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立案时效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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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视情况而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的期限为五年;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时效的期限为十五年。
诈骗罪的立案时效是什么

视情况而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的期限为五年;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时效的期限为十五年。

刑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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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这说明,合同诈骗罪一旦成立,合同当然无效,但现行的法律如此规定是否合理却值得商榷。因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甲因农作物遭虫灾,急需一种农药,遂与乙签订合同购买农药。乙在收受了甲给付的贷款后逃匿,但很快被抓获。经查,乙虽有农药但根本无意发货,只想非法占有甲的贷款。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的规定,乙显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时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甲无法取得所需农药。为甲利益起见,应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甲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撤销权,如果甲选择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无效,如果甲选择要求乙履行合同,也应予支持,即认定合同有效,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义务。我国合同法理论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然,对欺诈而立之合同,没有认为是绝对无效,而认为也可撤销或变更。因此,对合同诈骗罪成立之后的合同效力,也应作如是观。
研究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对于区别合同诈骗与违约、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提供了一个新的观察视角。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犯罪与违约有三个共同点:

一,不论合同是作为犯罪的手段,还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存在是它们共同的前提。第
二,都有不返还对方钱物的行为,第
三,都有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前两个共同点,笔者不持异议,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是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表现之一。因此,是否履行合同并不是合
同诈骗与违约的共同点。
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违约的区别有三:一是看数额是否较大:二是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是看是否有生效合同的存在,显然,第三点区别也是不严谨的,正如上文所论,合同诈骗成立以后,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尽管违约必须以有约为前提,但合同诈骗罪却不以合同无效为必要。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区别,传统上认为有如下方面:

一,故意内容不同,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欺诈只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第
二,合同效力是无效还是可撤销不同。第
三,是否通过履行合同而实现不同。笔者认为,非法占有和谋取不当利益,有时也交织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故意内容、行为手段都没有质的差别,合同诈骗只是一种情节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因而将其纳入刑法领域:如前文所说,合同效力问题也不应看作两者区别之标准。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构成条件不同,以及诈骗数额是否达到刑法的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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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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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论合同是作为犯罪的手段,还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存在是它们共同的前提。

二,都有不返还对方钱物的行为,

三,都有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前两个共同点,笔者不持异议,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是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表现之一。因此,是否履行合同并不是合
同诈骗与违约的共同点。
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违约的区别有三:一是看数额是否较大:二是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是看是否有生效合同的存在,显然,第三点区别也是不严谨的,正如上文所论,合同诈骗成立以后,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尽管违约必须以有约为前提,但合同诈骗罪却不以合同无效为必要。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区别,传统上认为有如下方面:

一,故意内容不同,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欺诈只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

