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标的物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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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是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付标的物可以按照认诺的情况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情况,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并进行合法的诉讼行为。
交付标的物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吗?

一、交付标的物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吗?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

2.请求。这里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

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法律上具有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诉讼案件,司法机关是可以不予受理的,这时,如果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那么就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诉讼时效进行重新计算,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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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司法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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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否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就无法确定这一诉讼时效的性质。现代民法上,规定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并且因该期间经过而产生权利性质的改变或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的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二者间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前者是可变期间,存在着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由,而后者是绝对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由。试想,如果不承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就只能把这里的“诉讼时效”的性质认定为除斥期间。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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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向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人才不会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情况下,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这是否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 如果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就会产生对债权人明显不公的后果。因为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后,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可能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有鉴于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二者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而在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人将不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此而开始起算。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别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很显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在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是将主债务诉讼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分别加以规定的。我们在理解该解释时,绝不能仅仅根据“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字面,就简单地得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问题的结论。其实,在理解该解释时,只要结合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可得出正确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保证人,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这个条文中可知,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撇开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而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引起中断。
综上,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非不存在着中断的问题,只是它中断与否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若存在着诸如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等法定情由时,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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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这种意思通知,在方式上没限制(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各种方式),只要将催告之意思传达于相对人,并于事后能证明。包括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提出催告。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权利人的相对人表示知悉该权利人的权利存在的行为。同意履行义务的形式,无特别要求。关于义务人的同意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1)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2)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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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其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其中断。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4.提讼或仲裁。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请求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同时应注意,权利人后又撤诉的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如、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也包括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提出的权利主张,还包括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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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要求其交付货物或者给付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回复] 我单位与某企业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我单位将货物交付某企业,该企业将一批货物交付我单位,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1999年1月我将货物交付,但因我对某企业的货物未找到买家,故始终未要求该企业交付。现在我要求其交付货物或者给付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可能,当事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保护期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遵循以下方法解决:
1、协议补充;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上述方法均不能解决的,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应首先根据
1、2的方法确定是否超出时效规定。如你与对方在合同生效后,没有进行补充协议或根据合同条款与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的,没有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从合同字面上理解,你与双方的履行没有什么宽限期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性非常大。
我要求其交付货物或者给付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回复] 我单位与某企业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我单位将货物交付某企业,该企业将一批货物交付我单位,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1999年1月我将货物交付,但因我对某企业的货物未找到买家,故始终未要求该企业交付。现在我要求其交付货物或者给付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可能,当事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保护期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遵循以下方法解决:
1、协议补充;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上述方法均不能解决的,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应首先根据
1、2的方法确定是否超出时效规定。如你与对方在合同生效后,没有进行补充协议或根据合同条款与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的,没有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从合同字面上理解,你与双方的履行没有什么宽限期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性非常大。
我要求其交付货物或者给付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回复] 我单位与某企业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我单位将货物交付某企业,该企业将一批货物交付我单位,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1999年1月我将货物交付,但因我对某企业的货物未找到买家,故始终未要求该企业交付。现在我要求其交付货物或者给付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可能,当事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保护期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遵循以下方法解决:
1、协议补充;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上述方法均不能解决的,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应首先根据
1、2的方法确定是否超出时效规定。如你与对方在合同生效后,没有进行补充协议或根据合同条款与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的,没有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从合同字面上理解,你与双方的履行没有什么宽限期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性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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