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俞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为例,公诉机关指控,某年6月,俞X明知同案人邓某要利用银行账户进行犯罪资金周转,仍出租自己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累计接收资金100000元,其中一账户接收郭X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50000元后转出。同期,俞X还介绍余某向邓某提供两个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40000元,两个账户累计接收被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吴X、沈X、胡某转入资金105000元后转出,俞X获利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俞X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俞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俞X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云南普洱王伟刚律师提出,俞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系从犯;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系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身体状况特殊,适用缓刑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然而,法院经审理查明,俞X在其住所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主动投案要件,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俞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违法所得9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判决俞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涉电信网络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时,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十分严格,必须符合主动投案的要件。在本案中,虽然辩护人主张俞X构成自首,但由于其是在住所被抓获,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法院未予采纳该辩护意见。这表明,法院在认定自首时,更注重实际的到案情况,而非仅仅依据被告人或辩护人的主张。
同时,法院对于从犯、坦白、认罪认罚以及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考量较为重视。在俞X案中,法院认可了王伟刚律师提出的俞X系从犯的观点,这为缓刑的适用奠定了基础。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低,法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此外,俞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这些情节都体现了他的悔罪态度,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有前科的情况也会对量刑产生影响。俞X此前曾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属于有前科人员。一般来说,有前科的被告人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可能会被认为相对较大,量刑时可能会受到一定的不利影响。但在本案中,王伟刚律师围绕量刑情节开展了精准有效的辩护工作。他不仅提出俞X系从犯,还指导俞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推动其在判决前主动全额缴纳违法所得,充分展现了悔罪诚意。此外,王伟刚律师还结合俞X身体状况特殊等情节,从人道主义角度论证适用缓刑的正当性。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在俞X有前科的情况下仍适用缓刑。
这起案件也反映出,在涉电信网络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律师的专业辩护对于当事人的量刑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王伟刚律师通过精准挖掘量刑情节,如从犯认定、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并进行有效的认罪认罚协商,成功为俞X争取到了较为理想的判决结果,使其免于收监服刑,能够在社区接受矫正。这体现了刑事辩护在量刑协商阶段的专业价值,即便当事人有前科劣迹,通过合理的辩护策略,仍可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从这起案件以及法院的裁判规则中,可以观察到一些实务规律。在涉电信网络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到案情况,被告人或辩护人不能仅凭主观意愿主张自首。而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量刑情节则是法院量刑时重点考量的因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积极挖掘和利用这些情节,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同时,对于有前科的被告人,虽然前科会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通过合理的辩护,仍有可能减轻处罚。律师在这类案件中应充分发挥专业作用,围绕量刑情节开展有效的辩护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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