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产品质量纠纷代理词如何书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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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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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反诉产品质量的纠纷代理词中需要写明诉讼目的和请求,同时也是需要按照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将自身的主张和请求书写在代理词中,那么代理词也是可以当事人委托律师在为其辩护时需要提供的材料,这一措施也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产品质量纠纷代理词如何书写?

一、反诉产品质量纠纷代理词如何书写?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言包括:

⒈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⒉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⒊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 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般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⒈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⒉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⒊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⒋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⒌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四)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烦、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 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代理词在写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⒈代理词主要用证明的方法来写,对错误的观点有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驳斥,用反驳的方法来写,但通常是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正面说理为主,或两种方法兼而有之。

⒉代理词必须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础上动笔制作,这样才能对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⒊代理记号要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的分析论证。不能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向法庭提出无理要求。

⒋代理词所提意见要切合实际,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体现出解决问题诚意;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措词恳切,语气平和,这样才能为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二、注意事项

撰写代理词正文,应当着重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地提出代理意见,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第二,立足于事实和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进行准确、详尽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代理词应当随着诉讼进程不断修改、充实和完善,注意及时吸收新出现的情况,弥补庭审过程中的漏洞。

第四,代理词的语言应当生动、简练、论点明确,逻辑性强;客观、全面,重点突出;通俗易懂,用词恰当,又留有余地。

当合法权益受到了他人的侵犯后也是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的,那么在提起诉讼后当事人也是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辩护的,在进行辩护时也是可以通过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两种形式,为了更有效的提高辩护工作也是需要将辩护理由和事实书写在代理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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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关于产品质量纠纷的代理词的范文如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次开庭前本人详细了解了本案案情,并查阅了相关材料。现本人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法医鉴定书、蒋孟金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正常使用其向被告购买的MB401四面木工刨床过程中,由于该设备缺乏基本的警示标志,并且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没有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并经资兴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二、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缺陷。首先,被告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警示缺陷。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产品防护盖证明其产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虽然用户在使用该刨床过程中很有可能被危及人身安全,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防护盖上没有任何标志,没有对产品的危险性及产品的正确使用作出基本的警示说明,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警示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使用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示缺陷。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就应该认定存在警示缺陷。第
二、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产品有严重的设计缺陷。从被告销售的产品实物及其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可以看出,被告向我方当事人销售的刨床是没有侧压轮的,且其防护盖的高度过高。相反,在被告现在对外提供的经过改进后的产品资料及其产品来看,被告方已实际意识到其产品的设计缺陷并进行了改进。如果被告当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这些设计缺陷,那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很可能会显著降低。
  
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被告只有能够证明其产品缺陷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才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显然不符合保障操作者人身安全的需要,已构成重大缺陷,因此,被告应承担其销售缺陷产品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和检验报告显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首先, 1993年3月31日发布的JB/T 654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中《
二、
三、四面木工刨床和铣床技术条件》的引用标准为GB12557-1990木工机械结构安全通则,根据质技监标批函[2000]027号的规定,该标准已于2000年6月1日废止,并以GB12557-2000木工机械安全通则取代。被告于2002年销售的产品显然应该符合GB12557-2000标准,而不是被告所提供的行业标准。第
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福建邵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出具的。该报告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是在2002年3月,显然该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和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更为重要的是,即使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也不能因此推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就是合格的。
  
五、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产品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2002年10月26日,原告已于2004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自行或要求相关部门与被告交涉,因此,本案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我方当事人已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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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次开庭前本人详细了解了本案案情,并查阅了相关材料。现本人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法医鉴定书、蒋孟金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正常使用其向被告购买的MB401四面木工刨床过程中,由于该设备缺乏基本的警示标志,并且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没有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并经资兴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二、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缺陷。首先,被告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警示缺陷。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产品防护盖证明其产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虽然用户在使用该刨床过程中很有可能被危及人身安全,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防护盖上没有任何标志,没有对产品的危险性及产品的正确使用作出基本的警示说明,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警示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使用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示缺陷。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就应该认定存在警示缺陷。第
二、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产品有严重的设计缺陷。从被告销售的产品实物及其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可以看出,被告向我方当事人销售的刨床是没有侧压轮的,且其防护盖的高度过高。相反,在被告现在对外提供的经过改进后的产品资料及其产品来看,被告方已实际意识到其产品的设计缺陷并进行了改进。如果被告当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这些设计缺陷,那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很可能会显著降低。
  
