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没领证,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拥有债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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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有些男女确定关系后,夫妻没领证,但按照地方习俗先办婚礼,过门后开始夫妻生活,即为事实婚姻。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并留下债权,作为事实上的配偶,可能会争取对方的债权。那么,这个时候就要先确定是否有这个权利。
夫妻没领证,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拥有债权吗?

有些男女确定关系后,夫妻没领证,但按照地方习俗先办婚礼,过门后开始夫妻生活,即为事实婚姻。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并留下债权,作为事实上的配偶,可能会争取对方的债权。那么,这个时候就要先确定是否有这个权利。

当前规定,男女双方结成夫妻的,要依法登记结婚,才认定夫妻关系。所以,在法律上,并不承认事实婚姻。

但是,按事实婚姻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对方留下的债权,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如果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结成夫妻,即使双方没领证,但双方可以按事实婚姻处理。

具体而言,构成事实婚姻要具备以下要件:

1、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时是以夫妻名义进行;

3、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即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二十二,女二十;

(2)双方是自愿结婚;

(3)双方都没有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双方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因此,符合以上条件,可以结成事实婚姻的话,那么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即可以以配偶身份主张对方留下的债权。

二、双方在1994年2月1日结成夫妻,并且一直未补办身份证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

所以,是否可以主张对方的债权,根据民法典律的规定,要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如果对方的债权不是共同所有的,即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的债权,但由双方共同共有,那么就有权主张债权。

