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怎样进行的?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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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二是在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内在联系,考察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怎样进行的?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二是在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内在联系,考察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单独审查,单独判断该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真实性。

(2)对比审查。对比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审查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

(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总体来说,对证据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

第二,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

第三,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

第四,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

第五,证据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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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判断的方法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刑事诉讼中,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对终结需要提起或不的案件,进行审查监督,决定是否的诉讼活动。这一阶段对的审查判断,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能否最终得到有罪判决的关健。现笔者根据几年的实践经验,就阶段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审查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意义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检察人员对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证据的真伪,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是否的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往往不免有的真、有的假;有的真中有假,有的假中有真;有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有的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有的能相互印证,有的则互相矛盾;有的仅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和局部情况,如此等等。因此在审查阶段对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决定性步骤。其重要意义有以下几点: 1、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2、可以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排除无关的证据,充分发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证明作用。 3、可以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决定案件是否和不诉,从而做到不枉不纵,顺利地实现刑事诉讼任务。 二、审查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重点是对证据“三性”的审查l、从证据的“合法性”来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证据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具体地说就是要审查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侦查人员收取证据的手段是否正确、合法,固定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等。 2、从证据的“客观性”来审查,就是要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的内在联系,有什么样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内容本身是否合理,有无矛盾,即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从案件各种证据的“关联性”来审查: 首先对同一的证据,要审查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作过几次陈述、证人在几次询问中就相同的问题提供的证言,应当对他们前后所做的陈述、提供的证言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研究,看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就不能轻易采信,而应查明矛盾出现的原因。 其次,对案件中不同类证据的审查,也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具体案件来说,要注意分析同案犯口供之间、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的陈述之间有无矛盾。不但如此,还要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内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之间有无矛盾,物证、书证与勘验检查笔录之间有无矛盾等等,以便从中发现问题,进一步查证核实。再次,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当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只有当证据审查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相互一致,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是否、不的结论性意见。 最后还应注意,证据是否充分,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必须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审查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方法为了正确审查判断证据,还有一个方法问题。实践中审查阶段审查判断证据主要采用以下方法进行: 1、甄别法甄别即审查鉴别的意思。甄别法是指对收集的证据,逐一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运用甄别法审查判断证据,要求依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去辨别证据的真伪和是否具有证明力。2、比较法它是指对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比较或对照,从中发现和寻找它们的共同之处和差异之点的方法。在一般情况下,经过比较认为相符或一致,没有矛盾,就是确实可靠的;反之,均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查证。3、印证法它是指将若干证据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反映一致的方法。按事物互相联系的辩证原理,案件发生后,证据和一定的案件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样,为判明一定证据的真伪及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就可以把该证据与其他有关的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之间能否相互证实。
我朋友打官司提供了一些证据,不知道这些证据是不是真实的,请问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审判人员怎样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①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以下证据,应确定其证明力。
  ⑴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⑵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⑸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⑹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3、以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以下证据,不确定其证明力。
  ⒈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刚刚才自学了一些关于证据的法律,但还是有些不理解,想咨询一下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容有什么规定呢?
[律师回复] 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①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以下证据,应确定其证明力。
  ⑴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⑵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⑸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⑹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3、以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以下证据,不确定其证明力。
  ⒈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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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审查判断证据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怎么审查判断证据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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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如何区分?
[律师回复]
一、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起案件中的证据有很多,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有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关联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同时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对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应从三方面进行:一是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看有无假冒和伪造的情况。二是查证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提供的证言失实。三是查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人是否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资格,看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可信。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应把握以下二个方面:一是综合审查证据,正确排除矛盾。二是推断要符合逻辑和情理。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如何区分在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时,要注意几个问题:
