,均未做定量检测。检方认为可能是检材不够,而事实上,检材足够定量分析。
因此本案检方需要提供质谱图,如果不提供质谱图,本案的毒物性质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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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的女朋友因为买车的时候和销售人员起了争执,啥了销售人员,请了律师做辩护,刑事杀人案件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山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1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另外被告人存在一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都是受害人死亡的表现形式,所以区别以上罪名的核心在于主观特征。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1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被害人4生命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1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杀人的故意。被告人1的行为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1、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根据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1前去被害人家里的原因,是向被害人解释其不再与3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3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4曾去被告人住处找过被告人,想说说此事,但是被告人没在家。被告人得知后就产生了主动找被害人解释的想法,并把2骗至郓城,让其充当自己的男友。但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解释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害人欲上其家二楼辱骂,随后两人发生厮打,2在阻止过程中被被害人抓伤。在2抓住被害人之际,被告人趁机作案。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用斧头砸被害人,其直接的目的是想阻止被害人辱骂、厮打,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如果被告人想杀死被害人,在进入被告人家里后,可以直接行凶,没必要与被害人争吵,更没有必要骗2过来充当其男友。
根据3的叙述,3回家搀扶被害人时,“当时感觉到她的手还是热的”,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也没有得出被害人确切死亡的时间,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没有造成被害人立即致死。换句话说,被告人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只是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2、从双方的矛盾激化程度上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前两人素不相识,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丈夫3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被害人,威胁到其婚姻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被害人在见到被告人时与其争吵对其辱骂也可以理解。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无疑也激化了两人之间的矛盾,刺激了被告人,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1与被害人之间以前是没有矛盾的。被告人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
3、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婚姻纠纷所引起的,被告人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想去说和、解释其与3的关系,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从整个案卷所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到,无论是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家属陈述,还是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显示出案发前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4、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来看本案。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自从买到斧头之后,一直没有回家,所以一直携带着。从被告人把2骗至郓城,冒充其男友,在去被害人家里前喝白酒等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是害怕与被害人或其家人发生矛盾。辩护人认为,这把斧头所起的作用,首先也是被告人1为给自己壮胆用的,是为了预备防卫,而不是为了预备伤人,更不用说是预备杀人了。被告人到了被害人家里后,由于发生争吵、厮打,场面迅速恶化,这一点是被告人没有预想到的。在慌乱和酒精的刺激的情况下,被告人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激情犯罪。
综合以上几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1的行为,并不是预谋犯罪,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二、被告人1具有以下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
2、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从中可看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关于本案的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丈夫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所引起的,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此案不同于那些实施无端杀人行为的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本案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在慌乱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三, 关于量刑方面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如下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情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也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所以,在量刑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杀人的起因、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 “特别严重”的程度。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1,贵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君律师事务所

2012年9月18日
