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X年,陈某甲因涉嫌出售假币被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近29万元,对应法定量刑区间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贾波律师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最终法院全额采纳辩护意见,对其在法定量刑区间以下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陈某甲在某市某区古玩市场的个人摊位上,多次向他人出售伪造的纪念币。交易期间,陈某甲先后向刘某乙、韩某丙出售伪造的贵金属纪念金、银币共计62枚。2012年5月5日,公安人员接到线索后抓获陈某甲,当场从其经营的摊位以及暂住住处搜缴到尚未对外售出的各类伪造纪念金、银币共计102枚。后经专门机构鉴定,上述查扣的全部纪念金、银币均属于伪造的贵金属纪念币。
经核算,陈某甲已向他人售出的62枚假贵金属纪念币,官方初始发售价格共计10万余元;尚未售出、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102枚假贵金属纪念币,官方初始发售价格共计18万余元。公诉机关随后以出售假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明确指控陈某甲出售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区间量刑。
贾波律师接手本案时,当事人面临的多重客观障碍十分明确:
首先是证据层面的先天不利:指控所依据的售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币鉴定意见全部由侦查机关完整固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售出的10万余元假币对应的犯罪既遂状态没有事实争议,直接按照涉案金额核算的量刑起点已经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次是法律适用层面的争议难点:同类案件办理中,不少司法机关会将行为人持有的尚未售出的假币直接计入犯罪既遂数额,即便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也常因“假币已实际购入、随时可流入市场”的裁判倾向难以被采信,一旦28万余元的总金额被全额认定为既遂,当事人几乎没有获得减轻处罚的空间。
另外当事人自身存在的现实短板:此前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仅自行作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的简单辩解,没有梳理出明确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经明确指向十年以上刑期,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预期极度悲观。
贾波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完整卷宗逐一核对涉案假币的交易记录、扣押清单与鉴定意见,先确认了“102枚假币全程被公安机关控制、未进入交易流通环节”的客观事实,没有遗漏任何一处细节疑点。
随后他没有陷入对涉案金额核算标准的无意义纠缠,而是直接锚定“尚未售出部分的犯罪形态认定”这一核心突破口,结合刑法关于出售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明确提出:该罪名的既遂标准应当是假币完成现实交付、权属转移,陈某甲购入该18万余元对应的假币后尚未找到买家、未进入实际交易流程,最终被公安机关查扣属于完全违背其个人意志的客观阻断,符合刑法规定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认定标准。
同时他同步梳理当事人全流程的到案供述记录,确认陈某甲从被抓获当天起就始终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没有隐瞒、翻供情节,完全符合坦白的法定认定要件。最终他搭建起“部分犯罪系未遂+坦白”的完整辩护框架,据此提交针对性法律意见,明确提出对当事人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辩护主张。庭审过程中他结合在案证据逐一回应控方提出的质疑,清晰阐释两类情节的法定适用依据,逻辑严密的抗辩意见获得合议庭的充分重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甲出售伪造的贵金属纪念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法院采纳辩护人贾波律师提出的全部量刑辩护意见:认定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其摊位与住处搜缴的18万余元尚未售出的假币,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交易成功,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陈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依托执业机构。
本案裁判结论仅针对个案,不代表同类案件均可获得相同结果。
作为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贾波律师结合二十余年刑事辩护实操经验表示,很多涉财产类犯罪的指控中,办案机关常会将行为人持有的待交易涉案财物直接计入既遂数额,这类案件并非没有辩护空间,关键是要精准锚定罪名的法定既遂标准,不能被“数额直接对应量刑”的固化思路限制。
不少当事人刚被羁押时容易陷入“反正事实清楚没什么可辩”的认知误区,但很多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其实隐藏在卷宗细节里,辩护人的核心工作就是从已经固定的事实中,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利情节精准提炼出来,为当事人争取合法范围内的最大利益。同时他也提示,刑事辩护的边界始终建立在尊重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专业代理可以帮助当事人厘清法律适用误区、梳理有利情节,但绝对不会为突破法律底线的行为提供不当抗辩,所有辩护意见都必须严格契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在案证据,才能真正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实现合法合理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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