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侵权分类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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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可以分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侵权分类是怎样的?

一、无意思联络侵权分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可以分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1. 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1)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①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②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

③损害后果同一;

④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

2. 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1)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①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②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彼此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

③损害后果同一。

二、有意思联络和无意思联络的区别

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就是指各加害人之间有通谋,他们的侵权行为不是单独发展或偶然竞合,各人的侵权行为因为意思联络的存在而凝结成一个整体。大陆法系国家创设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为基础的。据王则鉴先生介绍,“彼邦(即德国)学说判例,咸以意思联络为必要,略无争议。”《日本民法典》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后,明治40年6月22日大审院判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系指必要的共谋,即指互相通谋”。[2]“由于有意思联络之故,数人既同心协力,损害必较单一的行为为重”[3],所以法律上对各致害人课以更严重的连带责任,如此既能周全保护受害人又能对致害人起到惩戒作用,可谓一举两得。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各受害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因此无法从主观的角度将各致害人的行为凝结成一个整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似乎无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令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事实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身是非常复杂的,我们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公平和其他因素的考虑适用连带责任。所以,有必要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之形态作一番细致的考察。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区分

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彼此之间都没有意思联络,非常相似,二者都不要求共同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其仅要求各侵权人的独立行为共同引发损害。例如,甲乙两人不约而同扔出的石子,同时击中了第三人丙,甲乙两个行为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作用,但甲乙两个行为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此种情况常被认为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不应当被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处理,而应当作为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和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不同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真正的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一个推定行为人的问题;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2、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即每个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且是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全部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具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即只有其中的某个或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法律直接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各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

3、法律责任不同。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如果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构成竞合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则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行为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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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属于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交通事故属于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吗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要看交通事故各方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细节。  一般情况下,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加害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
2.行为的关联性。各共同侵权人各自实施了加害行为,但他们之间的加害行为都指向同一对象,和各加害行为之间结合起来,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3.各加害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合。只有共同加害人具有共同过错,其行为才具有了可责难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结果的单一性。共同侵权人虽然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但造成的是同一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  而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形式之一。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过错,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它实际包括了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形式和数个侵害行为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形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坚持共同过错说的合理成分,摒除客观说不区分无意思联络下各行为结合方式的绝对性,把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由各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多因一果”形式仍然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由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是:

1)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数个。这是有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特征。

2)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这一点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一般共同侵权中,侵权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则是数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3)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的、直接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这种偶然结合紧密程度高,偶然因素是基于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而非主观因素所导致。