我朋友现在准备去申请一下关于刑事案件的刑事辩护词,刑事被告辩护词范文是怎么写的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约见证人、庭审、质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 所涉嫌的罪名,存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被告人 有罪的几个主要证据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关于 公安局 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

二、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错误:

三、适用法律错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如下问题:
3、关于 公安局 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
其次,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
3、从因果关系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驾车拖带所致
根据我国《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果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车辆与受害人接触致死的结果。也就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本案的其他主要情节
1、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
2、 被告人表现一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3、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节,查明舍取。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这就是一份刑事被告辩护词
我们家表妹因为杀了和他老公一起勾搭不清的一个小三,现在被起诉,刑事案件无罪辩护的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约见证人、庭审、质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 所涉嫌的罪名,存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被告人 有罪的几个主要证据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关于 公安局 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

二、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错误:

三、适用法律错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如下问题:
3、关于 公安局 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
其次,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
3、从因果关系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驾车拖带所致
根据我国《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果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车辆与受害人接触致死的结果。也就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本案的其他主要情节
1、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
2、 被告人表现一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3、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节,查明舍取。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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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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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有个比较重要的问题问下大家,请问哪位高人知道放火罪刑事辩护词范文该怎么写?谢谢大家
[律师回复] 根据信息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但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不构成放火罪。不构成放火罪辩护词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辩护词内容由序言、正文、结论三部分组成,具体写法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
辩护词无统一规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一致的结构。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就是我对问题放火罪刑事辩护词范文该怎么写的解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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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弟的女朋友因为犯了偷窃罪,被人起诉到法院了,表弟给他请了一个律师,二审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王某本人的委托,参与其涉嫌受贿罪的二审开庭审理,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全案证据辩护人总体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分述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王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峰公司担保
(一)王某无职务可供利用,无法也不可能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1、一审证据体系能够稳定证明:财政所长和纪委书记职权均不包括经营担保公司。表现在:工商资料反映王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聘用经理;相关政府文件或者会议纪要没有任命王某管理经营担保公司;无证据证实有关部门委托或授权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2、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明确登记潘某是法定代表人、孙某是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不能因为吴某、潘某等人的猜测性证言认定其实际管理公司,谁也不能肯定吴某等人的证言就一定是真实的,他们的证言同样属于待证事实,并无相关的书证或者其他确定的事实加以证明,检察机关不能用待证事实来证明待证事实。
3、王某对内没有决策权、审批权。吴某、潘某等人证明王某受托经营管理担保公司,这只是他们的一种说法,其实质上是担保公司的办公地点设在财政所,担保公司财务核算由财政所会计杨某兼任,担保公司的资金绝大部分是财政资金,王某作为财政所长,按照领导决策办理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起到上传下达作用,王某并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审批权,这可以从沭城镇镇长吴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吴某证言:“担保公司的资金使用要由镇领导批准,我任镇长时担保公司的业务都是经黄书记安排后由我签批,法人代表潘某也要签字的”。

