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蒙锡林郭勒盟,就有这样一起备受关注的非法经营烟草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甲和被告人乙提起公诉,这两名被告人是夫妻,共同经营着一家烟酒类商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他们长期对外售卖烟草制品,还涉及售卖部分假冒伪劣卷烟。从2023年8月到2024年5月期间,二人通过线下门店和网络渠道向多地人员销售香烟,累计非法经营金额达到一定规模。其中被告人乙负责采购烟草货品,被告人甲则负责定价、线上销售、对接客户及收款发货等工作。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从他们的经营店铺、仓储地点及居住场所查扣了大量香烟,经鉴定包含大量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先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庭审阶段,被告人甲委托了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的王琸韬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乙另行委托了其他律师出庭辩护。
公诉机关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涉案金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两名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二人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无疑符合该法条的构成要件。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王琸韬律师全面梳理全案证据,针对案件核心问题展开辩护。首先,王律师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交易缺少完整交付凭证,现场查获尚未对外销售的烟草制品,不应全额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这一辩护观点是基于证据的严谨性和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次,王律师结合二人分工,主张被告人甲仅从事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同时,王律师提出二被告人法律意识薄弱,并非蓄意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且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效降低社会危害。考虑到二人需共同抚养四名未成年子女、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的实际家庭情况,王律师请求法院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乙的辩护人也结合案件分工提出辩护意见,主张被告人乙仅负责协助采购货品,未参与定价、销售、收款等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同时提出被告人乙经书面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主动交代货源线索,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当事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低。结合家中多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现实困境,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犯罪数额认定、主从犯划分、量刑情节、是否适用缓刑等焦点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全案事实,结合在案全部证据、法律规定及控辩双方意见作出判决。法院认定两名被告人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涉案金额远超二十五万元标准,属于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罪名依法成立。结合二人行为分工与作用,认定被告人甲主导定价、线上销售、资金管理等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乙仅负责采购货品,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二人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扣除、被告人乙构成自首等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未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乙犯非法经营罪,考虑其从犯、初犯、认罪悔罪以及家庭实际情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涉案手机、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查扣卷烟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置。
从这起案件中可以观察到一些在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性趋势。在数额认定方面,对于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对于缺乏完整交付凭证等证据不充分的交易金额,辩护律师提出合理异议时,虽然本案法院未采纳减少数额的请求,但也反映出司法认定逐步向精细化发展,不再单纯依赖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在主从犯划分上,会更为注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实际分工和作用,如在共同经营中,负责核心环节的往往被认定为主犯,而从事辅助工作的可能被认定为从犯,这体现出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进一步落实。在量刑时,除了考虑犯罪的基本情节和数额,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家庭等实际情况也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像被告人乙因从犯、初犯、认罪悔罪以及家庭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等情况,最终获得了缓刑的判决。这种趋势在实务中表现为辩护律师在案件中会更加注重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积极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会更加全面综合地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定罪量刑,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可能会促使更多的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同时也提醒经营者要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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