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织卖淫罪是一个重罪,其量刑的起点刑就是五年以上。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特别容易混淆,如果是在卖淫场所工作的人员没有与组织卖淫者或者雇佣人形成组织卖淫的共同故意,也没有从组织卖淫活动中分红。仅仅是按照老板的安排,从事保卫、保洁、保障等服务性工作,并只是从老板哪里领取固定工资的,一般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
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已将组织卖淫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人地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实际上就是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故组织卖淫罪中不存在从犯。该观点错误地将帮助犯等同于从犯。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中并无帮助犯的概念,但理论实务中均认为帮助犯是与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相对应的概念,即是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对他人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等辅助作用的人。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从犯概念,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员。显然,与帮助犯相对应的只能是第二种情况。帮助犯与从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从犯的外延大于帮助犯。组织卖淫犯罪中,虽实施了部分组织行为,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系受人指示、安排,所处地位较低,发挥作用较小的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
从犯与主犯的认定是需要犯罪分子不同的犯罪事实来进行处理的,对于主犯而言,是需要依据刑法中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的,而对于从犯而言,是需要对照主犯的具体适用情况来进行合法的判决的,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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