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困境描述
公开信息显示,原告杨X系某建筑公司员工,所在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3年5月,杨X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累计花费巨额医疗费且被评定为多处伤残。事故发生后,杨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收到《拒赔告知书》,理由是“杨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杨X陷入理赔无门的困境,遂委托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的何莉律师维权,何律师持有兰州交通大学经济学硕士学位,具备处理复杂民商事纠纷的能力。
证据梳理过程
面对保险公司的拒赔,何莉律师开始细致梳理证据。律师指出,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是否需要驾驶证、号牌,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及行政处罚为准,而本案中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杨X需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同时,对于保险公司声称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足以引起注意的说明”。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所提交的《投保声明书》影像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既无投保人盖章确认,也无法证明已实质性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庭审关键论证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杨X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车辆无号牌,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莉律师进行了有力反驳。她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举证不足,提供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免责条款的效力。同时,以“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的思路,削弱了保险公司关于“违法行为”的主张,还依据保险法主张原告的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判决
兰州某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94,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同类情形注意事项
此案例为类似保险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购买保险后应妥善保管各类文件,理赔时审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保险公司则需规范承保流程,确保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有据可查,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代理律师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抓住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关键,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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