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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组织卖淫行为的界定
组织卖淫罪中,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即“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只有实施了具体的“控制他人卖淫”行为的人,才被称为组织卖淫罪的实行犯或正犯;只是为“控制他人卖淫”提供物理性或心理性的帮助、协力行为的,只能被评价为协助组织卖淫。就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运送”行为而言,如果不能证明相关情况,并不能控制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只是为组织者控制他人卖淫提供帮助、协力作用,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
因犯罪分子利用非法手段来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根据是否存在控制的情况来进行认定,如果属于妇女自愿的那么不构成严重情节的,但如果属于强迫妇女卖淫的,那么还需要按照情节严重的情况来进行判决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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