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安传唤证的法律规定包括哪些?
治安传唤证的法律规定包括治安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为一种带有强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治安传唤具有通常的法律约束力,有明确的强制性。因此,对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如证人、被侵害人和其他人员就不得采取传唤的方式。尽管证人的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对查清案件事实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安机关如需证人或被侵害人配合调查的,也应当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查的时间、地点,不得使用传唤措施。即使公安机关在调查时,遇到证人或被侵害人的拒绝,仍不能使用强制措施,只能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
值得指出的是,从当代法制的角度出发,治安传唤的对象应当是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正如《刑事诉讼法》在修订前规定的拘传对象为被告人,在修订后规定的拘传对象为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一样,应当认为,“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裁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然目前该条例规定传唤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但这只是当时立法现状所决定。应当相信,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重新修订后,这种状况将会得到根本改变。
在此,应当引起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注意的是,这里的“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的确定,应当建立在“当场发现”、“有人指认(举报)”或“有较充足的证据证明”等的基础上,而不能建立在凭民警的随意猜测、主观臆断上,对于不具备上述情形的行为人,就不得适用治安传唤。
二、关于治安传唤的主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治安传唤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治安传唤是公安机关采取的法律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且一般来说,除了口头传唤外,书面传唤应由治安管理部门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但现在有的公安机关,特别是一些基层派出所,他们或者为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或者由于自己怕麻烦、图省事的原因,让保安队员、联防队员、治保会成员去传唤当事人并强制带至公安机关,甚至还有的用打电话、捎口信的方式传唤当事人,这种做法严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及时纠正。
现代生活当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是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当中都明确的规定了传唤,这种转换主要指的就是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治安管理的条例,所以需要进行传唤通常情况下,包括违反了交通规则或者是一些其他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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