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3月,原告熊X、漆X与被告王XX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高安市某医院信息化系统项目,成电XX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成电XX独立投标并中标该项目,合同金额461.5万元。原告认为其应分得利润,多次催告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110万元及利息。案件历经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指令重审,最终由高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告王XX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胡雨薇律师代理此案。
胡雨薇律师执业以来累计承办案件已逾200件,具备深厚的实务积淀,在刑事和刑民交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案件重审阶段,她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一系列核心辩护意见。她指出王XX系成电XX在江西的销售代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履行代理职责,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成电XX承担。同时,王XX已因同一项目被另案以串通投标罪判处刑罚,违法所得已退缴,刑事判决已明确区分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并且原告未能证明王XX存在个人获益行为,也未能证明王XX超出代理权限。即便被告主张合同存在欺诈,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江西省高安市法院经审理认定,王XX系成电XX的销售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成电XX承担。判决成电XX向原告偿付605,762.5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王XX个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判决依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电XX未按法院要求提交成本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王XX行为属职务代理,个人不承担责任。
从法律层面来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本案中,王XX作为成电XX的销售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其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特征,相关责任理应由公司承担。同时,刑事判决对个人与公司行为的区分,也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力的参考依据。(本文案例已作隐私保护处理,内容仅作法律知识交流,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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