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代理词原告应该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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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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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离婚案件财产纠纷代理词的写法是先写标题,然后都是对审判长审判员的尊称,接下来是说明代理人的法律依据,对财产纠纷案件做的准备工作和基本的代理意见,正文是代理词的主要内容,代理意见的写法没有什么具体的规定,结束语作总结并签名。
离婚后财产纠纷代理词原告应该怎么写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代理词原告应该怎么写?

1、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纠纷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性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者加上尊称“尊敬的”字样。

2、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一笔带过,因为重点在于代理意见部分(即正文)。序言通常包括:

1)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2)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3)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3、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和驳斥对方的错误观点。

代理意见通常可以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法)和诉讼程序(程序法)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般来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1)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2)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3)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4)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5)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进行评论,提出意见和看法。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4、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繁、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其实,大多数民事纠纷案件当中的原告代理词都是让专业的律师去写的,代理词跟诉讼状不一样,特别是在代理意见当中,代理意见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国家相关的法律依据写,没有什么法律常识的人通常都写不好代理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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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受原告的委托和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经与委托人交流及与原告所属村委工作人员的沟通,结合今天庭审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可见,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且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在履行义务时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即托老费)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
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是根据自己所在的养老院收费标准确定的。完全没有超出六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老人甚至没有为自己主张一分钱的零用钱。原告已82岁高龄,体弱多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在含辛茹苦把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后,在最需要儿女照料的时竟被遗弃街头。此情此景,今天坐在被告席上的各位,请你们哪怕留出一秒钟的时间想一想为你们熬干了心血的老娘吧。在你们衣食无忧、酒足饭饱之时,在家人团聚、欢庆祥和的节日,有哪一个想起过你们的白发老娘还孤独地躺在养老院里!
“父母所欲为者,我继述之;父母所重念者,我亲厚之”。quot;孝quot;是千百年来中国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道德准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十月胎恩重,三生报答轻”, 鸦尚有反哺之孝,羊且知跪乳之恩!不知今日坐在法庭上的各位被告作何感想!是否还会为白发苍苍的老娘每月几百块钱赡养费互不相让,争得面红耳赤?父母德高,子女良教。各位被告亦已为人父母,你们的所作所为,会给你们的子女留下怎样的反面教材?
综上所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这与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相符,也是当前和谐社会大力提倡的道德风尚。原告已是耄耋老人,其要求也仅仅为求得最低限度的温饱。趁高堂健在,尽一分孝心吧,千万不要留下“子欲孝而亲不待”的遗憾。
以上意见,请求法庭能够给予充分考虑。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律师您好!今年接了一个建筑工程,现在没签合同遇到了纠纷,那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 下:
一、 原告与被告于 2014年 11月 5日, 签订 《陕西省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 (以下称备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被告公开招标于 2014年 10月 30日公开开标,确定原 告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人民币 66713357.60元,并经榆 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于 2014年 11月 5日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 经榆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合同对工程所在地、合 同价款、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履 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和形式合法,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 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原告与被告于 2014年 11月 5日,签订备案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 6671335.76元, 并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 2014年 11月 10日租赁建筑 施工物资及塔式起重机,并抽调技术骨干和优秀管理人员进 场,并购买数百吨钢材、搭建 5间彩钢房进场施工,因被告 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不能施工,且被告从未向原 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备案合同第二部分第 二条 8.1款:“发包人工作(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 所需批件和临时用地…” 、第六条 28.1款约定:“…预付款的 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 10%…”(19页) 、第十条 39.1款 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 28.1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 预付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 的经济损失…” (26页) 、 39.3款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 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任 应继续履行合同。 ” (27页) 、第三部分第六条 28款约定“发 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 的比例:合同签订后 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 10%” (40页) , 同时 约定了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付的责任;依据 《合同法》第 60条、第 2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9条之 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预付款, 并继续履行合同办理 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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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其具备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通过法院调取的《临时土地证》,也可以证明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观点不成立,即原告不具备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既然原告不具备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又不具备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当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如果原告无权发包国有土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实则不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非无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权利转让或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被告在原告是否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上、以及被告是否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对处理不服后,才能由本院予以管辖。
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具备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将案涉土地及栽植的林木返还给原告。
四、案涉土地并非行洪河道。原告提供了某某县防洪工程图、某某县防洪工程图部分、某某县河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案涉土地为行洪河道,但是我方认对以上证据在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上不同程度的存在异议(具体内容见质证意见),我方认为以上证据对证明案涉土地为行洪河道无证明力。
根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地籍图,也可见案涉土地与周边土地性质相同,属农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上述以外的土地。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五、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保护。《物权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身为普通老百姓,对原告给予了充分的信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既然发包了案涉土地,其就能合法的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抱着这样的心态,被告勤勤恳恳的劳作,多次出钱雇佣人工种植树木。由于案涉土地十分贫瘠,为了能够正常使用,被告还多次贷款雇佣机械改造承包地。被告在该承包地上已花费了某某元,为此背负贷款某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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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 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订购家具。原告也已经收到了全部家具,全部家具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运费的事实根据。只有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才存在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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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答辩人因与原告__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不是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1、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__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签约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了备案登记。__公司在租赁原告的房屋后,将公司注册地址迁移到该房屋内,并在该房屋内开展经营活动。(见证据《房地产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合同期满后,__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并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2007年开具给__公司的收据上,交款人写的也是“__公司”。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是__公司,原告与__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见证据〈收款收据〉)
