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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员工屈某以个人名义向田某借款19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田某催款无果后将屈某和公司一同诉至法院。一审中,田某虽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但借条系屈某个人出具,转账记录未体现借款性质,公司委托书中也写明“垫款人田某”而非“债权人田某”,法院据此驳回了田某的诉讼请求。罗春玉律师接手屈某的案件后,仔细分析了案件情况。在二审中,屈某出示了《证明》,拟证明田某之前也存在替第三方垫资行为,均是将垫资款打入业务员账户,业务员再打入公司账户。罗春玉律师指出,屈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向田某出具借条借款,后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屈某和田某出具《委托书》,这系对屈某借款行为的追认,屈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此外,公司抗辩屈某向公司转账的款项为田某代茵青合作社垫付的饲料款,但与其2016年8月23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茵青奶牛社欠付饲料款的行为相矛盾,且公司未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田某代茵青合作社垫付饲料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罗春玉律师的观点,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这类纠纷中,首先要注意借条的出具主体和形式,如果是员工代公司借款,最好有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其次,转账记录要清晰体现款项的性质,避免与其他业务往来混淆。
最后,关注公司是否对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这是判定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罗春玉律师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深入审查证据,准确把握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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