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民事交往中,不少当事人会在亲属离世操办丧葬的特殊时段,因急于推进丧葬流程、避免冲突升级,在非完全自主意愿的情况下签署各类协议,后续极易就协议效力产生争议。这类协议的订立过程往往伴随当事人的特殊困窘状态,一旦出现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内容,相关主张的法律认定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和法律规定审慎判断。
牛云刚是山西振坤(长子)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山西振坤(长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自2019年起执业,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具备法学学士学位,承办过涵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等多个领域的案件。本案当事人为死者之女,在死者去世后着手准备丧葬事宜期间,死者的两名兄弟先后以当事人未通知其参与事宜为由,前往当事人家中灵堂吵闹,还在修坟的路段进行阻拦。当事人为顺利完成父亲的安葬流程,在当地村委会主持下,于2025年3月15日与该两名亲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条款包含当事人将指定地块交该两名亲属耕种、当事人出嫁后需将房屋东侧三间及名下所种土地转给该两名亲属等内容。当事人顺利安葬父亲后,于2026年2月就案涉协议提起诉讼,以该协议系两名亲属乘其处于危困状态签订、内容显失公平,并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请撤销该份调解协议。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牛云刚梳理全案相关事实材料,逐一核对协议签订前后的时间节点,调取灵堂吵闹、阻拦修坟的相关佐证材料,整理协议条款涉及的财产权属、婚姻自由限制等对应法律条文,围绕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法定构成要件完成法律论证,向法院提交对应诉讼主张及全套意见材料,就协议订立时当事人所处的丧葬特殊场景、现实困境,以及协议内容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情况逐项说明。参与庭审过程中,他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相关内容逐一陈述,同步结合民法典对应条款阐明案涉协议符合可撤销情形的理由。
截至披露时,法院已就本案作出裁判结果,判决撤销当事人与两名亲属于2025年3月15日订立的《调解协议书》所有条款,案件受理费由该两名亲属负担。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组织、个人非法侵害,当事人为父举丧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如何操办是其自由,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加以干涉,案涉两名亲属的行为已侵犯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案涉调解协议冠以“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等表述,掩盖了干涉婚姻自由及损害财产权益、乘人之危的实质。法院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支持了当事人撤销协议的请求。
就这类涉及他人危困状态下订立协议的情形,相关实务提示如下。首先,乘人之危的认定可结合场景判断,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比如亲属去世急需办理丧事的特殊时段,迫使对方订立明显不合理的协议,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其次,显失公平的判断要核对协议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若协议条款要求一方无偿转让核心财产,还附加限制婚姻自由的相关条件,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通常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即便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且书面文本载有“自愿协商”字样,如果订立过程存在乘人之危等情形,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撤销,不能仅因形式上有第三方调解主持,就否定协议的可撤销性。另外需要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撤销权性质为形成权,权利人需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相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除斥期间经过后,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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