4)数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对受害人作了最大利益保护,对侵权人体现了最大公平,是对侵权行为法的巨大发展和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  所谓“多因一果”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使同一受害人产生损害,一般来说,构成“多因一果”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
2)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3)数个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后果,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
4)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排除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明确规定了这种“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承担原则。  对于如何理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也即要求数个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间接结合中的多个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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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怎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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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理论上依据主体有无意思联络,将数人侵权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的配置上也相应地按照这两个类型划分,共同侵权原则上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只有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之间才承担连带责任,该情形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特殊情形,而非一般情形。
摘自《人民案例选》20
20.11期
案例:被告一童某某骑电动车碰到了被告二某集贸市场的大门,导致大门上端的滑轮脱落、钢管管头失控向市场内侧倒下,倒向从市场内走出的原告,致其重伤。原告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特殊性,即二被告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但二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各自的过错,且双方的过错并非同时发生,而是由于二被告各自过错的间接、偶然巧合而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二被告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二系盈利的经营服务场所,其在经营服务过程中负有对厂内设施维护、保养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和责任,对入场的经营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也负有一定的义务。而被告二大门上端防护设施的缺失系大门倒下的重要的内在因素,该内在缺陷在一定的外力的作用下随时会出现损害后果的发生,且鉴于被告二获取的利益应与其承担的责任相对称的原则,被告二在本次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比例较大,应付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不当驾驶电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应付30%的赔偿责任。
法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侵权责任法》第
11、12条。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能怎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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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怎样承担责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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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被缩小
[律师回复]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各侵权人之间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这一问题已经在民法领域争论多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是否包含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没有下文规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为了审判工作的需要,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也为制定侵权责任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必竟是一家之言,并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学术界对此并不完全认可,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直接结合”和“和间接结合”在具体案件中很难区分,所以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到底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争论仍在延续。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分别实施”,显然就是各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没有意思联络。根据这一规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只有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采取了谨慎态度,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无疑缩小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例如,两车违章行驶,相撞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两车驾驶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没有意思联络,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两车驾驶人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结合,应当负连带责任;而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两车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他人损害,两车驾驶员均存在侵权行为,但每个驾驶员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其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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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侵犯隐私权。网络空间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和延伸,因此网络隐私侵权有它新的特征,现实中的隐私侵权侵犯的是现实的私人空间,而网络侵权侵犯的不仅有现实的私人空间,还有网络虚拟的私人空间,如侵入他人数据库、电子信箱、系统程序等。由于网络空间是虚拟空间,它具有开放性、全球性和易于操作性的特点,因此许多法律在网络隐私侵权面前都显得无能为力。 (二)名誉侵权。与传统的名誉侵权相比,网络上的名誉侵权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传统的名誉侵权利用的是传统媒体或者口头传播,而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利用的是功能强大的计算机网络,其传播的范围、速度、影响效果、危害性都是传统的名誉侵权无法比拟的。再加上网络的可复制、链接的特点,在短暂的时间内一条侵权信息可以传遍全世界。网络名誉侵权手段之简单、后果之严重都是常人无法想象的。 (三)知识产权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主要是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 (四)网络域名侵权。在互联网的发展历程中,网络域名侵权一直是个焦点问题。由于域名具有全球性、唯一性的特点,一旦某一域名被抢注者享有,则在全球任何地域都会失去该域名的注册权。1994年4月我国正式加入国际互联网,随后不久,我国许多知名工商企业商标都被境外公司抢注域名。为了有效防止域名抢注案件的发生,我国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2001年9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又出台了《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这两部法规对我国目前的域名抢注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类型问题解答如下, 2001年《著作权》修改之前,对互联网上著作权的保护几乎是个空白。原《著作权法》第十条确定的使用权,具体分解为“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可见,列举式的关于作品的使用权,并不包括在互联网上的使用权。有些学者以上述法律条文中的“等方式”作文章,认为“至少可以由现行法律中的‘等’字来予以调整”,从而将使用权扩大适用到互联网上。更有些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以上观点缺乏法律逻辑,甚至有悖于法律常识。一项法律上并未明确的权利,不能毫无依据地捏造,也不能以想当然的方式扩大适用。