4、至于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镇里安排自己负责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王某已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了辩解:“在某县检察院审查期间,检察人员已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跟我讲了,在自己被宣布逮捕并被送到某县看守所的当天,由于我在检察院办案点被折磨了二个半月,又被突然宣布逮捕,精神几近崩溃,讲了我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其客观事实是:在检察人员没有跟我讲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之前,我一直以为我是以个人名义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并不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是受检察人员的诱供。担保合同上的三个印章是丁某偷盖上去的,我在2015年6月30日某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我才看到担保合同上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及潘某和我的私章”。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辩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印证:
①芮某当庭证言:担保贷款手续是我和丁某办理的;
②王某的私章作为银行印鉴章是丁某保管的;
③某银行于某违反规定,在明知王某不是法人代表,没有签字权的情况下,办理了担保贷款。
5、关于花某证人证言。花某找王某和丁某帮助某峰公司融资,花某只是说:“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250万元贷款在某银行已经办好了”。自始至终都没有说王某以担保公司名义担保贷款,这恰恰与王某所说的以个人名义担保贷款相互印证。
(二)担保公司公章、王某及潘某私章谁保管并私盖在担保合同上需要进一步查实。
1、王某证实自己只有一个私章是作为财务印鉴章,由丁某保管,丁某签发银行支票时都要加盖王某的私章。辩护人从丁某、吴从杨贪污案中了解到,吴从杨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丁某当场给其开银行支票,并没有需要找王某盖章,丁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也反证了王某的私章是丁某自己保管的,从而证明了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是丁某瞒着镇领导及王某偷盖上去的,也推翻了杨某证明王某的私章是王某自己保管的谎言。
2、王某任财政所长期间,不仅包村管账,还兼管开发区厂房建设工作,平时很少在财政所,为了方便办理业务,单位的印章是交由总账会计丁后银和出纳杨某负责保管的。这一做法和其他单位一样都是约定俗成的惯例,同时这样操作也不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
2、潘某证明其印鉴由财政所保管,但并未具体指明是王某还是丁某在实际保管,其仅仅是推测担保合同上印章可能系王某加盖。
3、某银行信贷员于某的证言不可信。
(1)审核贷款资料应发现王某并非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其无权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贷款事项;
(2)王某和于某并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这点也得到了时任某银行分管信贷副行长王斌的确认。众所周知在当时贷款不易的情况下,银行不可能仅凭担保公司有存款就直接发放大额贷款。
4、从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栏的签字来看,王某签在了“保证人”处,如果其利用管理担保公司的职务便利,应该签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另外,王某的印鉴章又盖在了法定代表人潘某的前面,显得那么的多余而又不协调。
5、芮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当时某峰公司250万元贷款的事情系丁某帮忙办理的,而丁某曾在某银行总部所在地扎下任职,与王斌、于某等人熟识,如果说要利用职务便利,那么也只能是丁某。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利用管理担保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以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在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为某峰公司在某银行担保250万元贷款提供便利”,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王某对外没有签字权,对内没有决策权、审批权,王某是以个人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手续是丁某与芮某办理的,担保合同上的三个印章是丁某偷盖上去的,某银行信贷员于某与丁某合谋,违规办理了250万元担保贷款,王某并不知情。
二、王某收受的13万元系芮某所送。
一审法院根据蒋某峰、丁某、丁某波、芮某及贡某波的证言,证明王某收受了蒋某峰送其13万元钱,没有事实依据,蒋某峰、丁某等人的证言明显是虚构的谎言,且不难看出本案在侦查期间带有一定的诱导和暗示!。
1、芮某当庭证明:花某、丁某、王某每人13万元钱是自己和蒋某峰、丁某波在某江饭店停车场送的。辩护人姑且不论该证言中有多少是真实的,但至少能够说明蒋某峰带着丁某波在王某办公室送钱是存疑不可信的。王某的陈述,以及蒋某峰、花某的证言证明,都一同指向了送钱地点— 某江饭店停车场。
2、蒋某峰带着丁某波在办公室送钱是存疑不可信的。根据蒋某峰及芮某的证言,蒋某峰跟王某只是认识,并不太熟悉,蒋某峰作为身价过亿的老板,竟然带着自己的下属,到时任沭城镇纪委书记的办公室,明目张胆地行贿,将钱放在王某办公桌上近一个小时,此时正值上午上班时间,就不怕被其他人发现?作为一个正常思维的人,蒋某峰给镇纪委书记行贿还带着一个证人,谁还敢收受,明显与常理不符。
3、丁某波证明2010年5月份陪蒋某峰到沭城镇财政所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和丁某26万元钱明显是编造的谎言,王某当庭陈述:当时我已经改任纪委书记半年多,财政所的办公室在7楼,我的办公室在9楼,且有门牌,门牌上清楚地标明了“纪委书记”办公室,且两办公室分别位于大楼电梯的两侧,如果蒋某峰真的送钱到办公室,他根本不需要经过丁某的办公室。
4、丁某的证言存在多处不能对应:
①先说不认识和蒋某峰一起去的那个人,后在检察院侦查人员的再次确认下,他还是坚持说不认识。但下次笔录时他又说是叫小丁的;
②丁某不可能看到蒋某峰向王某办公室送钱,即使蒋某峰经过丁某办公室,丁某也该会和蒋某峰打声招呼;
③丁某看到桌上摆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就知道里面估计有30万元不符合常理。
④如果丁某对担保贷款一事全然不知,蒋某峰根本不需要送钱给他,即使按照丁某自己的说法,吃“喜面”也不可能给13万之多。
5、行贿、受贿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蒋某峰与王某并不熟悉(这点得到了芮某的确认),同时其还表示带司机丁某波到王某办公室送钱,显然更加不合常理。
辩护人认为:芮某的出庭,使得王某收受钱款的过程又多了一种说法且在时间、地点、行贿人、具体情形都做不到合理的排除。这只能让辩护人的观点是正确的,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王某将13万元退给了芮某
一审法院以丁某、芮某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没有将13万元钱退给芮某,没有事实依据,丁某、芮某的证言系编造的谎言,纯属子虚乌有,矛盾重重。
1、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某是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既是检举人,又是当事人,又是证人,辩护人从丁某、吴从杨贪污案中了解到,丁某冒充王某签字数额巨大。
2、芮某是利害关系人,如果芮某承认王某将13万元钱退给了他,而他没有将王某退给其13万元钱交给公司,那么,他将面临被以“职务侵占罪”而追究刑事责任。
3、蒋某峰、丁某等人,以王某提出自己有收条为分水岭前后证言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比如: 2015年1月20日蒋某峰说:“我记得当时王某好像还叫我打了一张什么条子的”;1月23日丁某跟着就说“我印象中记得王某在给我13万元钱时,对我说这钱已经叫蒋某峰打过收条了,不会出什么问题的”;在2月17日王某说钱退给了芮某,并有芮某打的收条之前,蒋某峰、丁某、芮某从没提到芮某打收条给王某一事。在2月17日王某说有芮某打的收条之后,突如其来地3月4日芮某、3月5日丁某的证言都变成了是芮某打给王某的收条,并且日期是朝前写的,王某并没有退钱。那么,蒋某峰、丁某在2月17日之前说王某叫蒋某峰打收条一事又怎么解释呢?
