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设立失败的法条
我国《公司法》也采用这种理论,该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有关责任的承担未作相应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第95条中增加一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企业设立失败,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于公司制企业,发起人承担以下责任:
(1)连带赔偿责任
设立费用及债务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先前发生的与设立相关的费用及债务就失去了公司这一拟定的承担主体,只能改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发起人)承担。
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多规定对此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对已收股款的返还责任
在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按其约定或投资比例进行划分。
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企业未成立时,对于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发起人应当予以返还,并返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由于中聘产业公司设立失败的,刘利有权依法向主张返还股款。
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公司并没有设立成功,所以此时也不存在股东的问题,此时的出资人属于发起人,如果以公司名义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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