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要求的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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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滨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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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刑法中也是规定了不作为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行为人能履行特定义务没有履行以及会因为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而造成的危害等条件。那么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是写明了不作为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消极性以及间接性以及违法性等特点的。
不作为犯罪要求的条件有哪些?

一、不作为犯罪要求的条件有哪些?

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四个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法令、法规等)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这类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正在执行为前提。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当先行行为危及他人权益时,行为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排除和避免危险发生。

2、行为人能履行特定义务而未履行。 “能履行义务”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而且意味着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能采取措施,并且此措施可能防止结果发生。

3、由于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这是不作为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客观标志。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二、特征

(一)违反法律直接规定。是指《刑法》有直接规定的罪名,才构成犯罪,即罪刑法定原则:“法无规定不为罪”,严禁“类推”。以《刑法》确定罪名为准。

(二)负有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

例如;母亲拒绝婴儿喂奶,造成婴儿死亡的。属于不作为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拒绝履行的行为。是指能够有条件作为,而拒绝履行作为的行为。

《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要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行为。

我国公民的各项行为以及各项的权益都是会受到法律的保障和规范,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去执行也是会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范畴,因为公民的不作为行为也是会给其他公民以及团体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危害,所以司法机关也是会对不作为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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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条件有哪些
一个人之所以有责任去主动做某件事,是因为法律规定、职业操守或之前的行为让他有了这个责任。这个人得有能力和条件去履行这个责任。要是他没履行责任,可能会对社会公益造成损害,而且他的不作为和损害结果在刑法上是有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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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条件是什么
1、首先要求行为人是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关于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可以履行特定的义务,但是实际却并未履行。3、因为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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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有什么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成立教唆犯的条件 1、对象条件 教唆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教唆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2)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对教唆行为人以间接正犯(实行犯)论处。 (3)必须是本来没有犯所教唆之罪意图的人。已经有犯所教唆之罪意图的人不能成为教唆对象。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已有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而为其出主意,撑腰打气,壮胆助威,坚定其犯罪意图,使其实施犯罪,不能认定为教唆犯,而应认定为帮助犯。 2、客观条件 教唆犯的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的认定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教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某种犯罪行为。如果是教唆他人实施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则不能成立教唆犯。 (2)教唆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口头教唆,也可以是书面教唆,还可以是通过打手势、使眼神等形体语言进行教唆。具体来讲,可以是以金钱、财物、女色等利益引诱他人犯罪,可以是以嘲弄、蔑视、侮辱等手段他人犯罪,可以是以实施暴力、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胁迫他人犯罪,可以是利用封建唆使他人犯罪,等等。 (3)间接故意教唆和直接故意教唆对客观方面的要求有所不同。在直接故意教唆的情况下,只要行为实施了教唆行为,不要求被教唆的人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的,成立共同犯罪之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教唆者构成的教唆犯。在间接故意教唆的情况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教唆行为,还要求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不构成犯罪。 3、主观条件 教唆犯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从具体的罪过形式上来讲,教唆犯一般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2)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一定的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种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构成教唆犯。 (3)从意志因素上讲,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有哪些要求
[律师回复] 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有哪些要求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有哪些条件
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只要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而共同 实行犯中的各犯罪人的行为已相互联系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而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就决定了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 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应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实行犯的只要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纺织结果,就认为全体共同实行犯均为既遂。因此,在考虑其中部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止时,就应该将其放在共同实行犯罪行为的整体中,看其犯罪中止是否在停止本人犯罪的前提阻止了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然而,并不是所有共同实行犯罪中的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都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即有效制止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以发生一定的纺织结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而言,共同犯罪只的实行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上述条件。犯罪既遂形态有数种类型,在不同类型中,犯罪既遂构成的特点及其共同实行犯实行行为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判断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时,这个原则也同样适用。在罪、脱逃罪等行为犯中,个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共同实行犯只个共犯的既遂表现出各自的性,共同犯罪人如果有中止犯罪的意图,只需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必要条件。有人认为,各共犯的行为形成一种合力热促使共同犯罪向前发展。在这种合力的作用下,每个共犯的自己的犯罪行为中都必然包含了其他共犯行为的力量。
因此,任何一个共犯犯罪行为的完成,实际谁就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完成,若仅视为某个实行犯行为的完成,则否定了共同犯罪行为整体性特征。对这种共同犯罪实行犯犯罪中止成立条件的掌握,应当与结果犯成立犯罪只止的条件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对共同实行犯行为的整体性不能作机械的、绝对的理解,应当看到由于犯罪既遂呈现不同的形式,共同实行行为的整体性也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如果以结果犯的犯罪中止标准来要求行为犯的犯罪中止,无疑将抹煞共同实行犯中各犯罪人在犯罪形态上的差异,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要求的区别对待精神。
如果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实行犯仅仅在实行过程中消极地停止犯罪,而并未积极阻止其他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者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而犯罪未达既上遂时,采取了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却未再系奏效,则其自动停止犯罪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只能根据结果是否发生构成既遂形态或者犯罪未遂形态。
作为一名学生,想请教一下大家啊教唆犯是不是共同犯罪呢?规定是怎样的呢?谢谢你的回答了。
[律师回复]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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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有哪些
