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骗什么东西?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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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招摇撞骗罪骗的一般都是经济财物等,对于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一般都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对于获取的非法利益巨大的情况,应当从严从重来进行追究和处理,具体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认定。
招摇撞骗罪骗什么东西?

一、招摇撞骗罪骗什么东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招摇撞骗罪是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二、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占有。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的原则。

(5)犯罪目的的不同。

有关招摇撞骗罪的目的一般就是获取非法利益,这也是与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认定区别之一,对于诈骗罪一般还可以存在其它的犯罪目的,具体情况下,对于只要存在招摇撞骗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招摇撞骗罪,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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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br/>【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br/>(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br/>(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br/>(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br/>(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br/>(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br/>(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br/>(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br/>(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br/>(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br/>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br/>【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br/>(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br/>(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br/>【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br/>(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br/>(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br/>(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br/>司法解释<br/>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 法发〔1996〕32号)【该解释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的,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br/>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br/>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br/>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br/>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br/>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br/>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br/>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br/>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 ZI 法释[1998] 7号)<br/>《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br/>二○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br/>法释〔2011〕7号<br/>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br/>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br/>(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br/>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br/>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br/>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4] 。<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br/>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br/>(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br/>(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br/>(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br/>(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br/>(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br/>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br/>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br/>(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br/>(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br/>(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br/>(四)被害人谅解的;<br/>(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4] 。<br/>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br/>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br/>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br/>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br/>(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br/>(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br/>(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br/>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br/>(一)、<br/>(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4] 。<br/>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br/>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br/>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br/>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br/>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br/>(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br/>(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br/>(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br/>(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br/>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4] 。<br/>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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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用他人名誉权卖东西但是没有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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