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享有作品出租权的主体是谁
出租权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对作品享有出租权的权利人,即作品的创作者和作品的传播者,它包括两类:一类是普通主体,即享有真正版权的人,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另一类是特殊主体,一般是指传播作品的邻接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租权的主体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录像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
二、出租权的权利冲突是怎样的
(一)发行权与出租权
所谓发行权,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作品的复制件的权利。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中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出租作为发行的一种方式,这样,虽然从表面上看,发行权与出租权并不会发生冲突,但是其很难解释著作权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权利穷竭”即“发行权一次用尽”。
德 国著作权法第17条2款对此作了解释:“如果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经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传播的权利人的同意的让与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允许对该著作的再次传播。”也就是说,如果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出租、出售等方式发行后,他人可以自由传播作品而不受著作权人的限制,即发行权只能行使一次。美 国著作权法第109条第2款,奥地利著作权法第1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所有权与出租权
当出租权和所有权都同属于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时,两者的行使自然不会产生冲突。当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时,矛盾的产生就将不可避免。当著作权人出售自己的作品或复制品时,其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当然不愿意买受人将自己的作品或复制品出租;而事实上著作权法如果赋予了著作权人以出租权就等于允许他这样做了;买受人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自然愿意使自己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而出租作品或其复制品又是买受人盈利的主要方式,且其根据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理论,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版权人在发行自己视听作品或软件时,可以同时制作两个版本,一个版本禁止出租,可以通过在作品中表明“版权所有,不得出租”字样,已达警示作用。另一个版本允许出租,同样也在作品中标注“本品经权利人许可,允许出租。”当然在出卖的时候,后者的价格要明显高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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