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被告只有能够证明其产品缺陷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才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显然不符合保障操作者人身安全的需要,已构成重大缺陷,因此,被告应承担其销售缺陷产品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和检验报告显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首先, 1993年3月31日发布的JB/T 654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中《
二、
三、四面木工刨床和铣床技术条件》的引用标准为GB12557-1990木工机械结构安全通则,根据质技监标批函[2000]027号的规定,该标准已于2000年6月1日废止,并以GB12557-2000木工机械安全通则取代。被告于2002年销售的产品显然应该符合GB12557-2000标准,而不是被告所提供的行业标准。第
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福建邵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出具的。该报告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是在2002年3月,显然该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和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更为重要的是,即使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也不能因此推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就是合格的。
  
五、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产品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2002年10月26日,原告已于2004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自行或要求相关部门与被告交涉,因此,本案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我方当事人已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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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消协对买了不合格产品的赔偿,执行的规定是根据我国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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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预付款后,被上诉人没有将货物发给上诉人,原审多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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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以发票为付货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在先,发货凭证时间在后,相差近4个月之久,可见,不发货可以开具发票,发票不能证明发货事实,
其次,《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机税务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相对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发货事实。
2、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无法证明向上诉人发货
被上诉人以发货清单证明发货事实,然而,该清单上所书电话号码为富鼎公司法人,被上诉人解释清单系富鼎公司带货,手写部分的清单是发给富鼎公司的货物,富鼎公司证实其公司从未替上诉人接过货,也未接到过清单上所列货物,足见发货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发货的事实。
3、原审法院凭空认定三方协议,违反法律规定
(1)没有合法来源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出示的三方协议复印件来源称从法院复印,但此件法院未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章,又无其它原件比对,人民法院不应凭记忆确认该复印件的与被上诉人曾递交的复印件一直,被上诉人对此件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更无法确认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
(2)如协议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出示原件
上诉人曾传真给法院的三方协议从第三方哈尔滨哈鑫锻造公司(一下简称哈鑫锻造公司)获得,为复印件,也不知道其是否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否定其真实性后,被上诉人认为此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销毁,被上诉人作为协议订立的一方,如认可其真实性,应该持有原件,并如实提供,如不能提供,说明该件不具有真实性。
(3)三方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货
三方协议中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没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货,上诉人收到货物开具发票的字样”,故此协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发出货物,哈鑫锻造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质量责任的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确认书”中,也是与哈鑫锻造公司进行对账,可见,被上诉人与哈鑫锻造公司不仅有产品质量约定、也曾进行货款结算,货物必然已发至哈鑫锻造公司,且哈鑫锻造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
(4)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的证人系利害关系人,普通人对4年前的发货情况及对方公司名称全部记住,显然违反常理,证言内容也与书面证据存在矛盾,故该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三、三方协议具有真实性,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法履行协议的约定
如被上诉人确认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应出具原件,该协议签订的双方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没有附条件的解除,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内容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
此协议重新确立了三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与哈鑫锻造公司约定转让的实质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 ,确立原、上诉人所签订《购销协议》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包含债务均由哈鑫锻造承继,上诉人已免除还款责任,上诉人退出合同关系,哈鑫锻造公司作为真正的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之中。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与哈鑫锻造公司签订协议,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由哈鑫锻造公司承继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已免责。
四、被上诉人与哈鑫锻造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因产品质量遭到拒付货款,被上诉人不惜捏造事实,向上诉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签署书面的协议不仅充分证实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依法成立,且被上诉人已多次向新债务人(哈鑫锻造公司)主张权利,经了解,我公司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后,作为货物实际购买人使用人的哈鑫锻造公司用被上诉人的产品加工行星轮用于矿山车,但因被上诉人锻件质量不过关,导致哈鑫锻造公司矿车在实验时未达5000小时,行星轮就出现麻点,试验失败,导致哈鑫锻造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剩余未安装的12个行星轮已给被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至今未给出解决方案,此间,几次向哈鑫锻造公司崔款,均因质量问题未解决,哈鑫锻造公司未付款,被上诉人对此自知理亏,不敢向哈公司主张货款,只好将上诉人诉至法院。
综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货,《三方协议》变更了原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主体,上诉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为达到违约目的所掩盖的真相,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代 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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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询问笔录A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权利
《产品质量法》第22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23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 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社会组织主要指各 级消费者协会及质量管理协会等。
二、销售者必须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三、消费者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 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 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 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 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四、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方式
《产品质量法》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产品质量纠纷,也可以请社会团体、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还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引发问题,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这里的产品质量问题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产品质量问题,即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要求(称为默示保证条件),或不符合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 承诺(称为明示担保条件)。如国家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具备应有的使 用性能。还有很多产品都有产品说明、产品标签、广告、样品等,只要生产者、销售者以上 述任何一种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消费者就可以此作为判定质量的依据,只要认定产品与 其说明名不符实,就可以判定产品质量有问题。另一类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使消费者造成了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表明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赔偿 该产品损失,还有权要求赔偿该产品造成的其他损失。
五、损害赔偿的有关时限规定
消费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 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消费者在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应及时向,以免丧失诉权。
请求赔偿的权利又叫请求权,指的是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后,要求侵权人(包括生产 者、经销者)给予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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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代理词怎么书写的?
排除妨害代理词要写标题,要有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案件的基本情况,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情况,相关的法律依据,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代理词的书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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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产品质量法的处罚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1)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3)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在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行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更正、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视情节,既可单处,也可并处。 3.刑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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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姐购买的化妆品用了之后自己的脸部皮肤已经溃烂了,我姐姐怀疑是产品的质量有问题,姐姐起诉到法院去了之后,现在对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代理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次开庭前本人详细了解了本案案情,并查阅了相关材料。现本人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法医鉴定书、蒋孟金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正常使用其向被告购买的MB401四面木工刨床过程中,由于该设备缺乏基本的警示标志,并且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没有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并经资兴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二、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缺陷。首先,被告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警示缺陷。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产品防护盖证明其产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虽然用户在使用该刨床过程中很有可能被危及人身安全,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防护盖上没有任何标志,没有对产品的危险性及产品的正确使用作出基本的警示说明,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警示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使用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示缺陷。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就应该认定存在警示缺陷。第
二、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产品有严重的设计缺陷。从被告销售的产品实物及其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可以看出,被告向我方当事人销售的刨床是没有侧压轮的,且其防护盖的高度过高。相反,在被告现在对外提供的经过改进后的产品资料及其产品来看,被告方已实际意识到其产品的设计缺陷并进行了改进。如果被告当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这些设计缺陷,那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很可能会显著降低。
  
