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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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一般条款,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规定了对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制裁,对于保护环境、促进民生具有重大的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是什么?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一般条款,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规定了对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制裁,对于保护环境、促进民生具有重大的意义。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行为具有显著的特征: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不问过错,只要实施污染造成损害就应当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所保护的是环境,既包括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更为广阔;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形式更常见;环境污染中的造成损害不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是“造成损害”这意味着被侵权人范围更广泛;责任方式范围广泛,而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当企业虽然有污染环境的事实,但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排污企业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即便企业排污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同时未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排污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相关排污标准是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对排污单位是否收取排污费的主要依据。因此,即使企业排污符合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环境污染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须有客观的损害后果;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重大价值:一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这一规定在整个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具有统揽全局的作用,对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保护环境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简化环境侵权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二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不以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第65条没有规定“违法”的要求,含义是即使是合法的排污,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责任。而不是否定违法性的要件,这样扩大了环境污染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增强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我国实行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负有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污染者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表明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言的。如果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举证原理,被侵权人应当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由于自身的复杂性,被侵权人很难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目的在于免除本应由提出主张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相对方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这将大大有利于保护环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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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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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批准。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是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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