2、被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__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被告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__公司。理由如下:
、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与__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双方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合同的手续,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从__公司手中收回来,并交给被告本人。
、原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这第二份合同也是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
、原告证据《委托书》、《欠租款单》和《解除合同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明知承租房屋的是__公司。
、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都是向__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取租金,从来就没有向被告个人开具收款收据,也没有向被告个人要过租金。
、原告此前与此后开出的租金收据,均是开给__公司的,但因原告至今仍扣押__公司的保险柜等办公用品,这些收据都被原告扣押,无法当庭举证。
二、原告的所有证据中,均未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16日与__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更不能证明被告是
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如果原告坚持认为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话,则该合同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对实际承租人__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在这里说明__公司与原告之间租金结算的有关事宜:
、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代表__公司承租原告的房屋。被告本人没有私下租赁原告房屋的需要,也没有私下使用原告的房屋。
、原告在2007年6月23日,在没有通知__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更换了出租房屋的门锁,致使__公司自6月23日起不能使用出租房屋,也不能取出
物品,受到严重损失。该损失__公司将另案与原告解决。原告换锁对本案产生的最直接后果就是,被告要用的证据被原告控制,无法及时在本案中举证。原告换锁的事实有__可以作证,证人现已在法庭外等候,请求法庭在质证阶段传唤作证。
、由于原告在2008年6月23日不让__公司使用出租房屋,__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应该计算至2008年6月23日。考虑其他情况,被告在此代表__公司表态,同意结算到6月底,即按__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租款单》上的金额结算,应付原告租金为18600元。
、由于原告在接受了__公司的《欠租款单》,同意在月底收取欠付的租金后,又提前单方收回房屋,扣押物品,原告无权没收__公司的保证定金。且根据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__公司交给原告的是租赁定金,而不是保证定金。原告无权没收__公司的租赁定金。__公司结算租金时,应当扣除已交的8400元租赁定金。
、原告在2008年6月23日收回出租房屋后,无权再要求__公司承担管理费。因此,应由__公司承担的管理费为473.75元。
、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日2%,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少。__公司愿意按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
、原告以扣押大量物品的方式,迫使__公司的代理人林滋水先生写下的结算单,是原告非法取得,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__公司同意支付额外租金的依据。
综合以上各点,__公司结欠原告房租18600元,结欠管理费473.75元,扣除租赁定金8400元,__公司应付给原告10673.7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我之前有买房子了,但是现在对于合同有一点纠纷,因为对方违约了,申请了诉讼,就需要写一份代理词,我想请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搜集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参与了法庭调查、质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表如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所诉事实所主张的金额与本案实际金额出入很大。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两份《电缆供货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4日)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称合同总价款为12158060.24元,目前仍欠款3537269.54元。这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事实上并非如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电缆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9028788.4元(6934388.4元+2094400元),合同为电缆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共给被告送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9167574.64元(其中电缆8958956.282元,附件208618.358元)[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供货、收货凭证及出、入库汇总表(第1-471页),第八组证据退货材料汇总表(第787-792页)],被告已给付货款现金金额为5955174.68元(其中电缆款5872710.03元,附件款82464.65元),以房抵债金额666953元(332994元+333959元)(详见被告第二组证据第560-561页),合计支付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6622127.68元[被告第二组证据第472-561页,第七组证据第757-786页],被告仅欠原告货款为2545446.9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金额均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以两份电缆合同起诉了三份合同(其中一份为电线合同)的价款。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称,关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线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16840.3元,已履行完毕,所欠货款全部为电缆款,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项目的需求继续提供和补足了货物,总价款也远远超出原告所说的合同价款。所以,此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同样,如果按原告此种说法,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电缆合同价格总计9028788.4元(实际价款为916754.64元),何来总价款12158060.24元?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此三份合同都未履行完毕。
二、关于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晋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权法院为需方人民法院(即怀仁县人民法院)。而且,就此合同争议被告已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用(详见证据六的第756页),所以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该合同所涉价款不应该由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2545446.96元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不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是因为原告所送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详见证据四的第702-704页)。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货款是被告依法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对此合同的产品质量纠纷保留诉权。 尽管原告辩称,货物已交付,被告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投入使用。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检验期应为两年。根据《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所以检验
期间应为两年,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所请求的价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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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费纠纷原告代理词应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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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纠纷合同的代理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具有重大缺陷,给原告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了处理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曾派专人去日本处理此事,花费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不合格部分铸件的加工费为捌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既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人在损失巨大的前提下,只请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其次,原告人被人民冻结美元的利率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不是美元。但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人外汇存款4万元美金,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原告人有很多人民币存款帐户,而且履行能力非常强,且无拒绝履行判决的任何迹象,人民冻结原告美元存款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冻结原告美元之日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便大幅度提高,致使原告的美元大幅度贬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反诉请求均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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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纠纷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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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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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准备写合同纠纷代理词,不知道是怎么写的,所以请问一下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一般是怎么写的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原告山东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代理人。根据庭前调查,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被告应履行违约责任。
首先,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第14条对违约责任做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其中14.