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被告只有能够证明其产品缺陷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才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显然不符合保障操作者人身安全的需要,已构成重大缺陷,因此,被告应承担其销售缺陷产品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和检验报告显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首先, 1993年3月31日发布的JB/T 654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中《
二、
三、四面木工刨床和铣床技术条件》的引用标准为GB12557-1990木工机械结构安全通则,根据质技监标批函[2000]027号的规定,该标准已于2000年6月1日废止,并以GB12557-2000木工机械安全通则取代。被告于2002年销售的产品显然应该符合GB12557-2000标准,而不是被告所提供的行业标准。第
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福建邵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出具的。该报告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是在2002年3月,显然该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和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更为重要的是,即使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也不能因此推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就是合格的。
  
五、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产品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2002年10月26日,原告已于2004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自行或要求相关部门与被告交涉,因此,本案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我方当事人已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买的防辐射的衣服怎么把手机放里面还是有信号,是不是假的呀,我在育婴店买的,178元,去找他们退,他们不给退。我准备起诉他们,请问产品质量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一东莞高埗××××制造厂、上诉人二××洋行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代理人。现就双方的纠纷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6月份的《送货清单》仅有莫××签字,不能视为上诉人一对被上诉人送货的确认。
从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送货单》或《送货清单》可以看到,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的柴油交易过程中,柴油的签收均通过杨××、莫××共同签字确认。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且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在两个人共同签字的情况下,上诉人一才对被上诉人的送货予以承认并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通过实践形成了这一稳定的交易习惯。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就合同的相关内容没有约定的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因此,在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签收货物、确认送货等方面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接收货物、确认送货应按交易习惯进行。如上所述,双方就签收货物、确认送货形成的交易习惯是由杨××、莫××共同签字。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2005年6月份的《送货清单》仅有莫××的签字,明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因此不能视为上诉人一对被上诉人送货的确认。
(二)莫××在《送货单》及《送货清单》上签字并非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成立,其必要条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该“理由”应以双方过往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或被代理方曾向相对人出示授权书(或其他表明代理事宜的文书)等为事实依据。如上所述,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形成的关于接收货物、确认送货的交易习惯是杨××、莫××共同签字进行,仅有莫××签字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而被上诉人也明知莫××无权单独代表上诉人一签收货物。与此同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一曾就莫××具有代理权出具相关的文书或作出此内容的声明。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理由”相信莫××有代理权,原审法院仅以在此之前莫××曾参与代表上诉人一签收被上诉人的货物为由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莫××有代理权明显有失公允。莫××的签字不成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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