4、丁某在2015年1月23日第5次讯问笔录中说:“在开始吃饭前,我将芮总喊到一边,将13万元钱退给了他”。如果丁某有芮某打的收条,丁某为什么当时不对检察人员说自己有芮某打的退钱收条呢?而当王某拿出芮某打的收条后,他又说有芮某打的收条呢?明显不符合常理。
5、关于两张空白今到据的来源,丁某、芮某的所谓证言无法相互印证。
(1)2015年3月4日芮某说:“在吃饭前,王某和丁某把我叫到隔壁空的包间,王某说收13万元怕出事,让我给每人打一张收条,然后丁某拿出两张空白的今到据给我”。2015年12月10日的笔录中芮某再次确认是丁某拿出两张空白的今到据给他。
(2)2015年3月5日丁某说:“在饭前王某把芮某喊到旁边的房间,过一会儿王某才又过来叫我也过去,我就到旁边的那个空房间,当时芮某还在,王某递给我一张芮某打的收条,王某说现在有芮总打的收条,钱就可以放心用了”。

(3)、芮某在二审庭审中,一时说是王某拿两张空白今到据给自己,一时又说是丁某拿两张空白今到据给自己,一时又说以在检察院说的为准。
6、关于两张收条的书写工具。书写两张收条的笔来源于何处?是一支笔还是二支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在二审庭审中,芮某证言:“笔是从饭店服务员处拿的,是墨水笔,只一支笔”。而从王某及丁某提供的收条看,二张收条根本不是同一支笔打的,与芮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7、关于丁某妻子李某娟时隔近一年找到了芮某打给丁某立据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的13万元收条。
(1)、2015年3月5日丁某说芮某打给他的收条因为搬家找不到了,但时隔近一年李某娟又向检察院提供了该收据,我们有理由怀疑这张收条的真实性,在丁某并未真退款的情形下,其收条作为护身符,怎么可能那么轻易的搬家丢失?在花某取保候审后毫无征兆的蹊跷出现且在没有指控丁后银受贿情况下而由其家属主动提交?莫名其妙之处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丁某根本没有收条,这张收条有可能是花某的(当时李某娟是无法从花某处拿到收条),也有可能是芮某后打的。【花某证言:“(问:你把这13万元退还后,那张收条在哪?)答:应该在我家里,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花某的收条以供控辩双方质证?
