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工程施工合同擅自使用后质量责任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

最新修订 | 202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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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艳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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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合同事务 律所: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6201201911113946 电话:17739968656
律师优势:;有四年法院工作经验,熟练掌握民商事案件实体法律及案件办理程序,熟悉债权债务纠纷、合同事务、交通事故纠纷、婚姻继承纠纷、劳动工伤等方面案件的办理。律师执业时,截止目前在甘肃省唯一一家中世联盟律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执业,经过专业化的律师团队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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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本案中,城建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固定总价光伏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电气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并网带电运行后因施工质量争议涉诉,一审对欠付利息不予支持且部分责任认定不当。二审厘清工程擅自使用与保修期质量责任的法律边界,改判支持城建公司逾期利息诉请,同时维持施工方在质保期内的质量赔偿责任,厘清了此类建设工程纠纷的常规裁判规则。

案涉县域光伏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500万余元,施工完成后电气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50万余元,剩余150万余元尾款未予结清。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干涉阻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护坡未实际施工,对应造价核算为1.1万余元。2023年9月,案涉光伏工程正式投入带电运行并开始产生发电收益,后续电气公司就工程施工质量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显示工程存在杆塔倾斜、基础尺寸不达标、接地锈蚀等数十项问题,核算修复造价合计115万余元,电气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0万余元。后续双方就款项支付争议协商未果,城建公司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15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17万余元,电气公司随即提起反诉,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工程修复损失122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电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8万余元,同时判令城建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修复造价115万余元,鉴定费由双方各半负担,最终驳回了城建公司的利息诉求及电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核心争议集中在多重法律界限的认定:案涉工程并网运行是否构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情形,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法定支付范畴;施工方是否可因工程已投入使用完全免除后续质量责任;一审阶段出具的多份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可作为定案依据;电气公司另行主张的自行修复费用是否存在重复索赔情形,以及一审对鉴定费分担、边坡未施工部分费用扣减的认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作为某电气公司的二审委托代理人,魏艳域律师凭借此前四年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积累的实体与程序实操经验,结合其在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期间,在正天合律所专业化团队培养下沉淀的建设工程类纠纷处理经验,第一时间制定了差异化的举证与抗辩策略,并未笼统采取常规建设工程案件中“工程擅自使用即视为质量合格”的通用抗辩思路,而是对全案在案证据逐一拆解梳理。

为厘清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节点,魏艳域律师逐页核对了项目全周期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后期运维检测报告等数十份书证,将案涉数十项质量问题逐一对应至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覆盖范围内,精准区分了工程交付前的主体结构类质量瑕疵与交付使用后正常运维周期内出现的施工遗留质量问题,既没有否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产生发电收益的事实,也没有不当扩大施工方的质量免责范围,从证据层面夯实了即便工程被擅自使用,施工方仍需对保修期内出现的施工类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针对二审中对方提出的全部质量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魏艳域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的制定原意,清晰论证了“擅自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规则仅豁免施工方对工程交付前功能性瑕疵的返工义务,而非直接免除其法定的保修责任,该论证逻辑完全契合民商事过错责任的通用认定标准,即当事人仅需对自身过错覆盖范围内的损害结果承担对应责任。与此同时,魏艳域律师针对对方上诉中主张的122万余元修复损失超出鉴定意见115万余元的部分,逐一核对其提交的维修合同、付款凭证所载施工内容,发现该部分主张的施工项目与案涉鉴定意见列明的待修复项目高度重合,明显存在重复主张、超出原合同施工范围核算的问题,当庭向合议庭指出该部分诉请缺乏对应事实支撑,不存在合法请求权基础。

二审合议庭经全案审理后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持续获取发电收益,符合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情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完全成就,逾期利息作为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而就质量责任的划分,工程虽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并不产生消灭施工方法定保修义务的法律效果,进入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后出现的、归责于施工方的质量问题,施工方仍应当在对应责任范围内承担修复赔偿义务。案涉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所得出的修复造价意见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电气公司另行主张的自行修复费用因与鉴定意见所载修复范围高度重合,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利息驳回的对应判项,改判某电气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7.1万余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后续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维持一审关于城建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115万余元修复造价、鉴定费双方各半负担的其余判项。

从本案的裁判规则延伸来看,建设工程领域的“擅自使用视为合格”规则并非质量责任的绝对免责事由,裁判者需严格区分工程交付前的质量瑕疵与交付后质保期内的施工遗留质量问题,过错责任的认定始终遵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对应原则。魏艳域律师结合自身多年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实务经验提示,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避免当事人陷入“只要未验收擅自使用施工方就全无责任”的认知误区,也要防范发包人虚增修复成本、重复索赔的不当诉求,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精细化梳理锚定各方责任边界,才能最大程度在法律框架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与其一贯秉持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法律保障”的执业理念完全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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