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一般条款,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规定了对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制裁,对于保护环境、促进民生具有重大的意义。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行为具有显著的特征: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不问过错,只要实施污染造成损害就应当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所保护的是环境,既包括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更为广阔;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形式更常见;环境污染中的造成损害不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是“造成损害”这意味着被侵权人范围更广泛;责任方式范围广泛,而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当企业虽然有污染环境的事实,但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排污企业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即便企业排污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同时未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排污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相关排污标准是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对排污单位是否收取排污费的主要依据。因此,即使企业排污符合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环境污染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须有客观的损害后果;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重大价值:一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这一规定在整个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具有统揽全局的作用,对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保护环境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简化环境侵权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二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不以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第65条没有规定“违法”的要求,含义是即使是合法的排污,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责任。而不是否定违法性的要件,这样扩大了环境污染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增强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我国实行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负有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污染者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表明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言的。如果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举证原理,被侵权人应当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由于自身的复杂性,被侵权人很难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目的在于免除本应由提出主张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相对方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这将大大有利于保护环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