(2)按照芮某所说,是丁某拿二张空白今到据给他,时间是朝前打的,那么按常理,丁某拿出的二张空白今到据应该一模一样,可事实是这二张空白今到据从格式到字体以及纸张等无一处相同,并且不是用同一支笔写的,明显不符合常理。
(3)即便丁某的收条真是芮某打给他的,也只能证明丁某自己没有退钱而叫芮某打的假收条,但是并不能证明王某也没有退钱而叫芮某打的假收条,因为花某退钱,芮某也给花某打了收条。至于花某退钱芮某跟蒋某峰汇报,那是因为花某退钱有国税局二人证明,芮某不敢不汇报给蒋某峰。
8、关于杨某、杨某梅、贡某波对涉案今到据的证言。辩护人认为杨某、杨某梅、贡某波的证言不能证明空白今到据的来源。
(1)涉案的空白今到据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在沭阳的大小超市、文具店都可以随意买卖。
(2)杨某梅、贡某波证言涉案今到据某峰公司未使用过,那么,芮某打给花某的收条,是否也是用的涉案今到据?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真相。
9、侦查机关问芮某:“花某的13万元是蒋某峰送的,为什么要退给你?”芮某答:“蒋某峰很少在沭阳,沭阳这边工作主要是我在负责,他们又对我熟悉,所以他们退给我的。”三个人中丁某自认未退,所以这里的“他们”应该包括王某,同时也符合谁送钱退回给谁的常理。
10、两张收条的格式、印刷字体、排版、书写习惯及笔迹的粗细程度均存在明显差异,而芮某在庭前、庭上证言前后矛盾,先说注意到差异后又说没有注意到,还坚持认为系用一支笔书写,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几人“密谋”,那么就不能排除系两次书写的可能性。
1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无法证实自己已将涉案13万元钱退还芮某。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自始至终都说已经将13万元退给了芮某,而且有芮某打的收条,这是铁证,请问还要我如何证明”?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没有将涉案13万元钱退还芮某,没有事实依据,利害关系人丁某、芮某的证言矛盾重重,不符合常理,不可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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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拒不交待赃款去向致使该款无法追缴。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没有‘拒绝’交待,我自始至终都说13万元已退给了芮某,而且有收条,难道还要让我再退一次”? 辩护人认为,王某收受的13万元钱已及时退给了芮某,并不存在拒不交待赃款去向一说。
四、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文书生成时间的是否可以鉴定不管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持否定态度。
(1)、学理:鉴定意见使用的“挥发性成分测定法”和“气相色谱法”两种检验鉴定方法目前都属于学术研究阶段,是实验室方法,是建立在理想状态下的静态检验法,并没有运用到实际检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年第4期和《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
(2)、实务:浙江省高院在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中指出:所谓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的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尤其是要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更为不妥”
2、鉴定意见中鉴定标准不明确,且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范。该鉴定意见中没有在附件说明其使用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还是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技术性规范,但从鉴定文书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其使用的是自行制定的技术规范,但未作为附件提供,也未在附注中加以说明。即便如此,该鉴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
3、鉴定意见本身存在若干重大疑点,必然导致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表现在:
(1)浙江省高院[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中例举了该鉴定机构历史上存在出具荒唐鉴定意见的劣迹;
(2)鉴定人员不具备文书鉴定资格专业,相关规范要求鉴定人员一般为2人,应当具备文书专业技术职称,同时第一鉴定人还应当具备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详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 JD0201001-2010)第2部分〈文书鉴定通用程序〉(检验/鉴定程序)规定:文书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备文书鉴定专业技术职称;普通程序中鉴定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①鉴定人为2人;
②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本案的第一鉴定人孙建兰系助理工程师,系初级职称,而另一鉴定人王竟则无技术职称;
(3)鉴定的受理违规。
A、送检单位没有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第一项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样本”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的规定;
B、鉴定意见仅仅使用了20105月30日的自备样本一份,收集的样本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量,不能满足鉴定要求,违反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0)第四部分“文书鉴定样本的收集和制作要求”(样本的收集)规定:(C)“收集的样本应达到一定的数量,以能够充分反映文件的有关特性满足鉴定要求为限”的规定。
(4)鉴定意见不全面。
A、只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没有出具反映鉴定过程客观情况的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007)第三条: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B、鉴定意见的附注是“本次鉴定参照SF/ZJ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附注是“检材复制件、样本复制件,特征对比表”,以上附注和附件都是针对“笔迹真伪鉴定”,对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没有任何附注和附件说明。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007)第七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第八条:“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的正文之后”。
