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筹建程序如何进行?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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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3、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公司的筹建程序如何进行?

一、保险公司的筹建程序如何进行?

(一)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3、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

4、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5、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6、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7、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材料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2、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

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3、筹建方案;

4、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5、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6、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保监会审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二、保险公司怎么申请开业?

(一)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1、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6、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7、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8、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开业申请书;

2、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3、公司章程;

4、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5、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6、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7、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9、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10、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11、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1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保监会审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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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筹建期间的费用是进递延资产还是进管理财
[律师回复] 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

3)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二。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如医疗费等福利性费用,如果筹建期较短可据实列支,不得计入开办费;

2)由取得各项固定资产:

1)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广告费,筹建期较长的,可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予以解决。(
2)差旅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和外埠差旅费。(
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2,企业登记。5,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6,其他费用(
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验资费。(
2)印花税(
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

4)其他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交际应酬费、公证的费用,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
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费用,筹措资本的费用。4,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
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主要包括登记费: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公证费等。3、税务登记费,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劳务费用: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支出,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筹建期费用在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归集,开业时一次摊销(一)开办费的具体内容1一、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筹建期资产计提折旧,折旧费在“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折旧”归集
企业筹建期间产生的费用是进递延资产还是进管理(
[律师回复] 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

3)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二。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如医疗费等福利性费用,如果筹建期较短可据实列支,不得计入开办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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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2,企业登记。5,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6,其他费用(
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验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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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费用,筹措资本的费用。4,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
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主要包括登记费: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公证费等。3、税务登记费,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劳务费用: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支出,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筹建期费用在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归集,开业时一次摊销(一)开办费的具体内容1一、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筹建期资产计提折旧,折旧费在“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折旧”归集
企业筹建期间产生的费用是进递延资产还是进营业务费用
[律师回复] 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

3)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二。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如医疗费等福利性费用,如果筹建期较短可据实列支,不得计入开办费;

2)由取得各项固定资产:

1)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广告费,筹建期较长的,可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予以解决。(
2)差旅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和外埠差旅费。(
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2,企业登记。5,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6,其他费用(
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验资费。(
2)印花税(
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

4)其他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交际应酬费、公证的费用,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
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费用,筹措资本的费用。4,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
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主要包括登记费: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公证费等。3、税务登记费,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劳务费用: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支出,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筹建期费用在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归集,开业时一次摊销(一)开办费的具体内容1一、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筹建期资产计提折旧,折旧费在“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折旧”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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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破产清算程序进入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清算程序进入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申请重整。因此,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申请主体资格等三个方面。
(一)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
第一道关口,现分述如下:
1、人民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如果人民不予受理,债务人、出资人不得提起重整转换的申请。因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且为人民受理,此时,相关法律措施已经实施,如管理人已经产生、财产已经被接管等,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出资人才有权提出重整申请。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没有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无权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企业破产法》在三大制度的程序设计上,不允许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程序之间的多次转换,债务人不得前后重复提出不同的破产申请。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间的转换的成本较高,过多的转换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现代破产法的经济与效率原则。
3、人民已经受理的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为内容 债务人、出资人必须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仅限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人民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出资人此时已无另行申请的必要。
4、人民尚未对债务人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 这是时间条件,即债务人、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必须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重整申请具有优先的排他的效力,重整申请一经裁定认可,正在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在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人民将裁定破产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再转回破产重整程序,因为,已经宣告开始的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转的。
(二)实体要件
在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中,无论是债务人申请重整还是出资人申请重整,实体上的适用条件都应当是债务人重整必须具有可行性和企业存在挽救的可能性。《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可行性的标准没有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考虑将债务人确有挽救希望作为实体要件,因为从重整的目的是债权人通过放弃部分权利以换取更大的利益的角度来说,债务人、出资人要证明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能性,就必须将债务人具备重整希望作为要件,说明债务人目前遇到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不是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而是因为债务人遇到了暂时困难。如果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扭亏为盈,直至最后清偿全部债务。一般认为,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必须有重建的希望和价值。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宽泛化,可能会导致一些债务人逃避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滥用重整程序。因此,在受理重整申请时人民应当对债务人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把好重整程序准入关,以防重整程序被恶意利用,防止不良债务人利用重整制度拖延时间,转移财产,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申请主体资格
我国采取申请破产主义,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没有发动的权利。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即重整申请权人,指的是有权向人民申请启动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法律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法律主体,即债务人或者出资额为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1、债务人申请重整资格 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可以向人民申请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并没有具体指明谁能代表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公司的董事会无权就公司的重整作出决议,只能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后由债务人企业的代表机关代表公司向人民提出重整申请。《企业破产法》将重整申请权合理地赋予债务人,使得债务人在运用重整制度避免破产清算时具有主动性。
2、出资人申请重整资格 对于处于财务困境中的企业来说,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来挽救企业是非常重要的。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创新,理由有二:

一,出资人是最愿意挽救企业的人,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企业的存亡与出资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完全有可能调动起出资人的积极性,出资人从企业拯救中可以得到比债务企业本身更大的利益,因而具有更强的拯救企业的动机;

二,企业的出资人为挽回自己的投资,可能为拯救企业而作出新的投入,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对债务人追加资金投入和改革公司治理结构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帮助企业获得增量资金,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和利润率,使重整顺利进行。允许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这是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破产清算、和解制度下,出资人不能发挥积极作用。
而在重整制度中,一改破产和解制度中出资人的被动地位,出资人可以利用其法律地位发挥其拯救企业的积极性。但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是申请的时期,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
二是出资人出资额,必须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才有资格向人民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我国《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要对出资人申请作出资本额的限制,是为了避免过于草率的申请,也是在鼓励重整与防止股东滥用申请权、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的目的之间求得最佳平衡。
(四)程序转换的法律效果
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当鼓励运用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制度,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企业的生存,避免因企业倒闭破产带来大量职工下岗、银行债权落空、影响社会稳定等连锁反应。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受理的,则人民依《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裁定债务人重整,即债务人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同时应当将裁定的相关情况进行公告。此时,破产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均应受制于《企业破产法》
第八章的有关规定,重整程序的特殊效力就要及于所有相关利益方。 总之,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及其作用的发挥,给面临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带来了现实的营业保护和将来通过重整计划实现再生的希望,能够完成破产重整制度旨在对债权人进行最大保护、对出资人适度保护、对债务企业实施挽救的目标,公平保护各方面利益主体,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整个破产清偿的顺序是:
先从破产财产里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剩余财产按以下顺序分配:
首先是员工的工资报酬包括加班费、补偿费、基本养老保险等,
第二是国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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