最后,其实很多夫妻有事实婚姻,但没领证所以不属于合法夫妻,所以被认为是同居关系。不过,若是同居期间有共同共有的债权,那么一方死亡,另一方仍然可以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对方不承认的,债权数额较大的,建议可以在必要时找个专业律师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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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夫妻一方死亡,另外一方有能力把子女送去领养吗?
[律师回复] 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 [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最高人民:  你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我们在试行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反对,要求由他们抚养(特别是夫妻为独生,子女亦为独生者),发生争执。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有的是有监护和抚养能力而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并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特别是子女从小就由他们抚养照顾的)一经发现,便坚决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要求由他们抚养,发生纠纷。  我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在实际生活中,祖孙关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尤其在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习惯,有的子女从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往往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乏监护和抚养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监护和抚养能力但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而舍弃子女。第二种情况,另一方在实际上已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因此,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见。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要求监护和抚养,而且有监护、抚养的能力,则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抚养,另一方与他人所办收养手续应为无效,这样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监护和抚养,或者虽然愿意但无能力监护和抚养。另一方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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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买房?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某在与其妻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作为王某与李某的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李某能够证明张某与王某明确约定这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李某与王某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张某对该约定知晓的。故20万元债务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对一方死亡后,共同债务应由生存一方清偿。故李某应对剩余的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如果不幸死亡,其欠的债由谁来还,通常人们会认为应该由其配偶或者其子女、父母来偿还,其实这都不对,法律是不支持父债子还或者子债父还的。
夫妻一方死亡后其债务如何处理,首先要弄清楚这个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果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有夫妻共同承担,如果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那就可以在其个人财产中划拨清偿。
通常来说,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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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抚养权不抚养另一方怎么办?
针对拥有抚养权不抚养的情况,如果不具备抚养权的一方父/母不忍再看到孩子生活无人照顾,想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成长空间,完全可以根据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中的情况向法院申请孩子抚养权的变更以获得正当抚养孩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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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夫妻一方死亡, 另一方有抚养权吗?
[律师回复] 对于什么情况下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应当变更抚养权要根据如下情况综合判断:
1.是否变更以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共同生活方的情况不利子女健康成长时要变更。
2.以有无基本经济能力为标准,但并不在当事人间简单比谁富有,如失去生育能力的一方尽管不如对方富裕仍享有优先权。
3.探视子女中的冲突不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直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4.父母可协议变更,10周岁以上子女可自愿变更。本案小孩在10周岁以下,双方无法协议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无抚养女儿的基本经济能力,也不足以证明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女儿成长,因此,原告所提探视中的冲突不能直接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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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死亡后,女方可以领取死亡补偿金吗
[律师回复] 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是按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四个月的的标准来发放。若是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若是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凡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丧葬补助费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领取的相关材料
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费办理要由继承人携带以下材料到单位的人事科办理领取丧葬费并由单位发放。
1、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
2、死亡人员户口簿本人注销页复印件;
3、社区开据的已故通知单;
4、经办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详细流程:
带上户口本,死者身份证,医保两证一卡(卡要全部消费掉,卡交上去,就不发回来了),火化大厅开据的三张收据到死者单位调档。如死者档案不在原单位,原单位会根据你所提供的单据给你办理一个绿色调档证,同时,将留下三张收据中的一张收据。你可持绿色调档证到所在地区的劳动就业局(部门)的档案室调个人档案。如子女办理调档,得先让死者配偶写出委托书,才能办理,其中档案部门的工作人员会让你将死者的户身份证、火化收据复印交予档案室。调出死者档案后,此时,你的手中还剩下两张收据。其中一张自己保存,拿着最后一张收据(火化收据)到死者所在的社区,让社区主任在收据背面盖上所在社区的圆印章。你可以拿着死者的火化证、盖有印单的收据、个人档案、身份证到社会保险公司专门的办理丧葬的办公室结算一次性的丧葬补助。该工作人员会根据你提供的个人档案里的工资数据与电脑里的数据进行核对,核对后打出四张表,表的内容为丧葬费400元(地区略有不同)加上10个月的工资。办理该事的人会在四张表上盖上个人名章,后到社保大厅结算处进行复核后,再盖上复核的工作人员的个人名章,再回到先盖章的地方让部门主管领导再盖上个人名章。办理完后,归还个人档案到劳动部门,归还档案后,让档案部门在四张表上再盖上圆印章,此时表有有三个个人名章和一个圆印章。其中一张存放在档案里,另处三张再送到社会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工作人员会告之你在办理完后的一个月后,全部丧葬费打到死者的工资卡中(注:当月工资正常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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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抚养权不抚养另一方怎么办?
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监护权,即抚养权。监护权归属一方后,就应该对未成年子女负起教养责任,如果行使监护权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时,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未成年子女,可以请求法院变更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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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可否收养子女
[律师回复] 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 [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最高人民:  你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我们在试行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反对,要求由他们抚养(特别是夫妻为独生,子女亦为独生者),发生争执。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有的是有监护和抚养能力而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并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特别是子女从小就由他们抚养照顾的)一经发现,便坚决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要求由他们抚养,发生纠纷。  我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在实际生活中,祖孙关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尤其在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习惯,有的子女从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往往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乏监护和抚养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监护和抚养能力但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而舍弃子女。第二种情况,另一方在实际上已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因此,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见。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要求监护和抚养,而且有监护、抚养的能力,则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抚养,另一方与他人所办收养手续应为无效,这样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监护和抚养,或者虽然愿意但无能力监护和抚养。另一方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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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带出国需要另外一方签字吗?
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带出国需要另外一方签字,因为父母始终是子女的监护人,对于一方需要带子女出国的,是需要与另一方协商处理的,另一方也是可以享受到探视权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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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申请离婚吗
[律师回复] 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
婚姻关系在一方或双方死亡时实际上已经消灭,但是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由于婚姻关系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身不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一方或当事人已经死亡,但是由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其他如财产关系、继承关系等还受到婚姻关系的影响,所以仍然有宣告婚姻无效的利益需求。所以法律赋予在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宣告无效的权利,但是该一年属于除斥期间,不得延长、中断。这样也有利于维持稳定的社会关系。
婚姻当事人双方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虽然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实体问题已经消灭。但是婚姻关系影响并决定着诸如家庭、继承、债权债务承担等其他法律关系。这种影响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中一方死亡而消失,有时反而会因此而强化,如财产分割、继承问题,合法的妻子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中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即婚姻效力问题。
因此,是否宣告婚姻无效,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分割和继承财产的份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如果双方确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人民应依法宣布婚姻无效,双方步具有夫妻关系,也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一方主张财产权利的,应负举证责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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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另一方死亡财产吗?
离婚后另一方死亡财产是需要发生继承,但是首先是需要剔除夫妻共同财产当中的部分。这也就意味着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属于死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是作为遗产来进行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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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收养子女的条件
[律师回复] 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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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的遗产如何继承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
第三十条规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一方死亡的,应当平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注意此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离婚时的分割办法有所差异。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应按当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妇女、儿童一方等原则进行分割,因为离婚后,夫妻关系解除,双方相互丧失对方的继承权。而在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一方配偶享有对方的继承权,所以,分割遗产时,采取平分的原则并无不妥。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转化为个人的私有财产,即继承权转化为财产所有权,继承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只要符合法律的程序,他人无权干涉。例如,寡妇继承了丈夫的遗产后改嫁的,完全有权利带走其继承的财产。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申请离婚吗
[律师回复] 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
婚姻关系在一方或双方死亡时实际上已经消灭,但是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由于婚姻关系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身不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一方或当事人已经死亡,但是由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其他如财产关系、继承关系等还受到婚姻关系的影响,所以仍然有宣告婚姻无效的利益需求。所以法律赋予在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宣告无效的权利,但是该一年属于除斥期间,不得延长、中断。这样也有利于维持稳定的社会关系。
婚姻当事人双方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虽然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实体问题已经消灭。但是婚姻关系影响并决定着诸如家庭、继承、债权债务承担等其他法律关系。这种影响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中一方死亡而消失,有时反而会因此而强化,如财产分割、继承问题,合法的妻子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中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即婚姻效力问题。
因此,是否宣告婚姻无效,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分割和继承财产的份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如果双方确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人民应依法宣布婚姻无效,双方步具有夫妻关系,也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一方主张财产权利的,应负举证责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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