4、鉴定前,某县人民检察院向鉴定机构当事人芮某2015年3月4日关于“收据日期是朝前打的”的询问笔录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考,暗示鉴定机构作出与芮某询问笔录一致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9条之规定 。
综上,辩护人根据全案证据,大致可以推导出以下事实:被告人王某在花某介绍下,在担保合同上以个人名义签字担保,后丁某瞒着王某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担保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潘某及王某的私章,丁某与某银行信贷员于某合谋,形成了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王某在某江饭店停车场收受了芮某以送茶叶名义所送的13万元钱,王某发现后及时退给了芮某,并让芮某打了收条。
由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和王某没有退钱的证据不足且矛盾重重,加之南京某鉴定中心严重违法违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本次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而又未退还,多处存疑无法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请合议庭合议后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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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还有,被告人是一个正常人,有正常人的思维和感情,有几个朋友互通有无也是正常的事情。朋友之间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互赠财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非法收受。当然,被告人又是一个有特殊身份的人,其与他人互赠财物、以及收受财物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形也应当考虑到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中。而本案恰恰并没有被告人为他人谋利益的事实存在。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一项利益是向张某说情给李某贷款。曾经作过介绍、甚至曾经给张某打过招呼可能是事实,但这仅仅是为了促成一个有希望的企业良好发展。李某以非法手段贷到款项不是被告人能够预知、能够控制的。因为审查贷款是银行的职责,对此,被告人是无权过问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上面是一份证据不足无罪的辩护词,你可以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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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赵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业已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现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指使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一号院南门口将郑纯利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事实不清
郑纯利与朋友王玉良、黄双印、刘来有在一家饭馆喝完酒之后来到被告人赵某所经营的北方美娱歌厅玩,后因酒后撒酒疯耍无赖,不想结账,在歌厅老板赵某劝阻后,仍然恶语相向,致使双方发生口角,报警。(郑纯利的伤害行为,有视听资料,不再赘述)。
( 一 )被告人赵某是否实施了“指使”行为事实不清
纵观全案,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证人刘来有、证人王玉良、证人黄双印、证人丁宝、证人樊孝瑾、证人张涛、证人原亚梅几个人的证言,其中只有被害人本人、证人刘来有、王玉良和证人原亚梅声称曾听到被告人说过“叫楼上人都下来”这样的话,但听到的内容也不相一致。被害人郑纯利的笔录中提到,赵保亭说叫楼上人下来是要打刘来有,而刘来有和原亚梅在笔录中却说赵保亭叫楼上人下来是要打郑纯利,证人王玉良笔录中显示,警方问道“叫他们都下来是什么意思”时,回答竟然是自己的主观推测:“他这是叫人下来要打架”,种种迹象表明,这几个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其一。其
二,被害人本人及证人刘来有在笔录中承认当天喝了很多酒,很多事实已经记不清了,证人原亚梅在案发之后并没有第一时间被调取证言,而是由被害人联系到之后通知警方来调取的证言,且在案发之后数月,其证言在此部分与证人刘来有的证言如出一辙,辩护人有理由对此提出异议。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赵某真的说过“叫楼上的人下来”的话,那么辩护人也有必要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叫楼上人下来”,并不必然意味着是叫楼上的人下来打人。试想一下,当时郑纯利酒后与歌厅方面耍无赖拒绝付账,而后又用碎酒瓶将被告人赵某头部砍伤,作为歌厅经营者的赵某,叫工作人员拦住企图逃跑的郑纯利,要求其付账并赔偿相关损失,又有什么不对吗?被害人郑纯利等人与被告人赵某发生纠纷不假,但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受到伤害后就必然会报复被害人。
事实上,根据丰台镇派出所副所长王峰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我叫王峰,是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副所长。2010年10月17日,我带本所值班,晚23时许,接赵某手机电话(13611107801)给我手机(13901255260)打电话称,有人酒后在歌厅闹事不结账。我说知道了,马上派民警赶到现场,后又多次连续给我手机打电话,称要打架了,让民警赶快来,我说民警已经到了,后民警对打架双方依法处理。”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在受到被害人郑纯利殴打后,多次、连续报警,以期公安机关协调此事,如果被告人赵某真的找人报复郑纯利,怎么又会做出报警这一违背常理的举动呢?

( 二 )被告人赵某指使“何人”故意伤害郑纯利事实不清
起诉书中指控,赵某指使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一号院南门口将郑纯利打伤,造成重伤的危害结果,那么这个“他人”是谁呢?起诉书中没有提到,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说明。可谓疑点重重。
指使是指差遣、使唤。指使他人即为差遣、使唤他人之意。也就是说,相对于“他人”,被告人赵保亭处于领导者、指挥者的地位,“他人”听令于被告人。因此,证据中至少应当显示,“他人”是谁,为什么接受被告人的领导和差遣,是出于利益所致还是朋友间的帮助呢?被告人是如何差遣、使唤“他人”的,“他人”具体指的是谁?
