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怎么判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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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结合《刑法》的规定,可以知道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就包括,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人数较多的;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数较多的;3、造成被组织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具有其他应当定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 情节严重的情形。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怎么判

一、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怎么判

依照《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人数较多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数较多的;

(3)造成被组织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具有其他应当定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 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卖淫场所中行为人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涉及的人员较多、关系复杂,既有组织者、各类管理人员,也有一般的服务人员。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职责分工,共同参与犯罪活动,应分别探讨他们的行为性质。

(一)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

这部分人员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佣、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这部分人员在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在犯罪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属于“幕后黑手”或者“大人物”,应该对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全部责任,应以组织卖淫罪主犯论处。

(二)卖淫场所的股东

在一些规模较大、资金较为雄厚的卖淫场所,投资人(股东)通常是多人。其中,一些投资人既是股东,又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将这部分人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并无争议。但还有部分股东,并没有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对卖淫场所的经营状况并不清楚,只参与卖淫场所的利润分配。对这部分股东如何论处,笔者倾向于分情况具体判定。首先,股东主观上不明知,即并不知晓其投资的场所从事违法活动,如受其他股东欺骗后投资,或者投资之初合法经营,但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经营人秘密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由于这部分股东在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根据责任主义法理,不构成犯罪。其次,主观上明知的,此时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理由在于,一方面,他们没有实施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之行为,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另一方面,这部分股东的默示或容忍行为客观上属于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主观上属于明知他人在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仍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卖淫场所的管理人员

这部分人员通常受卖淫场所经营者的雇佣,在卖淫场所中充当经理、领班、主管等角色,但是对他们的行为定性时应根据他们的具体职责分工而非身份进行判定。

1.负责账务管理、人事管理(如招聘、考核、管理服务人员)或者对外发布卖淫广告、招揽客人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一般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理由在于:虽然这部分人员对卖淫场所的正常运行发挥重要作用,但他们并没有直接管理和支配卖淫人员,与组织卖淫罪中的“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故不能以组织卖淫罪论处。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是日常生活或者业务行为中的惯常现象,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中立的帮助行为”。[9]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应以帮助犯论处,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笔者 认为,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应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进行判断。首先,这种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促进和方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看,帮助者必须具有帮助的故意,即对实行犯和为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协力具有认识。就这部分管理人员的帮助行为而言,在客观上助益于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而帮助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也明确认识到组织卖淫行为的存在,并对其帮助行为促进组织卖淫的实施持积极的追求或者容忍态度,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受组织者、策划者安排或者指使,管理卖淫人员(如请假管理、奖罚、制定规章制度等)或安排、调度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

尽管这部分人员也是受他人雇佣、领导和指使,在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对于组织者、指挥者属于次要角色,但是,从这部分人员与卖淫人员的关系上看,他们仍然管理、支配、控制着卖淫活动,也就是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些行为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帮助行为的界限,因此,他们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亦即分担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故应将这部分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认定为是组织卖淫罪。

(四)其他服务人员

如收银员、服务生、打手、保安等,他们在整个犯罪组织中地位较低,一般受上述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安排,且一般无具体的管理指挥对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行为属于辅助性质,按照《解答》之规定,应认定为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是,对卖淫场所中充当打手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充当打手是指在组织者指挥下,为了避免他人干涉、抗拒公安机关检查、防止嫖客闹事、维护卖淫场所经营秩序而充当打手,则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打手的作用是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强迫他人卖淫,且行为人不是组织者时,则构成强迫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组织卖淫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的前提。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即控制、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所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自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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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根据其定义,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的实质就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另外,根据定义我们还可以思考一下,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都是哪些人?首先,笔者在此要构建一个三层的金字塔,我们在办理组织卖淫罪的案件中,基本上都会有这样一个感受,就是整个团伙有一个严密的等级或者分工,在这个团伙中,最顶层的是组织或者管理者,这些人负责搭建这个团伙的整体框架,比如谁负责出资、谁负责招聘卖淫女、谁负责管理卖淫女等等,他们也就是常说的领导;第二层的是一些从事具体工作的辅助或者帮助人员,比如打手、财务人员、接送人员、望风人员等等,他们在整个团伙中的负责具体事项的执行,顶层人员让他们去做什么他们就去做什么,受第一层人员的领导从事工作,领取固定的薪资;第三层的是具体的卖淫女。通过构建这三层体系,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的区分谁构成组织卖淫罪,谁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谁构成治安处罚。
  
二、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最的区别
  对于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可以通过构建金字塔的形式进行区分,但是对于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就很难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原因其实也很简单,因为这两个罪名的主体并不在一个体系之内,举个例子来说就是,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体都在一个箱子里面,受这个箱子约束,但是介绍卖淫罪的主体却在箱子之外。他们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不是组织卖淫团伙中的成员,虽然也经常为卖淫团伙介绍嫖客,但其业务是自由的,既可以为这个卖淫团伙介绍嫖客,可以为其它卖淫团伙介绍嫖客,并不隶属于某个卖淫团伙。另外,介绍卖淫罪的触犯者手下也不控制卖淫女,仅仅是起到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作用,待到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的交易完成,从中收取介绍费。
  
三、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我们再来看看,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如上所说,组织卖淫罪的团伙都有一套比较详细的制度或者规定,比如,请假是否需要向老板汇报,小姐是否能够来去自如;比如,是否规定何时上钟,何时下钟;比如,谁引导嫖客到卖淫女的房间等等,对卖淫女以及交易都有严格的控制,这种控制指的是管理,而非指人身控制。那么容留卖淫罪,相比较组织卖淫罪就要松散很多,我们办理最多的容留卖淫罪,就是浴室、足疗、KTV的老板,在这些场所内,有一部分人从事正当的按摩、足浴等活动,但是在从事正当生意的同事,往往也从事一些卖淫行为,老板对于她们的行为也是明知的,或者说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老板也从中收取一部分的提成,老板对于卖淫女既不控制,也不组织,更不强迫。对于此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容留卖淫的行为。
  最后,笔者建议大家在遇到类似案件时,一定不能鼻子眉毛一把抓,既然法律对这四个罪名进行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就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件的情节进行细化、细分,只有把各个情节进行了分解,才能准确找到案件的辩点和进行准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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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把握罪与非罪界限,案发时案发后均难觅其踪迹,在现场负责组织、管理的经理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从客观行为上看已相当于主犯的作用,区分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受雇时并不知情,而且也仅工作了一两天,也就是说,协助者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间无直接关系、从犯时体现组织犯的意义。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还应注意犯罪持续时间问题、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目的。实践中,情节显著轻微,也无必要非以刑法来制裁。
2、量刑平衡。
一、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对象是卖淫人员。组织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则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明知;二是如若协助卖淫行为实施时间过短,从而失去了处罚上的比照对象,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并无规定、法官十分关注的问题、分派;而协助组织卖淫,其协助的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卖淫人员,即次要。实践中如何做到量刑平衡是检察官,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协助者无权直接指挥,属于帮助犯,卖淫行为服从于或者依赖于组织行为,因为卖淫人员进行的卖淫活动由组织者直接指挥、管理、管理或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听命于他人,一是行为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时,就须以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持续的时间来佐证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三,卖淫活动对协助行为也不存在服从或依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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