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罪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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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罪辩护词内容是,受被告委托,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卷宗,认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不大,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罪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一、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罪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人委托,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并多次向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2、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没有异议。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4、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被告人在主观认识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在不明知涉案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不知不觉中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虽然客观上构成了帮助其他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辩护人希望合议庭量刑处罚时充分考虑这一关键因素。

2、其次,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受他人的指使而参与到帮助销售赃物的违法行为之中的。在侦查机关对第三次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是完全听从他人的安排,在不明确确信销售的粮食是赃物的情况下,稀里糊涂的从事了违法活动,但在从事违法活动中所处的位置处于从属地位,不起主要作用。

3、第三,参与的几次销售的赃物价值,数额并不是特别巨大,并且对销售赃物所得的价款没有获得分文,也没有谋取赃款赃物的主观恶性。

4、第四、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属于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7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在羁押期间积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对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所犯罪行悔恨有加。

5、综合以上四点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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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掩饰隐瞒辩护词在书写时必须要明确阐明自己并非是故意掩饰隐瞒他人的犯罪事实的,辩护词的书写一定要严格遵守事实,若是在辩护词之中包含虚假的事实,此时无疑是会使得该辩护词归于无效的,在提交掩饰隐瞒辩护词的同时,最好能提交其他的作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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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是掩饰犯罪所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在这里举一个例子: 熊某是一废品收购店老板,2012年下半年先后多次收购14岁中学生袁某和15岁中学生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后因他人举报熊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鉴定,熊某收购的金属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本案中,熊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首先,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成年人袁某和沈某某先后多次将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卖给熊某这一行为,显然与他们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熊某对此应当意识到这是盗窃物品;当袁某和沈某某明确告诉他这是从某停车场汽车里盗窃来的物品时,熊某仍低价予以收购,其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   
其次,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盗窃公私财产,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犯罪行为。熊某收购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故而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第三,《刑法》第312条中所指的赃物,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的,未成年人因为不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仅对某些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故而被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因此,本案熊某的行为,只能以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其所收购物品的性质;何况,前者是否有罪,对后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无任何改变,甚至熊某的行为助长了该案的未成年人进一步走向犯罪。所以,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讲,熊某的行为都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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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那里有个人隐瞒了他家人的犯罪行为,然后被抓了,现在要辩护,想问下这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词一般怎么写的啊?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及会见了被告人;通过本次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罪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并能够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是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之所以替马某某取款的主要原因是:其与马某某是亲戚关系,黄某某在盖房子以及给母亲看病时借了马某某的钱;由于黄某某的母亲患有尿毒症,需要长期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并需要人照顾,全家人依靠父亲的最低生活保证金维持生活;而黄某某的叔叔即本案的黄某家庭也很贫困,整个家族的互助能力很差,但是真个家族又特别需要别人的帮助,马某某在日常生活中给予黄某某很多帮助,黄某某心存感激,但没有能力予以回报,在多年欠其人情的情况下,为了还马某某的人情,才帮其取钱的。
另外,马某某自己还经营家具业务,主要生产沙发,平常也是有业务款项往来的;马某某并没有告诉过黄某某钱是骗来的,黄某某对马某某的来款性质并不是很清楚,更没有主动过问过;虽然黄某某客观上替马某某取了款,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想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二、被告人黄某某为马某某总共取款两万元左右,并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2009年12月7日为马某某取款74530元,以及2009年12月13日为马某某取款41897万元,与事实不符合。依据2009年12月18日马某某的供述,其让黄某某取款总共两万元左右;也就是说所涉金额不大。
三、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实施了为马某某取钱的行为,但没有拿任何好处,取完钱后都把卡与钱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在其供述中也确认并没有给黄某某分钱。
因此黄某某是本着给他人帮忙,还他人人情的想法帮马某某取钱的,并没有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获取好处,根本就不存在有犯罪动机;所以,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能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帮他人取款主要是出于人情,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也不是想获取不义之财。
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20%以下。第二十条规定:当庭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20%-40%。
综上,辩护人认为,黄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为马某某取款的行为,但没有犯罪动机,主观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马某某的来款是诈骗所得,取款出于帮忙性质,与明知是犯罪所得故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很明显的区别。且黄某某并没有从中分得任何脏款,情节轻微,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即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中获取收益的情况区别开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为自己的行为深深地悔过,鉴于黄某某社会危害不大,家有患病老母需要其服侍,建议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治理念,对黄某某不作犯罪处理,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以上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词一般怎么写啊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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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辩护词中,应当写清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隐瞒犯罪所得证据不足,情节较轻不应认定犯罪,当事人是初犯等。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如果做无罪辩护,就要尽量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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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是学习法律专业的学生,毕业之后到了一家律师事务所学习,前两天接了一个委托人的案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肖某的委托,担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此前,我仔细地查阅了案卷、深入进行了调查,并多次会见了被告。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 我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肖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1、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问题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在主观要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
因为表哥年轻火气大,结果冲动惹事了,被人家告上了法庭,请问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的详情
[律师回复] 第
一、对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吴检诉刑诉〔2012〕6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五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犯罪后,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张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此次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既没有参与盗窃行为,也没有进行销赃、或者收购赃物。其所起的作用仅是帮助被告人孙某运送赃物,并且其运送行为都是听从孙某的安排,相比较而言,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被告人张某的涉案金额为47470元,但是被告人仅获取了600多元运费,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之小。
3、被告人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张某、孙某、沈某三人的询问笔录中皆提到了被告人孙某欠张某400元钱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车,希望能结清之前的欠款,并可以多挣点儿运费。他的动机很简单,并不是指望不劳而获、也不是希望参与分赃,他只是用他自己的劳动去挣钱,可见其主观恶意性不大。
4、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仅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更为淡薄。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被告人张某开车去帮被告人孙某拉东西的时候,根本不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直到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才明白自己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可见其法律意识多么淡薄。
5、被告人的家庭负担非常沉重,需要照顾六十多岁的父母及才三岁多的小孩。
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已经六十多岁,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常年需要人照顾。而他的孩子才三岁多,其妻子在家照顾老人和小孩至今没有工作,这一家老小的生活都需要依靠被告人张某来支撑。以上事实均由2011年6月13日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某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人张某触犯法律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受到制裁,但是小孩和老人是无辜的,自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庭经济日渐窘困。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且此次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又因其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时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家老小需要其照料。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以上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的解答
我朋友因为为他们家里的交通肇事逃逸的亲戚掩饰隐瞒行踪,被受害者家属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肖某的委托,担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此前,我仔细地查阅了案卷、深入进行了调查,并多次会见了被告。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 我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肖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1、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问题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在主观要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该解释对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虽然在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又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可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而且在前面有条件加以限制,即“没有正当理由”。可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也是有限制规定,并非所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均认定为有“明知”的故意。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不能将成交的价格单独作为判断货物是否为“明知”故意的标准,应以是否“没有正当理由”为前提。

