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隐名股东如何变更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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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隐名股东变更需要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允许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并且要形成一个股权转让的协议,隐名股东还要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还要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等。并且都是要按照时间顺序进行的。
公司法中的隐名股东如何变更

一、公司法中的隐名股东如何变更?

一般来说,隐名股东的显名程序如下:

1、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允许当前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同时,其他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3、隐名股东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印花税在地税部门,所得税个人在地税部门,单位在国税部门);

4、提交公司相关文件,交纳税费,办理完税凭证;

5、股东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二、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显,从立法逻辑上看,该款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来规制实际出资人“转化”成为公司股东的路径,换句话说,隐名股东的“转正”途径是股权对外转让。但此间就存在一个有疑问,能否对该款采取反对解释,认为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经由变更登记等手续而成为公司股东呢?这也就是该案涉及的程序问题。

应不能采此反对解释。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该要件本质上是对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在该要件未达成时,因处分权受有限制,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反之,一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该处分权限制即归消灭,不再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障碍。但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最终生效,仍须取决于该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一旦允许对该款采反对解释,即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便可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那也就意味着根本不需要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之构成,在结果上看,违背了第71条第2款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逻辑,股东无实质权利转让行为却能使权利发生转让。

实际上,即使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中,约定名义股东负有将股权移转给实际出资人之义务的情形,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产生名义股东的转让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者解释成名义股东已有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进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要件。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都是公司法中的概念,二者都是描述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的,隐名股东就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就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可以分配公司的利润,但是该利润应当由隐名股东享有,这是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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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
(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不予支持。”该款应如何解释,隐名股东在何种情形下方能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将一一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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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樊某与汪某本为龙海公司股东,樊某为法定代表人,樊某出资350万,汪某出资650万,各占龙海公司35%和65%的股权。龙海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龙海公司、汪某、樊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刘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中樊建华的签名均是由刘代签。二人出资资金来源于嘉鑫公司,资金原属嘉鑫公司,经此二人账户完成对龙海出资,且刘某系嘉鑫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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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评析】
本案裁判争议之焦点虽然在于股东资格确认和隐名投资关系的举证。但其间引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公司法解释
(三)》第25条第3款的解释问题,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的程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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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释】
《公司法解释
(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不予支持。”很明显,从立法逻辑上看,该款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来规制实际出资人“转化”成为公司股东的路径,换句话说,隐名股东的“转正”途径是股权对外转让。但此间就存在一个有疑问,能否对该款采取反对解释,认为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经由变更登记等手续而成为公司股东呢?这也就是该案涉及的程序问题。
应不能采此反对解释。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该要件本质上是对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在该要件未达成时,因处分权受有限制,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反之,一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该处分权限制即归消灭,不再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障碍。但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最终生效,仍须取决于该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
一旦允许对该款采反对解释,即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便可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那也就意味着根本不需要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之构成,在结果上看,违背了第71条第2款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逻辑,股东无实质权利转让行为却能使权利发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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