立法上如此,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判决理由。在王蒙等六作者诉“北京在线”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官的判决理由是“在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仍然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5款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没有排除出现其他可能。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方式虽然不同,但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上述判决理由,看似合理,但实质上等同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为著作权法创立了一项新的权利:网上作品传播控制权。法官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成文法,而不能凭自由裁量权任意地创设法律权利。在“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公司网上著作权纠纷案”中,法官的判决理由是“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也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从而以“复制权”被侵犯为由判案。将侵犯“复制权”作为网上著作权侵权的表现,系法律所采取的标准。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议》报告,学界称之为《白皮书》。该报告明确规定网上传播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是同时行使了发行权和复制权。法官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判决明显受到了西方网络法律规定的影响。
2001年著作权法颁布后,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网上著作权纠纷长期无法可依的状况,对于以下两种侵权类型,著作权法均可适用。
1、传统媒体作品在网上被侵权
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论其作品是否已发表或者出版,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在任何时间、地点上传其作品。由于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几乎所有的传统媒体文学作品,都可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在互联网上查阅。一方面,大量文学作品网络上传的行为,是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果,特别是传统媒体普遍在平面媒体的基础上,再在网络创设电子版。另一方面,各类非法上传行为也层出不穷。随着互联网上文学网站、文学和电子图书馆的兴起,大量传统媒体文学作品被上传到网络中,其中大部分均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从法律角度分析,此类行为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2、网站之间的相互抄袭行为
互联网为文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提供了极为便捷的途径,但同时也为抄袭行为提供了温床。有些网站文学作品的数量极其巨大,在短短的不到10年时间内,汇聚了数百万件文学作品。由于网络抄袭隐蔽性高,操作性强,只需简单进行复制和粘贴,就可将作品发送到其他网站上,故网站之间的相互抄袭行为表现得较为普遍。在网站之间进行抄袭,同样侵犯了作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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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情形存在吗?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情形是不存在的,对于无意思的联络代表着双方不存在有意思的联系,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要具备条件是双方的犯罪行为必须要达成一致,这样才能按共同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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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包括哪些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侵犯隐私权。网络空间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和延伸,因此网络隐私侵权有它新的特征,现实中的隐私侵权侵犯的是现实的私人空间,而网络侵权侵犯的不仅有现实的私人空间,还有网络虚拟的私人空间,如侵入他人数据库、电子信箱、系统程序等。由于网络空间是虚拟空间,它具有开放性、全球性和易于操作性的特点,因此许多法律在网络隐私侵权面前都显得无能为力。 (二)名誉侵权。与传统的名誉侵权相比,网络上的名誉侵权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传统的名誉侵权利用的是传统媒体或者口头传播,而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利用的是功能强大的计算机网络,其传播的范围、速度、影响效果、危害性都是传统的名誉侵权无法比拟的。再加上网络的可复制、链接的特点,在短暂的时间内一条侵权信息可以传遍全世界。网络名誉侵权手段之简单、后果之严重都是常人无法想象的。 (三)知识产权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主要是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 (四)网络域名侵权。在互联网的发展历程中,网络域名侵权一直是个焦点问题。由于域名具有全球性、唯一性的特点,一旦某一域名被抢注者享有,则在全球任何地域都会失去该域名的注册权。1994年4月我国正式加入国际互联网,随后不久,我国许多知名工商企业商标都被境外公司抢注域名。为了有效防止域名抢注案件的发生,我国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2001年9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又出台了《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这两部法规对我国目前的域名抢注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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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消费方式也在发生着变化。通过网络购买商品,已经成为很多人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与此同时,网络商标侵权现象也急剧增加,如域名抢注侵犯商标权、网络广告和网络链接中的商标侵权等。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科技含量高等特点,使得对网络商标侵权的监管变得复杂。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 商标侵权规定的缺失,也使得对网络商标侵权的监管更加无所适从。尽管如此,对网络商标侵权也并不是无法监管的。
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主要指在相同或者近似种类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是具体的、有形的,而网络商标侵权行为一般 是抽象的、虚拟的。网络上的商标使用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而言,不过是传统商标的使用在网络领域的延伸,由此网络商标侵权亦是传统商标侵权在网络领 域的发展,其改变的只是形式和手段,但在法律适用上理应遵循相同的条款。二者不同之处在于网络商标侵权对象的无形性、侵权地的不确定性、侵权证据的隐匿 性。这些不仅使网络商标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发生了变化,发生的频率有所增加,而且使得网络商标侵权的主体和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难以确定。
网络隐私权侵权有哪几种类型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2、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关于侵权主体的界定,一般是存在很大困难的。因为网络的虚拟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他们在窃取用户信息时可以不留任何痕迹,他们也可以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把整个侵犯过程做得无声无息,甚至他们可以变换不同的身份,所以用户根本不知道是谁盗用过自己的信息。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之快,等到用户发现被侵权时,“证据早已不复存在”。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收发、远程登录、网上购物、远程文件传输等活动时,均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用于非法用途等。整个过程用户可能浑然不知,甚至在造成侵权结果发生后,用户仍处于茫然的状态。
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网络的易发布性和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极其可能造成用户个人私密资料的泄露,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同时有可能给用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用户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4、侵权的空间特定性侵犯网络隐私权,其侵犯的客体必须以网络作为其载体,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之广泛,可以是任何人、任何物,但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发生的空间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网络。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特点,小编在上文中为大家整理了四点,包括侵权的空间特定性、侵权后果的严重性、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以及侵权产生的容易性。更多网络隐私权侵权方面的内容,你可以到我们网站进行详细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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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1、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2、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联系,他们之间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彼此协调,只有这样的共同故意,才能使共同犯罪的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3、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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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有什么类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侵犯网络著作权一般有以下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期刊、报纸等媒体。