2、被告人肖某收购这些货物具有法定意义上的“正当理由”, 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一、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看:

首先、被告人从收购至朱某被抓赃物被收缴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收购的就是赃物(见侦查案卷第
5、1
2、1
8、21页)。

其次、被告人肖某本身就是开设废品收购店,平常就靠该废品收购店为生,收购废品的目的也就是从中赚取一定差价,图取一定的利润(见侦查案卷第
3、
5、2
1、29页)。

三、被告人为了谨慎起见,在每次收购时都询问了朱某有关货物的来历,而朱某均以公司要求他过来处理予以回答,并且拿出电话假装给所谓的老板打电话汇报,以骗取被告人的信任,在多次接触后,逐渐取得了被告人的信任(见侦查案卷第
2、
5、
8、1
8、3
3、36页)。

最后、被告人肖某在收取朱富生的“废品”时都是白天,属正常的开门营业时间,不是晚上偷偷摸摸进行,没有刻意去隐瞒的犯罪故意。

二、从证人朱某的供述看:
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被告人及朱某的口供。在侦查笔录中,公安人员在几次讯问朱某的笔录中都问到:“肖某问了你它们的来历没有?”朱富生答:“问了,我是讲我公司要处理当废品卖掉。”在本案中被告人及朱某的口供是互相吻合的,且庭上被告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合理地信赖了朱某对货物来源的说明,从收购至朱某被抓赃物被收缴时,被告人对“废品”是不是赃物是“不明知”的(详见侦查案卷第52页、第66页等朱富生的供述)。

三、价格不能单独成为判断主观是否具有“明知”要件的标准。
如上所述,根据《2009年解释》,既然“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认定为有“明知”的故意,但在前面有条件加以限制,即“没有正当理由”。反之,有“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不被认定有“明知”的故意。可见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申言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不能成为单独判断主观是否具有“明知”的要件的标准。
被告人系专门从事收购废品,不管任何人只要将能够收购的物件进行废品处理,那么被告人按照废品的不同种类,以不同价格收购是合乎情理的,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废铁的收购价格也就是1.1元每斤的样子,上下浮动的空间也不大,因此,被告人收购时的价格是与市场上废品收购的价值是相当的,如果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当时要是以不是废品的价格收购,或者是以一件整体价格是1000元或500元收购,那才是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的”言论。
因此,我认为正确界定被告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告没有“明知”的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有时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但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也不应滥用。在本案中,无疑也是如此。因为既然被告反复盘问朱某关于货的来历,得到的信息是从老板让他来处理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有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进而就不能认定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二、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还被告人以清白。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也有类似规定,也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第2条也规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十条也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这表明无论是《答复》还是《司法解释》都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确认。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针对货物来历在反复盘问朱某之后,才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这类似民法中的“善意取得”。我认为即使不算“善意取得”,充其量也是被他人蒙骗而已,被告人也不至于落到触犯刑律的地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对疑案的处理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quot;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quot;)。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尽管我国1997年开始实施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有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时有出现。我认为在本案中,在证据方面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而“疑罪从无”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恳请贵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被告人以清白。
辩护人认为:综上所述,不管从被告人收购的交易时间、场所、对象、价格等因素无法推断其系明知,亦没有证据直接或间接证实明知,故被告人肖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恳求合议庭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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