二,合同效力是无效还是可撤销不同。

三,是否通过履行合同而实现不同。笔者认为,非法占有和谋取不当利益,有时也交织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故意内容、行为手段都没有质的差别,合同诈骗只是一种情节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因而将其纳入刑法领域:如前文所说,合同效力问题也不应看作两者区别之标准。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构成条件不同,以及诈骗数额是否达到刑法的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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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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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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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违约的区别有三:一是看数额是否较大:二是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是看是否有生效合同的存在,显然,第三点区别也是不严谨的,正如上文所论,合同诈骗成立以后,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尽管违约必须以有约为前提,但合同诈骗罪却不以合同无效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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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欺诈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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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实践中,接受仲裁条款原则的国家对这种情况是允许仲裁的。例如以联邦法律的形式,规定仲裁员对于主合同无效与否作出裁决,包括对因欺诈诱导签订的合同无效进行裁决。我国《仲裁法》第十九规定的“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我国《仲裁法》没有将因欺诈而无效的合同的确认明确加以列举。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仲裁法》颁布前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对以欺诈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是持否定主张的。包括笔者在内的意见则认为,我国是认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认可说认为应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与联系入手分析这一问题。实体法上订立合同是约束双方的行为,进行的是民事活动;但是程序法上订立仲裁条款却是对民事活动可能引起的纠纷进行处理,并解释公正第三方管辖的行为。这个潜在的、未来的第三方并不是被欺骗、被欺诈的一方,相反,是有义务将这种欺诈行为予以确认,并裁决给予制裁的公断人。不管欺诈方是否意识到了这一点,其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决定了必须在将来接受仲裁,这不以其欺诈的意愿为转移。
我被人骗签了合同,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吗
[律师回复] 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作为无效合同,另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只是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对这类合同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将其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原因在于:
(1)能够充分尊重被欺诈方的意愿,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诚然,欺诈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局外人往往难以判定,如果被欺诈人不提出受到欺诈,和仲裁机关往往难以主动干预。
(2)尽管某些欺诈行为可能造成了对被欺诈人的损失,但损失可能是轻微的,受害人可能仍然认为合同对其是有利的,并愿意接受合同的拘束。例如,受害人希望得到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则只能根据有效的合同请求欺诈行为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从而使其订约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受害人便不能提出这种要求。
(3)尤其应当看到,在许多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例如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责任等,赔偿损失也可以包括约定的赔偿损失,以及对期待利益的赔偿。
  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基于有效合同存在的违约金责任、约定赔偿损失责任、对期待利益的赔偿责任、定金的双倍返还责任等等。如果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和仲裁机关可不考虑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无效,而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使受害人丧失了选择对其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我国《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就是说,对此类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和仲裁机关撤销该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以后,将发生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同样的后果。总之,合同法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给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机会,这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极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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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尤其应当看到,在许多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例如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责任等,赔偿损失也可以包括约定的赔偿损失,以及对期待利益的赔偿。
  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基于有效合同存在的违约金责任、约定赔偿损失责任、对期待利益的赔偿责任、定金的双倍返还责任等等。如果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和仲裁机关可不考虑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无效,而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使受害人丧失了选择对其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我国《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就是说,对此类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和仲裁机关撤销该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以后,将发生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同样的后果。总之,合同法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给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机会,这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极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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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立案和债务立案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碃搐百诽知赌版涩保绩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模式一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欺诈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一、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信任,双方基于友好、互助和信任而借贷。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多以欺诈行为取得对方的信任,双方的“友好”和“信任”蒙上了一层面纱,是行为人为达到骗财的目的,用尽苦心地刻意培养起来的,撕开虚伪的面纱,什么也没有。本案就是如此,被告人刘天学利用网上QQ聊天和电话联系,罔顾其福建家具厂早已停业倒闭的事实,冒用他人的厂家、展厅展示自己的实力和财富,塑造成功人士的形象,邀请被害人去云南参观考察,以此取得对方好感与信任,尔后与对方确立“恋爱”关系。这些“恋爱”之类的友好关系,不是自然而然发生的,建立在欺骗之上,背后目的显而易见。
二、借款的原因和数额。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多是因为确实遇到生产、生活方面的客观困难,无奈之下才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少。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套取被害人的“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当然,也不排除一些诈骗惯犯经常骗些小钱。本案中,被告人刘天学编造种种借款事由,严重欺诈被害人,骗取数额巨大的钱财,异于民间借贷。 
三、借款的诚信度。一般来讲,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借款时不会欺骗、欺诈出借人,即使有,也是将困难
A说成更为严重的困难
B,博取出借人的同情,以便获得借款,但毕竟有客观存在的困难。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事先有计谋,以莫须有的困难为借口,有计划地实施欺诈行为,以达到骗取钱财目的。被告人刘天学就是如此,采取了严重的欺诈行为,但他手段很高明,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自愿”地出借、投资。
四、还款的诚意度。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否认借贷关系,并积极创造条件还款;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是因天灾、疾病、亏损等客观原因造成其暂时或在较长时间内丧失偿还能力,是“不能”,非“不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意愿,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销声匿迹。这一点,是区分借贷与诈骗的关键所在。“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主观因素,认定起来有难度,不能单凭行为人的口供,而要看行为人有否还款的真实意愿,这就需要结合一些客观因素来认定。
1、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为人正派,是个干事业的人,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就少。如果行为人游手好闲,有行骗恶习,就有非法占有借款之嫌。
2、看行为人借款后的态度。行为人借款后不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大肆挥霍,不务正业,非法占有借款的嫌疑就很大。
3、看行为人是否否认借贷关系。一般来讲,出具了借条,承认借贷关系,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目的。但是,也不尽然,骗子的高明之处就在于此,利用了善良人的这个弱点,既可骗得钱财,又可逃避打击。因此,即使出具了借条,承认借贷关系,还要从深层次考察其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愿,出于应付出借人,或者是博取出借人的进一步信任,为下一次甚至更多次的诈骗作铺垫,或者是掩饰犯罪、逃避打击,等等不法之意,就不能以此否定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刘天学诈骗案就深刻地印证了这一点。
4、看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会尽其所能还款,暂时不能偿还,也会向出借人说明理由,求得谅解。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欠款的事实持漠然的态度,即便承诺还款并有少量还款行为,也另有阴谋:要么为日后骗行作准备,要么是敷衍出借人,逃避打击,或二者兼具。被告人刘天学对此演绎得有声有色,他向部分被害人出具过借条,中途还有部分还款行为,也不拒绝对方还款的请求,甚至还有“主动”还款承诺。但是,所有的这些假象都不能掩盖他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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