1、分类的范围内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2、所谓案件主要事实的两个方面,是指肯定意义上的直接证据而言。而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能据以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直接证据。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是传来证据,其划分同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无关。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必须强调,直接证据也必须依赖于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由于其证明的范围不同,认定案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定。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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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证据判断的证据审查原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据判断应注意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但这种证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是另一个问题,即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没有借据、没有借款合同,而是以口头借贷关系为事实依据向诉讼的情况比较常见。即使在原告提供欠据或借款合同,白纸黑字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导致案件复杂,借款关系难以认定的情况亦不鲜见。此时,人民就应当注重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例如,贷款人与借款人口头形式达成借款协议,贷款人在诉讼后,因没有书面的证据提供,只能进行口头陈述,对此,应当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贷款人的陈述的,对贷款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但如果借款人否认贷款人陈述的,则无法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这一点,关键要慎重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既要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予以充分审查,又不要忽视其他相关证据,确保在证据形成关联性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效力问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提供数个证据且有矛盾的情况比较多见,在审查认证时就需要判断相关证据效力的高低,去伪存真。在具体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质证、认证规则综合考量。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真实性强,证明力应当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般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即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而有些案件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不同的事实,因此,不能简单的否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案件往往由于借贷双方当事人本就相识或相熟,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没有形成相关的书证等直接证据,当事人就会提供很多相关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这些间接证据的判断、分析和认定,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第77条确立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证。 (三)高度概然性标准的应用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凡是发生之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高度概然性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必须切实把握其适用尺度。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原则在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纠纷后,案件本身只有数个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且数个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时,此时在审查认定时要注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证人提供的系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证言,其证明力应当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此时要注意,仅是证明力低,而非没有证明力。如贷款人的朋友、亲属所作证言;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高于未出庭证人所作证人证言。从证人个体作证而言,数次证言内容保持一致的证人证言高于数次证言不一致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例如,两次开庭中一个证人所做证言存在明显的不同或矛盾,此时应注重审查证人证言发生变化的原因,据此再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
我最近在帮我兄弟处理证据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收集的相互关系是问题的时候,遇见了一些我以前没有遇见过的问题,你们可以就这个问题给我具体的回答和帮助
[律师回复] 一般而言,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没有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有违事理或与事实不符合的证据,不得作为判断的依据;
2被告的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欺诈以及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且与事实相符的,应作为证据使用。
3被告自白,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的证据,以判断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总之,当需要依靠口供或被害人陈述,或当事人陈述定案时,尤其要注意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的结合,注意排除其他可能性。
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证据判断与证据收集以及查证证据三者之间的关系。三者是统一的,构成了诉讼证明的基本环节,证据判断以证据收集和个别证据查证为基础,初步证据判断指导证据的收集与证据查证;但三者的任务在侧重点上有所不同证据审查判断与证据的收集的相互关系是,证据收集是保证从证据来源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查证是对证据加以审查验证,以保障其真实可靠性;证据判断则是对全案证据作出综合评价,对案件事实作出总的结论,审查并保障案件事实结论的客观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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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审查判断证据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怎么审查判断证据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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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判断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刑事诉讼中,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对终结需要提起或不的案件,进行审查监督,决定是否的诉讼活动。这一阶段对的审查判断,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能否最终得到有罪判决的关健。现笔者根据几年的实践经验,就阶段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审查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意义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检察人员对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证据的真伪,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是否的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往往不免有的真、有的假;有的真中有假,有的假中有真;有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有的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有的能相互印证,有的则互相矛盾;有的仅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和局部情况,如此等等。因此在审查阶段对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决定性步骤。其重要意义有以下几点: 1、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2、可以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排除无关的证据,充分发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证明作用。 3、可以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决定案件是否和不诉,从而做到不枉不纵,顺利地实现刑事诉讼任务。 二、审查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重点是对证据“三性”的审查l、从证据的“合法性”来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证据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具体地说就是要审查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侦查人员收取证据的手段是否正确、合法,固定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等。 2、从证据的“客观性”来审查,就是要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的内在联系,有什么样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内容本身是否合理,有无矛盾,即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从案件各种证据的“关联性”来审查: 首先对同一的证据,要审查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作过几次陈述、证人在几次询问中就相同的问题提供的证言,应当对他们前后所做的陈述、提供的证言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研究,看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就不能轻易采信,而应查明矛盾出现的原因。 其次,对案件中不同类证据的审查,也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具体案件来说,要注意分析同案犯口供之间、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的陈述之间有无矛盾。不但如此,还要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内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之间有无矛盾,物证、书证与勘验检查笔录之间有无矛盾等等,以便从中发现问题,进一步查证核实。再次,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当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只有当证据审查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相互一致,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是否、不的结论性意见。 最后还应注意,证据是否充分,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必须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审查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方法为了正确审查判断证据,还有一个方法问题。实践中审查阶段审查判断证据主要采用以下方法进行: 1、甄别法甄别即审查鉴别的意思。甄别法是指对收集的证据,逐一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运用甄别法审查判断证据,要求依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去辨别证据的真伪和是否具有证明力。2、比较法它是指对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比较或对照,从中发现和寻找它们的共同之处和差异之点的方法。在一般情况下,经过比较认为相符或一致,没有矛盾,就是确实可靠的;反之,均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查证。3、印证法它是指将若干证据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反映一致的方法。按事物互相联系的辩证原理,案件发生后,证据和一定的案件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样,为判明一定证据的真伪及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就可以把该证据与其他有关的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之间能否相互证实。
是这样的,我今天在一个地方无意中看到了刑事证据审查,有些好奇。但是不太明白这个是什么意思。而且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有是什么呀?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如下。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关键作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全面规定了证据的一般规定、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等内容,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夯实案件的证据基础,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对刑诉法解释的重要修改和新增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一般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主要涉及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质证原则、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见证人范围等内容,全面规定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共性规范。
  
