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在于实施的主体不同、以及判决的严重程度不同等,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其实质上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只不过刑法对此做了特殊规定,将其规定为单独的犯罪。
刑法中像将帮助犯单独定罪的情况并不多见,但也不是绝无仅有,比如《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其实质上是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但由于打击的需要而将其单独定罪。虽然罪名是的,但并不能影响其属于共同犯罪帮助犯的实质,也不能影响其从犯的地位。因此《解答》中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一般不适用第27条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因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本身就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也就是从犯。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是基于实际掌握的证据来处理的,特别是已经构成了严重的犯罪事实的,或者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的,那么是需要从严判决的,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标准则一般要轻于组织卖淫罪,具体情况由司法机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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