1、14.
2、14.3三款均涉及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被告只注意到14.3款:“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中途退货,或乙方(原告)不能交货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这一情形,且被告以未出现14.3款的情形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显然是在以偏概全。除14.3款外,14.2款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不仅未积极履行提供土建布置图纸的义务,而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外人的电梯。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定作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107条、10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法》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此,依据《定做合同》14.2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主张以已经支付的定金折抵合同总额30%违约金,有违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对第一期合同总价的5%做定金及
二、三期定金为10万元,但是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已将第一期合同总价5%的“定金”修改为“订金”,不再具备违约金的性质,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而应折抵为合同价款。而对
二、三期10万元的定金,《定作合同》有特别的约定:“乙方在执行此合同中如安装和售后服务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甲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退还定金”。即本案中定金的适用范围是原告未如约安装和售后服务的情形,且仅限于此。而对于被告使用案外人电梯构成根本违约的行为,被告应当按照14.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所认为的支付了定金就意味着承担了违约责任,这无论是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均有失偏颇。第一,在同一个适用范围,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并用,否则可以。本案中定金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并未违约,不能适用;而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适用于原告或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形,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应当适用该违约金条款。第
二、定金不能取代违约金,在被告已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适用定金或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提出被告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额30%的诉求,被告却以支付定金来主张折抵,这显然是在变相的剥夺原告的选择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未履行《定作合同》,擅自使用案外人电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额30%的违约责任,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合同损失。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后,弃违约责任于不顾,擅自使用案外人的电梯。对这不争的事实,无论是庭审中被告的默认,还是代理词中委婉的承认,都一再说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强调的“诚实守信”、“公平”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已经被被告根本违约的行为所漠视与摒弃。被告在代理词中也提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均确定以赔偿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的赔偿原则。但是具体到本案,被告有意混淆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且排除了自己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30%的违约责任。
首先,本案中,因所定作的电梯具有特定性,被告未如约提出特定要求及土建布置图纸。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虽提供1#、2#楼的情况,但鉴于被告已根本违约,不仅1#、2#楼的电梯无法定作,整个的《定作合同》都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合同解除效力所涉及的赔偿范围不仅仅是溯至1#、2#部分范围,而是1#至15#楼的全部范围。基于此,原告的合同损失既包含1#、2#楼电梯的实际损失,也包含3#至15#楼电梯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却试图以1#、2#楼电梯的实际损失囊括3#至15#楼的可得利益损失,无异于自欺欺人,蒙蔽法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显然,被告仅以支付233900的合同款来承担已造成的根本违约责任,并未达到赔偿目的,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有违公平。
其次,原告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资产价值咨询业务约定书和《定作合同》,结合咨询评估人员收集的有关市场资料和其他参数资料,并参考原告提供的成本资料等,在采用市场价格法的基础上,作出最终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有效。且被告在庭审中被告也未对该评估报告的依据、方法等提出异议,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根本违约所造成的合同损失。因此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最终合同损失合法、有效的证据。至于被告以其他电梯机械设备企业的经营利润率低来否认评估报告的效力,是在未提供有权威的统计数据说明和调查调研的基础上作出的主观论断,不具证明力。另外,原告的经营状况是通过一笔一笔订单在该阶段所反映的,而非像被告从前三年或前五年毫无根据的盲目的推断得出。因此,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合同损失为320.70万元真实、有效,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有力依据。
最后,《合同法》114条规定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可以请求增加或减少。而对于违约金数额的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8条规定以损失额为限。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根本违约造成的合同损失是320.70万元,以此额为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即3032880元),在《合同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到被告根本违约的过错程度,维护市场交易中诚实守信、公平的精神,以及坚持补偿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根据《定作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的计取并未违反《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定作合同》14.5款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14.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付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因被告违约在先,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有合法依据。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政府指导价与与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因《定作合同》的标的为1010.96万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符合《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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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侵权原告代理词应该怎样写?
第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地提出代理意见,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第二,立足于事实和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进行准确、详尽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代理词应当随着诉讼进程不断修改、充实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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