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人委托,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并多次向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2、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被告人在主观认识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在不明知涉案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不知不觉中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虽然客观上构成了帮助其他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辩护人希望合议庭量刑处罚时充分考虑这一关键因素。
2、其次,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受他人的指使而参与到帮助销售赃物的违法行为之中的。在侦查机关对第三次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是完全听从他人的安排,在不明确确信销售的粮食是赃物的情况下,稀里糊涂的从事了违法活动,但在从事违法活动中所处的位置处于从属地位,不起主要作用。
3、第三,参与的几次销售的赃物价值,数额并不是特别巨大,并且对销售赃物所得的价款没有获得分文,也没有谋取赃款赃物的主观恶性。
4、第四、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属于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7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在羁押期间积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对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所犯罪行悔恨有加。
5、综合以上四点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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