1、首先要求行为人是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关于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可以履行特定的义务,但是实际却并未履行。3、因为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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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犯罪预备的成立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2、行为人已经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这种准备活动在法律上主要规定为两种情况:
一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和物品的行为。准备的工具和物品包括用以杀伤、威胁被害人的各类凶器物品;用以、票证、文印的各类器具材料;用以掩护犯罪活动、排除障碍物、销毁罪证的各类工具物品等。准备工具和物品的手段、方法也各不相同,主要有制造、修理、改装、购买、借用、骗取、窃取等。
二是为达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的行为,主要指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创造条件的行为。如为实施犯罪,事先察看犯罪现场、选择犯罪时机、探听被害人行踪、演习犯罪手段和技巧、拟定犯罪实施计划、寻找犯罪同伙等等。
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准备犯罪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行为人仅仅将犯罪意图表露出来,而未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那就不是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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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累犯的构成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毒品累犯的构成要求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以上5个条件是构成特别累犯的必备条件,只有上述5个条件均具备,才构成特别累犯。然而刑法第356条之规定除了在主观条件和时间条件二方面和特别累犯构成条件相同外,其余条件均不吻合:
首先,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前罪“被判过刑”。何谓“被判过刑”呢?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是刑事责任的简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是指刑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实,无论以何种观点理解“被判过刑”中的“刑”的含义,“被判过刑”的范围都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宽泛,都无法符合“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条件。详述如下:
依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后果并不仅仅是刑罚,还包括非刑罚处罚方法和判决宣告有罪但免除刑罚。也就是说,“被判过刑”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实刑并执行完毕;
(2)被判处拘役、管制并执行完毕;
(3)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
(4)被判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训诫、责令赔礼道歉等处罚方法;
(5)判处有罪宣告,但免予刑事处罚。在以上5种情形中,只有第
(1)项符合累犯的前提条件要求,其他情况都无法归入累犯的前提条件之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判过刑”是指被判过刑罚,同上所述道理相同,刑罚的范围远大于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判过刑”仅指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该观点也无法得出“被判过刑”和“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致的结论。因为持该观点的人忽略了“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现实。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原判宣告以前有漏罪和未严重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则原判有期徒刑不予执行。既然原判有期徒刑不予执行,何来“刑罚执行完毕”一说呢?
其次,该条的前后罪罪质条件不同。该条之前罪限定为、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五种犯罪(以下简称“五种犯罪”),而后罪则包含以上五种犯罪在内的该节任何一种罪。在罪质方面,前罪窄而后罪宽,不符合特别累犯构成之前后罪罪质相同的条件。
另外,如果将该条认定为特别累犯与刑事立法技术规则有冲突。累犯制度是作为一种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规定在总则之中,世界大多数国家概莫能外,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特别累犯也是如此。即使如我国澳门地区,虽然其在单行刑法中规定参加罪的特别累犯,但是其明文规定可以构成累犯,而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并未指明其为累犯之一种,这也是导致理论界争议原因之所在。
综合前述,将该条规定纳入特别累犯范畴是不适宜的。
共同犯罪的认定要求
[律师回复] 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要求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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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不作为犯罪有哪些条件
1、首先要求行为人是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关于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可以履行特定的义务,但是实际却并未履行。3、因为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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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特殊累犯的要求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特定之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
2、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
(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依法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的再犯,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2)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
与一般累犯相比,特殊累犯没有刑种(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前后罪时间间隔(5年)的要求。
惯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其生活和挥霍主要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如“以赌博为业”的常业犯和“惯窃”、“惯骗”的常习犯。常业犯,又称常业惯犯,即以某种犯罪为职业,经常进行某种犯罪活动。常习犯,又称常习惯犯,即已形成某种犯罪习性,并可能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经常犯罪而屡教不改的罪犯。
如果是累犯,原则上有累犯嫌疑的人如果取保候审很难保证“不致危害社会”,所以对有累犯嫌疑的人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刑法没有明确对特别累犯的具体量刑标准。但刑法规定了,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只要是累犯,都应从重处罚,至于从重多少,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及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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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要求行为人是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关于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可以履行特定的义务,但是实际却并未履行。3、因为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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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有哪些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犯罪预备的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2、行为人已经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这种准备活动在法律上主要规定为两种情况: 一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和物品的行为。准备的工具和物品包括用以杀伤、威胁被害人的各类凶器物品;用以、票证、文印的各类器具材料;用以掩护犯罪活动、排除障碍物、销毁罪证的各类工具物品等。准备工具和物品的手段、方法也各不相同,主要有制造、修理、改装、购买、借用、骗取、窃取等。 二是为达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的行为,主要指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创造条件的行为。如为实施犯罪,事先察看犯罪现场、选择犯罪时机、探听被害人行踪、演习犯罪手段和技巧、拟定犯罪实施计划、寻找犯罪同伙等等。 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准备犯罪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行为人仅仅将犯罪意图表露出来,而未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那就不是犯罪预备。 二、犯罪预备的表现形式 1、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这是犯罪预备行为最常见的形式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其中包括: (1)用以杀伤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如枪弹、刀棒、毒药、绳索等; (2)用以破坏、分离犯罪对象物品或者破坏、排除犯罪障碍物的器械物品,如钳剪、刀斧、锯锉、爆炸物等; (3)专用为达到或逃离犯罪现场或进行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如汽车、摩托车等; (4)用以排除障碍、接近犯罪对象的物品,如爬窗用的梯子或绳索等; (5)用以掩护犯罪实施或者湮灭罪证的物品,如作案时戴的面罩、作案后灭迹用的化学药品等。犯罪工具本身危害性和复杂性可以反映出预备行为不同的危害程度。 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适合于犯罪的需要。 2、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这类犯罪预备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场所、时机和被害人行踪 (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例如为实施入户盗窃而事先练习爬楼入窗技术 (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 (5)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预定犯罪地点 (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追踪的计划,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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