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遗嘱自由的概念
遗嘱继承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现代法意义上的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生前享有的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和权利。遗嘱自由的含义包括: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和遗嘱的变更、撤销自由。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其本质是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和尊重。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个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自由的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受益、处分。但人终究会死亡,而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却依然存在,不会随之灭亡,法律必然会为其寻找新的合法所有人,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继承制度因此诞生了。而遗嘱自由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即可以通过遗嘱的方法选择好继承人,将财产的所有权在自己死后转移给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法律通过这种方式,将公民对于个人财产的权利延伸到了死后,是对公民权利的最完全的保护。
二、遗嘱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
公民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可以自由的确定其内容,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涉。表现在《民法典》中就是:“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法条可以看出,公民可以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将其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国家、集体,即遗赠。这是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不同,不再把继承人局限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中,而是将更多的权利赋予给公民,让其自由选择。这是法律对公民财产权予以全面保护的最佳表现。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条规定是在法定继承时应当遵循的原则,而对于遗嘱继承,公民则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的处分个人财产”,对某些法定继承人少分甚至不分,虽然这种自由处分的权利要受到“必留份”的限制,但是不可否认,相对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大大提高了公民对于个人财产处分的自由度。
(二)选择遗嘱方式自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这一法条可以得知,我国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以下五种方式订立遗嘱,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虽然选择不同的方式会导致遗嘱在成立时的条件不同,但是这仍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选择权,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又一体现。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遗嘱的内容和选择的订立方式可以由公民自己决定,同样,公民对于已经订立的遗嘱也具有自由的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是单向法律行为,只要具有遗嘱人的单向意思表示遗嘱即成立,不再要求有他人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因此遗嘱人在死亡前,可以随时改变或撤销遗嘱,以达到对自己意愿的真实表达。
遗嘱的变更、撤销有以下几种方法:1、以书面形式明示变更、撤销原遗嘱。2、以订立新遗嘱的方式变更或撤销原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就是说,遗嘱人在先前订立过遗嘱,然后又订立了内容与原先的遗嘱相抵触的遗嘱,这时就表明遗嘱人以对前遗嘱的部分或完全否定,遗嘱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但是由于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形式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在订立的数份遗嘱中,若有一份为公证遗嘱,无论遗嘱订立前后,都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需经原公证机关办理。尽管这样,对于公证遗嘱,法律也只是在遗嘱的形式要件上规定了必须要用公证的形式对其进行变更或撤销,但是对遗嘱人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自由并没有加以限制。3、遗嘱人还可以通过行为来对已立的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当遗嘱人的行为与遗嘱相抵触,其抵触行为则被视为对原遗嘱的部分或者全部撤销。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遗嘱人在订立的遗嘱中可能没有将其意愿真实的表达出来,正是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为了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自由订立遗嘱的权利,我国从立法上对其予以了保障,同时,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又一体现。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