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
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4、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文件或网页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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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在网上写小说的,在网上发表,前些日子被人举报说我侵犯了著作权,想问下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呢?
[律师回复] 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
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
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 ,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 《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 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
我是法律系的一名学生,最近在自读刑法时遇到了困难。刑法里面说认定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想问问是怎么一回事
[律师回复] 目前,关于意思联络的定义,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2]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表示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联系,他们之间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彼此协调,只有这样的共同故意,才能使共同犯罪的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3]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
(3)意思联络是将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4]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犯罪人的“意思传递、反馈”。
(4)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5]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都认识到了自己在和他人一起犯罪。
上述观点都基本上概括了意思联络的内涵,但也都有不尽完善之处,即它们都没有对意思联络在共同故意中的本质作出科学界定。意思联络是不仅使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犯罪,而且能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根据此定义,意思联络的概念可从两方面去界定:一方面,意思联络是一种共同犯罪人之间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另一方面,意思联络是一种能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
朋友您好,以上是我对您所问的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的问题的答复,仅供您参考。
文学侵权是什么意思,网络文学侵权是怎么回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网络文学? 1、络文学作品有别于传统的文学作品,主要特点:一是它载体不是报纸、杂志、广播、电视,而是网络上的一些网站创办的、博客、专栏等等;二是它的写作方式不再是用笔来爬格子的方式写东西;三是传播形式快速、简便,随时性很强,受益面很宽;四是借助网络的技术,搜索起来很方便;五是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2、络文学作品包括:诗歌、散文、杂文、随笔、小说、剧本以及把文字作品转化为带有多媒体的音频、视频作品等等。 二、如何认定网络文学侵权行为? 1、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著作权包括十七项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什么是网络文学侵权的行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2、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二)》中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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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危害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有些人可能都没有听说过,对于共同犯罪的相关内容,那么小编今天就给您讲述一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之间的区分是什么?根据相关的说法,这种行为是由于侵权的行为不一样,具体来看,下面的文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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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妹想在网上发布自己写的小说,但是又怕别人侵权,请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1、以抄袭剽窃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 由于网络作品修改的灵活性和随意性,网络作品在计算机上使他人擅自侵权易如反掌。与此同时应该注意认定抄袭复制的几个问题:
(1)抄袭剽窃与合理使用的区别:第
一,二者的目的不同。合理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欣赏及教育、科研事业等;剽窃、抄袭的使用意图则完全不同,一般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第
二,二者使用原作品的量不同。合理使用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与原整个作品的比例要适当。第
三,原作品有无发表不同。合理使用所引用的作品必须是他入已经发表的作品,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引用在自己作品中加以发表则构成剽窃、抄袭行为。第
四,注明出处不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名称等;剽窃、抄袭是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
(2)剽窃、抄袭与擅自演绎的区别。一般演译作品是由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再创作或以另一种形式表现相同内容。作者的创造性主要表现在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将其译成其他语言文字,经作者创造性的劳动,创作出了新的作品。剽窃、抄袭与擅自演绎的主要区别就是:演绎作品的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创作出了新的作品;而剽窃、抄袭者最多只是把他人作品的个别内容和词句略作变动,便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根本谈不上付出创造。
  
2、侵犯网页著作权。大概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1)网络使用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公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2)将在网络上传输的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成光盘。
(3)行为人将他人熟知的著作权的文件传到网络并从网络上下载进行非法使用。
(4)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者传播。
(5)侵权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的行为。
(6)擅自破解著作权人对作品所采用的技术措施。
  
3、因链接而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对浏览者来说,网络链接起导航作用,但设置文本链接并不需要被链接者的帮助和配合。设链者完全可以在被链者浑然不知的情况下设置的。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链接者未经同意擅自链接别人的个人网页内容已经侵犯了他人的网络著作权。
  
4、与MP3有关的侵权纠纷。自MP3网络音乐格式一经应用就不段引发纠纷。mp3的使用行为给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却是有目共睹的,目前在全球网络上至少已经有100万个站点将音乐作品以mp3格式传递,每天都有超过50万人从网上下载音乐作品。而这些下载不会都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大部分都是在著作权人未知的时候下载,侵犯了音乐人的网络著作权。
以上内容即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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