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权益纠纷如何保障?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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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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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隐名股东权益保障可以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代持股协议,只要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协议有效,如果名义股东没有将股权收益支付隐名股东,其可以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隐名股东权益纠纷如何保障?

一、隐名股东权益纠纷如何保障?

1、应与显名股东签署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

内容包括明确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出资金额、约定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公司股东决策权的程序、股东分红支付方式、显名股东如实报备公司财务情况经营情况及违约责任等。

2、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应清晰地流向公司账户,并保留完整的财务流转凭据,以表明其已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

3、适度参与公司经营,建议尽可能在公司内部使身份显名化,并达到公司股份转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隐名股东不仅应当对公司进行出资,还需要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一定信赖关系,被其他股东所接受。若破坏了公司人合性,则对公司的稳定、存续会产生影响。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4、把握好受托人的道德风险。

商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利益主导和驱动的。当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受托人作为显名股东,又具备着对外交易和对内决策的权利,很难禁得住利益的诱惑。作为股权委托人应当依公司情况适时调整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不要因为面子给予受托人叛变的机会。

二、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身份

判断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的问题,事实上这也是众多隐名投资纠纷最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隐名股东”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显名股东”并不是学理或法律上的特定称谓,而是商事活动中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一直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分别称其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一般认为才是首次从法律上赋予了两者正式地位,并明确了二者的权利义务与相应责任。

判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强烈依赖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多项形式要件形成的证据链,以及是否能提供出资证明、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是否定期参加公司的盈余分配以及是否承担经营风险等实质证据所体现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情形,选择究竟是更侧重于采信形式证据还是实质证据。

具体而言,针对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法官会更侧重于实质要件的判断,比如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尽可能还原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自治,或通过参考双方是否参与了经营管理,是否享受定期分红、承担运营风险等行为,来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或履行了作为一个股东应当享有或履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从对内关系来说,法官更侧重于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然而当遇到对外纠纷,尤其是存在善意第三人的纠纷时,法官则会基本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主义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并全面维护商事关系的稳定性。由于善意第三人对股东身份的判断一般是基于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外在形式要件所记载的信息的合理信赖,因此法官在证据的采信上也会从照顾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更侧重于采纳形式要件所构成的证据链来确定究竟谁才是实体承担权利义务的股东。

代持股协议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属于有效的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有约束力,当名义股东在公司盈利时分配说的的股权利润之后,应当将利润所得归还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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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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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称:
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设立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订立合作协议。同年7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了六个月。至2004年年底,原告要求公司分红,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不支付原告红利。后原告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工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而无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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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一致。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给被告使用?
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立时的成员之一。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曾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自己无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而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理由如下:
工商登记是一个证权程序,并非设权程序。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工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工商登记虽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就股东内部而言,工商登记并非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依据。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出资人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要进行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凡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所投的资金就不是投资款。原告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影响其出资的行为与性质。
对于原告而言,需要证明投入公司的10万元是欠款,并非投资款,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10万元为欠款的话,其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本案陈某某实质上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的资格据实来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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