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两名被告人先后两次前往城郊空地,将某公司放置在此处液压设备上的电动机拆卸后转移,首次得手后将四台电机变卖获利4000元,二次拆卸两台电机时被附近人员察觉,二人未及转移赃物便逃离现场。后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已盗走的四台电机价值超1万元,当场拆卸未转移的两台电机价值近8000元,公安机关随后电话传唤两名被告人到案调查,二人均如实供述全部行为,且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赔付了远超涉案财物鉴定价值的款项,取得被害单位出具的书面谅解书。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核心争议逐步凸显:其一,放置在荒草丛生的无围挡空地上、未张贴任何权属标识的锈损工业设备,是否直接推定行为人具备明确的盗窃主观故意,能否以此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二,已着手实施拆卸电机的行为,但因被外人发现未实际控制财物,该部分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未遂;其三,行为人接警方电话主动投案后,劝说同案犯一同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进而获得对应的量刑从宽评价。
储博刚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托其在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三年有余、累计承办300余件刑事案件的实务经验,第一时间完成全部卷宗材料的梳理,同步赴案发现场实地核实空间环境细节,拍摄现场无围挡、无权属标牌、设备大面积锈损的影像资料作为补强证据,结合同案人供述细节固定行为人对涉案财物权属认知存在偏差的客观依据。作为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储博刚律师此前已有多起盗窃类案件获评庭立方优秀刑事案例的办理经验,其联合团队律师针对性梳理了涉案全部从宽情节的对应法律依据与地方量刑细则,先后数次与公诉承办人当面沟通意见,提交多版书面辩护意见,明确提出案涉第二次拆卸电机的行为尚未实现财物的转移占有,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犯罪状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劝说同案犯投案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中“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立功。同时结合现场环境客观特征,论证行为人基于设备废弃的错误认知实施行为,主观恶性明显低于典型的入户盗窃、扒窃类案件,社会危害性更小。
C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完整采纳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缓刑量刑建议,最终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结合自首、立功、部分犯罪未遂、全额赔偿取得谅解等多重从宽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的裁判逻辑清晰体现了盗窃案件中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通用认定规则:对于放置于开放公共区域、未设置明确权属标识的疑似废弃财物,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完整的盗窃故意,应当结合现场环境、设备外观状态综合判断其主观认知的合理性,进而认定主观恶性程度。储博刚律师作为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校外本科生导师,同时担任合肥多家三甲医院、心血管病医院及信息咨询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涉及财产权属判断的刑民交叉场景下拥有跨领域的实务积淀,其在本案中对现场细节的证据补强思路,也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可参照的实践路径:办理财产类犯罪案件不能仅依赖卷宗书面材料,现场复勘固定客观环境证据,往往能够补全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论证链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践行“让所有的辩护都通往正义”的执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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