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的支付和利息计算是常见问题。依据相关法律,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垫资和利息有明确规定。若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请求按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但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若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则按工程欠款处理;若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人们常存在一些误区。一是认为只要有垫资就必然能主张高额利息,却忽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若合同未明确利息标准,高额利息诉求可能不被支持。二是错误认定利息起算点,未考虑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情况,可能导致利息计算错误。
2007年4月,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垫资承建教学综合楼及教工住宅楼,发包方承担垫资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计息。工程于2009年2月竣工验收,2010年1月结算审定总造价约1648万元。截至2017年5月,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319万余元,后陆续支付,尚欠60万元。2020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物流学校及上级主管职业学院)共同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约494万元。
案件存在一些难点。原告主张年利率12%,但既无合同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垫资事实及具体金额,双方对账确认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另外,职业学院在对账确认书上盖章,其责任认定较为复杂。
当事人找到相关从业者(执业证号:11401201810073091)陈浩律师代理应诉。陈浩律师制定了三层抗辩策略。首先,指出高息约定无依据,案涉《补充协议》仅约定“承担所产生的利息”,未明确利率标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垫资事实及金额。其次,认为利息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因为对账确认书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对账后被告仍在陆续付款,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的情形。最后,提出职业学院责任有限,其虽在对账确认书上盖章,但仅系受委托管理物流学校行政事务,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便担责,也仅应对账后欠款承担。庭审中,陈浩律师就利息问题充分举证论证,指出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银行贷款事实,年利率12%的主张无任何依据。
法院采纳了陈浩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支持了工程款本金60万元,驳回了原告按年利率12%计算约494万元高额利息的全部诉求,改按原告起诉时LPR(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且仅自2020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算。同时,认定职业学院与物流学校存在管理混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金及低息损失)。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被告实际承担的利息损失较原告诉求减少逾400万元,实现大幅减损。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合同约定和证据至关重要。当事人要明确利息标准和起算点,避免陷入误区。同时,在主张权利时要提供充分证据。陈浩律师自2018年执业至今,承办案件已逾300件,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凭借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客户制定合理抗辩策略,有效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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