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中,源头企业负责人有可能面临刑事追责的风险。上海中联(遵义)律师事务所的郑皓东律师曾办理一起相关案件,成功帮助企业负责人避免了刑事追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郑皓东律师依据此条法律,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在这起案件中,事故调查组认定该案为“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将源头货物销售企业负责人列为追责对象,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审查起诉。但郑律师认为该企业负责人不一定构成此罪。
要点解析如下:
要点一:主体不适格。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郑皓东律师深入研读事故调查报告后指出,被不起诉人所在企业性质为货物销售,其个人并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亦非运输活动的组织者,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也就是说,若行为人不属于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便不应轻易被认定为此罪。
要点二:因果关系阻断与证据不足。通过调取车辆改装记录及装载现场监控,郑律师论证超载装载属于民事履约环节,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生产、作业”活动;且事故直接诱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超载与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另外,针对案卷中缺失的车辆性能鉴定及侧翻技术成因分析,郑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强调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在一些复杂情形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可能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比如在多因一果的责任事故案件中,容易陷入“唯后果论”的误区,仅依据事故后果的严重性就认定相关人员有罪,而忽略了主体身份、因果关系等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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