根据被害人郑纯利及其几位朋友的证言,赵某指使“楼上的人下来”,即使真的是叫他们来打人,那么从楼上下来的又是何人呢?辩护人认为,假设被告人赵某从楼上叫人下来打架,不外乎两种人,一种是歌厅的工作人员,即保安和服务生;另一种是赵某叫来的社会上的朋友。
根据被害人证人王玉良2011年1月19日证言:“当我们走到歌厅西边一段距离,远远看见至少十个服务生围着小利,小利躺在地上,拿货服务生有的提圆凳、有的提棍子,有的服务生踢凳子砸小利,有的用脚踹小利……那老板还用手扇小利哥哥的脸”、被害人郑纯利2010年10月17日???陈述:“你被什么人打伤:他们有十七八个,我都不认识。我刚出歌厅时,从歌厅里出来七八个,其中有老板,后来追来十七八个,比刚才更多了……”。根据上述证言和陈述,表明殴打被害人郑纯利的是歌厅的服务生。而根据证人张涛的证言和被告人赵某供述,当时追出去是因为赵某被打得头破血流,出去拦住不让对方走,并且对方还没有结账,并没有与对方动手。且其他证人也能够证明歌厅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打架。另外,据证人樊孝瑾证言,店里穿保安制服的服务生有7个,便服的服务生两个,服务生一共九个,根本不可能达到被害人郑纯利所说的十七八个。更何况樊孝瑾、丁宝等人都没有追出去。相关的视听资料,也没有显示有很多人拿着东西或者成群结队的下楼打架。至此,两种观点证据相互对立,事实严重不清!
那么,有没有第三种可能呢?如果不是歌厅服务生,也不是赵保亭叫来的社会上的朋友,而是与郑纯利有矛盾的其他人所为呢?侦查机关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合理怀疑,辩护人的这种观点也并非毫无证据。在此提请法庭高度重视这份证据,即证人丁宝于2010年10月18日的笔录中提到的事情经过:“这时从外面又进来两个客人向我打听人,那个小个子当时已冲进吧台旁边的超市,摔碎了一瓶长城干红,捡着剩下的瓶子嘴就冲了出来,情绪特别激动,并且喊谁拦我我就捅谁,在扎了樊孝瑾屁股之后,小个子男的同伴还上前拉着他劝阻,但这个人根本拦不住,那两个向我打听人的新来的客人与他一点关系都没有,这个小个子男的上去就用脚踹,踹中了其中一个男客人的右腿外侧,客人很生气要还手,被我拉劝开了,就听别人说赵某被那个小个子打了,我就随着其他人往歌厅大门外走,我们几个保安和其他个听服务员上前拦住车,将车钥匙拔下来不让对方离开。大约走了有20来米,这是跑过来四五个男的,上来就围着打那个小个子,我只注意到其中有个抄起路边摊上的板凳扔着砸了他一下,那个小个子一边向西跑,一边向身后抡着啤酒瓶子比划,那四五个男的就在后边让他站住,追上后就围着打他,我们没有跟上去,而是往回走。我也不知道这几个男的是谁叫来的,应该是歌厅一方的人叫来的,但是我不认识这几个后来打人的男的,后来又怎么打的我没看见,不清楚了。”(主观推测,并非客观事实)。我们暂且不说郑纯利在矛盾之处扬言“我在外面玩儿从来没结过账”,仅凭他酒后肆意撒酒疯,就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所为。

( 四 )赵某的“指使行为”与郑纯利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
构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必须具备:第
一,存在指使他人的行为;第
二,他人在被告人的指使下实施了伤害别人的行为;第
三,他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也就是说,被指使人必须是在被告人的授意下,实施了伤害行为,到此才能说明被告人的指使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指使效果”。在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如何实施指使行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听从了被告人的指使,甚至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他人是谁,又何谈是在被告人的指使行为之下产生了指使效果呢?事实上,并没有人完整地看到被害人被殴打的过程,也没有任何相关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二、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指使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一号院南门口将郑纯利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证据不足

( 一 )主要证据相互矛盾,
1.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犯罪故意。若欲构成“指使”、教唆性质致人重伤型故意伤害罪,指使人必须与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致人重伤的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公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犯意联络。
2.“他人”到底是谁? 证据不足
指控中所称的直接打伤被害人郑纯利的“他人”,在侦查中并没有被确定,辩护人查证了所有的证据,很遗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谁打伤了被害人郑纯利,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指出谁是真正打伤被害人的“他人”,只是使用了“他人”这个及其怪异的词汇,而他人是谁?是被告人?是歌厅员工?还是另有其人?亦或是在逃?是否挂网通缉?各种无法确定,各种含糊其辞。在没有确定被害人是被何人打伤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指使打伤了被害人,明显缺乏证据链条应有的完整、闭合性,难以似的证据具有连贯性,更别说相互印证,无法保证全案证据的充分性,也违反逻辑。