(一)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刑诉法解释第65条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1.行政机关的外延。刑诉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实践中行政主体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这些组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2.“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外延。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等”,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刑诉法解释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主要考虑:一是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将其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不需要重新收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影响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明显不如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言词证据严格,因此,如果直接允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难以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而且,与实物证据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不及时收集容易发生灭失不同,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困难。
  
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尚不知道所涉及的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刑诉法解释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见证人的范围
  刑诉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允许辅警、保安人员等担任见证人,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难以解决:一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难以找到群众做见证人;二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做见证人。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一定道理,刑诉法解释遂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处理
  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62条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刑诉法解释第68条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两种方式。所谓局部不公开,是指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质证不公开,让旁听人员退庭,转为不公开审理。待相关证据的调查结束后,法庭审理再转为公开进行。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刑诉法解释第四章第二节至第七节对各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作了专门规定。
  
(一)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
  
1.证人作证能力的判断。对于是否“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从而决定其能否成为证人。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经研究认为,对证人进行鉴定,一定意义上是对证人人格的一种侮辱,且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可以通过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予以判断,故刑诉法解释删除了上述规定。
  
2.询问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或相关人员未到场的问题。询问未成年证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到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宜绝对排除该证人证言,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允许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证言的采信
  刑诉法解释第78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作出了规定,包括当庭证言的采信、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
  
1.当庭证言的采信。刑诉法解释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体现的正是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鼓励。
  
2.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刑诉法解释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主要有如下考虑:一是从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出庭的立法精神出发,宜鼓励司法实践中根据庭审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允许证人当庭对其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二是从实践来看,在庭审证言和庭前证言相矛盾的情况下,庭审证言未必一定是真实的,而庭前证言也未必一定是不真实的。因此,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其当庭证言进行审查,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判断其庭审证言的可信度。三是如果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3.未出庭证人证言的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证人证言未作类似规定。因此,对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尚不能绝对排除证言的采用,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如书面证言之间或者同其他证据产生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1.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了明确。录音录像是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讯问笔录真实性的重要证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9条专门规定:“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据此,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审查。
  
2.讯问笔录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问题。被告人未对讯问笔录核对确认,难以保证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是被告人所陈述,也自然无法保证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自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不少刑事案件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难以获得被告人签名:一是被告人属于文盲,不能够书写自己的名字,只能捺手印。二是被告人出于不正当理由拒不签名确认的,若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讯问笔录的法律效力。
  
(四)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1.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6条第1款予以重申。据此,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经人民法院通知,无论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是否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刑诉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例如,鉴定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待鉴定人痊愈后再开庭审理,也可以将该鉴定意见排除,进行重新鉴定。
  
2.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刑诉法解释第87条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一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二是司法机关应当参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认真审查判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是控辩双方对检验报告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检验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通知检验人出庭作证。
  
