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是否一方可以更改子女的姓氏?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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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离婚后父母可以更改孩子名字,但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若是一方更改子女的姓氏另一方不同意的,一般法院会驳回,这也是对父母任何一方监护权等的维护。
夫妻离婚后是否一方可以更改子女的姓氏?

一般来说,孩子都是随父亲的姓氏的,有极少数的人由于特殊原因随母亲的姓氏。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子女的姓氏的呢?夫妻离婚后是否一方可以更改子女的姓氏?可能大家对这个问题都有所疑问,下面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对于子女姓氏,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子女姓氏一且确定,就不能轻易改变。

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有些人认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随意更改子女原来的姓氏,因为法律规定子女既可随父也可随母姓,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般来说,子女出生后的姓氏是经父母双方同意的,所以无论何种情况(包括离婚后)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是父母双方的合意,离婚后任何一方的变更,实质上是单方对原共同合意的违反,构成了对对方监护权侵权

成年人自己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民法通则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已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果子女已经成年,父母一方如若决定更改子女的姓氏,还需要子女本人的同意。

综上所述,离婚后父母可以更改孩子名字,但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若是一方更改子女的姓氏另一方不同意的,一般法院会驳回,这也是对父母任何一方监护权等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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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可以,根据婚姻法,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也应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婚,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81 法民字第 11 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因此,离婚后孩子改姓,不经过对方同意,抚养孩子一方是无权单独更改的,就算更改了,对方也有权利变更,到时候还得改过来。扩展资料:《新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以上我国法律规范可以得出结论:父母离婚,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双方仍是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具有的监护权仍然存在。因此离婚后的父母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自然在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其行为就明显侵犯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到人民后,人民得以判令撤销,责令其恢复原有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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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需要生父母双方同意变更才能申请变更子女姓名。
以山西省为例,根据《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九十二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不予变更现用姓名。公民变更姓氏的需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九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准予变更、更正姓名:
(一)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且其生(养)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或有辱人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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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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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九)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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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除外);
(二)学校或单位(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
(三)父母亲单位或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18周岁以上除外);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四条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原姓名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五条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出具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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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后,母亲姓氏能不能改
[律师回复] 可以的变更的。具体应当咨询当地公安机关,以福建省为例,父亲死亡的,由母亲持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子女姓名。
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第一百一十八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非婚生育的子女,无法确定生父或者生母的,姓氏应当随落户方姓氏。除姓氏外,名字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条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一致。记载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应当先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不规范或未填写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群众到签发单位补充完整或者申请换发后,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报告,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证明;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证明;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四)因18周岁前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提交父母、继父母《结婚证》、《离婚证》;
(五)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书面申请报告,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还应当提交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证明);
(三)因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名字的(还应当提交收养证明);
(四)名字中含有不规范汉字的;
(五)本人学籍或者人事档案使用同一名字超过10年以上,且与公安机关登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本人学籍或者人事档案复印件);
(六)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还应当提交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公民未满6周岁的。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本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法号的,公安机关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世俗姓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年满18周岁申请变更姓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父母一方失踪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持人民出具的宣告失踪文书或者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10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二)子女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三)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未满6周岁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领导核准后办理;超过6周岁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给予办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曾用名项目记载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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