3.“他人”是如何殴打的郑纯利,证据不足
公诉人并没有提出他人是如何打伤郑纯利的直接证据,仅有工作说明,丰台镇派出所刘建军、王树光:民警调取歌厅监控录像,大厅录像十分清晰,民警当场提取,门外停车场的录像,因天黑停车场内没有灯光,一片漆黑,什么也无法看到,故没有调取停车场录像,后民警又在马路周冕进行走访询问,经查,周边单位及门店均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无法提取视频资料。特此说明。201
1.
1.28。是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而工作说明,不属于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不具有合法性!

4.本案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补强,难以作为定案依据
从证据类型来看,除鉴定结论之外,均为言词证据,证据之间的疑点以及他们之间的矛盾尚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们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提供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其听觉、视觉、记忆和叙述也有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提供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或者询问,记录的方式不当等,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
就本案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来看,控方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词证据并且辩护人注意到,这些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矛盾以及不确定的特点。如证人刘来有与王玉良的证言,二人是一起坐着出租车离开的,同时也是一起回到案发现场看被害人情况的,但在二人的证言中却反映出相互矛盾的事实,刘来有称他们回来的时候,仅看到被害人已经躺在马路上,然后警车就来了,没有看到谁打的。而证人王玉良则称其看到歌厅的服务员和保安手持木棍和其他工具,围着被害人,而被告人则正在扇黄双印耳光。
再有,被害人在其陈述中,存在明显虚假,如通过录像、酒瓶残骸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害人用酒瓶打伤被告人的头部,但被害人坚决予以否认,并称自己被歌厅十七八个手持木棍的人追打,同事被告人还用木棍打在自己的嘴上,试想,当晚被害人喝了很多酒,在陈述中自己称很多话都记不清了,但却能在十七八个人手持木棍追打的情况下,清楚得辨认被告人,
另外,被害人、王玉良、刘来有、黄双印在证言中均称当晚喝了很多酒,在回答问话的时候,对于自己一方的错误,经常回答不记得或不知道,但对于被告人赵保亭的指控,竟然可以在2011年1月份笔录中,清晰回忆当时的情景,并坚称被告人叫人下楼打架的话记得如此清楚,可见其证言的真实性。
言词证据的特点决定了他的证明力不大,使用言词证据定案必须慎之又慎。本案对赵某的指控恰恰都是言词证据,而且这些言词证据的一点以及他们之间的矛盾尚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赵保亭的指控就不能认定。
从本案证人的身份来看,证人刘来有、王玉良、原亚梅系被害人的朋友,黄双印系被害人的表哥,与本案存在诸多利害关系,难免在作证的时候偏袒被害人,胯大某些事实甚至虚构某些情节,因此若采用此四人的证言须应由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而在本案中恰恰缺乏相应的实物证据与四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更何况,此四人之间的证言就相互矛盾。
且证人黄双印、原亚梅在询问笔录之后,即与警方失去联系,特别是在警方电话告知其前来配合时,将手机关闭或以种种理由搪塞,不配合警方工作,以这样两份不能再度确认和不负责任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指使他人打伤的被害人,是否有说服力呢?
综上,本案对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证据上明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难以排出其他合理怀疑,缺乏实物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特别是证明被告人指使行为的证据、指使效果,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全部证据要求,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法庭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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