(五)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增设为法定证据种类。刑诉法解释第93条在《证据审查判断规定》第29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1.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与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由于电子数据的电子性,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例如,存储于计算机中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来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与此不同,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例如,一封作为书证使用的书信,书信的原始内容无法同原始载体完全分离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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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判断证据的标准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审查起诉判断证据的标准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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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各位专业的律师好,我想咨询一个问题,请问电子证据审查要怎么进行,具体有哪些方法,麻烦解答一下,谢谢啦
[律师回复]
一、现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方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上述规定仅抽象地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关联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方式,没有根据电子数据的特性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方式作出明确的指引,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根据电子证据的类型区分不同的审查判断方式。根据电子数据产生的方式,电子证据可分为电子设备产生的电子数据、电子设备储存的电子数据及兼含电子设备产生和储存的电子记录。电子设备产生的电子记录是电子设备根据设定的计算法则处理输入信息的程序或系统机械性、规律性所自动形成的记录,如手机通话记录、全球定位系统记录、互联网登录记录等。电子设备储存的电子数据是指电子设备储存的由人所输入的文字、图像等电子档案,如电子邮件的内容、手机短信的内容、WORD文档、QQ聊天记录等。兼含电子设备产生和储存的电子记录是由人所输入的并经电子设备的程序处理所形成的电子记录,如诈骗犯罪嫌疑人使用电子数据表来处理与诈骗计划有关的财务数字,该电子数据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输入计算机程序中的数据,也包括计算机电子数据程序的数学运算处理。电子设备产生的电子记录不是供述证据,主要审查其可靠性就可以。电子设备储存的电子数据和兼含电子设备产生和储存的电子记录可能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据问题,不仅需要审查其是否可靠,而且还需要审查其制作人是谁等问题。
2.没有根据电子数据取得来确定其审查判断方式。与传统的书证、物证的取得方式不同,电子数据的取得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电子数据的载体进行扣押,第二阶段是运用软件对电子数据的载体进行搜查,进而获得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扣押程序与书证、物证的扣押程序一样,需要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第二阶段对电子数据的载体进行搜查时,有时侦查人员可以完成搜索任务,如对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的相册翻阅就可以找到所需要的电话号码和相片;有的可能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的软件才能获得所需要的证据。对第二阶段的电子证据的取得的审查判断方式也因搜查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3.没有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证明标准作出规定。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刑诉法解释,都没有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证明标准不统一,影响了电子数据的适用。
二、完善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方式
1.根据电子证据的类型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
由于电子设备产生的电子数据是电子设备依程序或系统设定所产生的数据,对其应重点审查电子设备是否能正常运行生成可靠的数据以确定该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具体审查方法可以是审查该电子数据是否为电子设备的日常性运作所产生的数据。如果电子数据是电子设备日常性运作所产生的数据,就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如用电信公司的电话通话记录作为证据时,只要提出证据的一方能证明电信公司平时是以该记录收取用户通信费用时,便可信该通话记录为真。证人并不一定要是电子设备程序编程师,甚至也不需要掌握电子设备的维修或操作。如证人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子邮件联系过,证人就可以证明特定电子邮件是被告所发;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人员也可以证明所提出的证据就是搜查现场所取得的电子数据。
其次应通过其他经审查过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来证实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如用已证实为犯罪嫌疑人所写的电子邮件来证明系争的电子邮件也是犯罪嫌疑人写的。再次,应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独特的标志。当电子数据具有独特的标志时,可以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电子邮件内容中签名档或邮件中讨论的内容等,都可以用来证明该电子邮件为被告所写;在提出硬盘为证据时,硬盘上序列号就可证明该硬盘是搜查现场所获得及扣押的硬盘。又如通过特定的软件可以对每一个电子文档产生一个独一无二的哈希值,可以使用哈希值来证明提出的电子数据就是扣押的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
对兼含电子设备产生和储存的电子记录的审查按照上述方式进行。
2.根据电子数据取得的方式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首先对电子数据的载体的扣押合法性进行审查。与一般书证、物证不同,电子数据是储存于硬盘等设备上并使用特定的软件才能显示的证据,对电子数据进行扣押必须对其储存设备也进行扣押。主要审查扣押电子数据的载体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是否在笔录、清单上签名,载体的名称、特征、数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其次对载体的搜查方式进行审查。由于载体可以含有的电子数据数量巨大,要想获得特定的有罪证据可能并不容易。
3.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明标准。由于电子数据真实性与实体事实无关,属于程序事项,应采用自由证明的方式加以证明。美国联邦证据法第901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某待证事实时,须提出证据足以证实其所提出的特定证据确实为其所主张的证据。美国部分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联邦证据规则中的足以证实标准为证据优势标准,只要足以使一理性的人认定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可信时,便可以该证据已通过验真程序;也有部分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联邦证据规则中的足以证实标准是证据优势标准为表面证据即可。我们可以借鉴美国部分联邦巡回法院的司法经验,以证据优势标准作为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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