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5月,大连市民XX与本地家居广场地板专卖店签订买卖合同,先后两次订购特定品牌三层橡木地板及配套辅料,并支付了共计90000元货款。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发出交货通知,卖方送货,送货时间 “电联”,属于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合同。然而,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多月,即2014年7月24日,地板专卖店注销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未就注销事宜、合同后续履行问题向XX进行任何正式告知或协商。
此后,因装修进度缓慢、家人生病去世等原因,XX一直未联系专卖店发货。直到2025年8月,XX联系对方发货时,才得知经过几轮变更后专卖店已彻底撤店,无法联系。XX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90000元合同价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XX作为买受人应积极行使要求出卖人履行提供货物义务的权利,但直至专卖店注销,其亦未要求供货。该专卖店于2014年7月24日注销并撤店不再经营,注销信息于工商登记上对外公示,此时XX应知晓该专卖店无法供货,诉讼时效应自该专卖店公示注销之日起计算。且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专卖店或是被告主张过退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XX负担。
面对一审的败诉结果,XX委托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的查世玲律师提起上诉。查世玲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工作。她仔细查阅了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全面梳理了多年来双方的沟通情况。她发现,XX与地板专卖店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XX告知对方不着急发货,对方表示可以;2019年该工作人员还告诉XX “店还在”,可以联系;直到2025年8月XX首次联系对方发货,对方才告知无法发货。此外,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称 “证明这个店是2023年才撤的,2024年仓库才清空的,所以他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他可以拿到他的货”,这表明被上诉人自认2024年前都可以发货。
在二审中,查世玲律师依据这些证据,精准适用时效司法解释进行抗辩。她指出,案涉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XX作为买受人,其享有的权利系在合理期限内随时通知卖方发货,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应以卖方是否明确拒绝履行或客观上永久不能履行为判断时点。XX自合同签订后因个人原因未通知发货,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正常行使履行请求权的阶段性选择,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此外,工商注销登记系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程序,其公示目的在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告知主体资格状态,而非向特定债权人告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实。对于已有合同关系的特定债权人而言,其是否知晓权利受损,仍应结合合同履行状态、双方沟通情况、债务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等具体事实综合判断。而本案中,地板专卖店在注销前已收取XX 90000元货款,却在注销时未就合同后续履行或货款处理事宜向XX作出任何正式通知或协商。一审以地板专卖店注销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当,应予以纠正。
查世玲律师进一步强调,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相互印证,充分说明在地板专卖店注销后的数年间,XX基于合同约定及对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有正当理由认为案涉合同仍具备履行条件。直至2025年8月,XX联系发货时方得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XX在明确知悉权利受损后及时提起了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货款返还问题,查世玲律师指出,地板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系其登记的经营者,该专卖店于2014年7月24日注销后,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经营者即被上诉人承担。XX支付的90000元货款进入该专卖店账户,该专卖店在注销前已收取全部货款却未履行交货义务,且未就合同后续处理事宜通知XX、未妥善处理已收款未发货订单,构成违约,需承担返还货款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其仅为财务人员、已于2014年离职,但地板专卖店注销之时其仍为登记经营者,其内部离职情况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经营期间债务承担责任,系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因其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或离职而免除。案涉合同 “定制不退” 条款,系正常履约前提下关于退货换货的约定,不适用于卖方违约、无法交货的情形,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不应得到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查世玲律师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观点予以采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货款9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同查世玲律师的观点,即一审以地板专卖店注销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当,应予以纠正。XX在2025年8月联系发货时方得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其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地板专卖店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作为登记经营者,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2025) 辽 0202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货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查世玲律师在这起案件中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严谨的工作态度。她通过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精准把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赢得了二审的胜利,全额挽回了当事人的损失。这也体现了律师在解决复杂法律问题时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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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世玲律师凭借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专业能力,为众多当事人解决了复杂的法律问题,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大连本地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她以务实办案、精准维权、穷尽途径的执业理念,深耕一线办案,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和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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