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伪造货币行为发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多名行为人结伙预谋伪造小面值人民币假钞,由核心参与人提供设备与场地,先后多次在指定地点完成印刷作业。当事人仅受他人雇佣参与两次印刷工序,全程未参与预谋策划,也未分得假币处置的相关收益,仅获取劳务报酬约一千五百元,且其参与印刷产出的假币均为无法流入市场的次品。案发后当事人长期潜逃并变更身份辗转境外,最终因使用违规证件在境外机场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实。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现行刑法伪造货币罪的相关规定,结合其参与伪造的假币总面额一百二十万余元的涉案金额,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两大层面:一是跨越新旧刑法的陈年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哪一版本的刑法定罪量刑,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适用边界如何划定;二是在多主体参与的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仅提供零散劳务、未参与核心决策与分赃的受雇人员,能否排除主犯认定,成立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涉案行为距今时间跨度极大,原始证据存在部分散失,多名同案犯的审理卷宗调取难度极高,既往同案人员的量刑判定标准与本案当事人的地位对比成为案件办理的核心突破口。
胡雨薇律师作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耕刑事与刑民交叉领域多年,累计承办案件逾两百件,其中经济犯罪相关案件占比约四成,对陈年涉经济犯罪的溯及力判定有着丰富实务经验。接受委托后,她第一时间调取全案卷宗,梳理出当年同案所有已决人员的审理材料,逐一比对各行为人的分工角色、参与频次、获益金额与最终量刑。结合2025年度其获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卓越律师奖”的专业积淀,胡雨薇律师首先明确法律适用的核心思路:案涉行为发生于1997年现行刑法施行之前,对应适用1979年旧刑法的伪造货币罪条款,而现行刑法对该罪名的法定刑设置明显重于旧法,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刑法作出判定,直接推翻了一审阶段的法律适用基础。在此前提下,她进一步梳理当事人的全部涉案细节:其既不属于犯罪的起意者、场地设备提供者,也没有参与假币的后续销售分赃,仅提供了两次印刷环节的辅助劳务,所获报酬仅为同案核心成员的极小部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认定标准。此外她还就当事人到案时相关机关尚未掌握其真实涉案身份的细节提交了补充证据,尝试推动自首情节的认定,实现量刑权益的最大化。
二审法院经全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在法律适用与量刑裁量上存在不当,最终完全采纳了胡雨薇律师提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意见,同时认定当事人受雇佣参与犯罪,其犯罪情节与起意策划者、出资获益者存在明显区别,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针对自首的认定主张,二审法院经核查后认为,当事人此前已被采取国际红色通缉措施,到案前其所犯伪造货币罪的相关线索已被办案机关完整掌握,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未予采纳。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中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的判项,撤销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量刑内容,改判当事人犯伪造货币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这起陈年伪造货币案的二审改判结果,明确了跨越新旧刑法的年代久远涉财经济犯罪的裁判底层逻辑:对于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之后才归案审理的案件,不能直接径行适用现行刑法裁判,必须严格回溯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比对新旧法的法定刑轻重,落实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基本原则。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定,不能仅以涉案总金额作为唯一裁量标准,必须实质性区分不同行为人的角色定位、参与深度与获益比例,将仅提供辅助劳务的受雇佣人员与犯罪核心组织者区别对待,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作为长期专注刑事辩护的资深律师,胡雨薇律师依托西南政法大学的专业理论积淀,结合其十多年来办理一百二十余件刑事类案件的实务经验,始终秉持坦诚相待、不辜负信任的执业理念,通过精准梳理陈年案件的历史证据脉络,在法律规则的边界内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类裁判规则的厘清也为后续同类案件的辩护与审理提供了清晰的参考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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