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信誉既遂判刑最新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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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侵犯商业信誉既遂判刑最新规定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或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的是可以处以上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况由法院进行合法的判决处理。
侵犯商业信誉既遂判刑最新规定是什么?

一、侵犯商业信誉既遂判刑最新规定是什么?

侵犯商业信誉既遂判刑最新规定,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本罪的认定条件

1.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或者以小夸大,引人误解:“散布”是指以文字、语言为手段将捏造情况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扩散。“散布”的手段可以是语言、文字或图形,也可以是三者组合。“散布”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可以是当众公开传播,也可以是私下秘密告知。“虚伪事实”是指贬低、毁坏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情况。包括完全虚构的事实和部分虚构的事实。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指利用语言、文字、音象、图画、网络、流动性宣传等手段,虚构歪曲某种不利于竞争对手的事实,并向外传播,以便第三人知晓的行为。概括而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可以分为:一是由侵权人本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二是由侵权人本人捏造虚伪事实,唆使或者收买他人(如新闻媒介)等形式去散布;三是唆使或者收买他人损害商品声誉。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一般可构成共同犯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客现方面存在五种行为表现形式:

其一,通过发布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散发公开信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恶意贬低、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比性广告,是指含有对比内容的广告,即通过选取某一个、某一类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对比,用以说明商品、服务的优点或者特征的广告。对比性广告可能在对自己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用途等作直接的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同时,直接对竞争者的商品进行贬低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通过对自身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直接的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以间接对竞争者的商品进行贬低性宣传,容易造成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声明性广告,是指含有声明性内容的广告,往往借夸大自己商业声誉和商品信誉以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

其二,组织人员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新闻单位等虚假投诉,诋毁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种方式的投诉理由一般为: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消费者权益。

其三,在业务洽谈等公开场合故意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消费者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贬低和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散布虚伪事实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这种方式往往可以通过商业信息发布会、商品交易会议散布虚假言辞,也可以通过单独的商务洽谈、电话交谈等方式实施;既有经营者本人利用言辞实施,也有经营者指使、收买、唆使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实施此行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必须达到足以损害他人商品信誉、商业声誉,否则便不可能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刑法调控范围。

其四,恶意诉讼,即捏造侵权事实并通过诉讼向社会公众散布这种虚假事实,贬低和损害他人的商誉。恶意诉讼,又称滥用诉讼。它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在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都承认恶意诉讼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或对受害方给予救济。行为人通过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往往更容易使群众相信行为人捏造的虚伪事实,造成的危害性也较大,应严厉惩处。

其五,在商品包装或说明书上,贬低和诋毁他人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

2.“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一,则构成犯罪。对于诋毁商誉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客商退货损失、商品滞销损失、正名宣传花费。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客商中止履行合同而减收的可得利益、滞销停产期间的设备闲置折旧费和贷款利息等。

侵犯商业信誉的行为,显然是属于严重的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基于实际的涉案情况来来量刑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对方损害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来进行定罪量刑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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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罪是否存在未遂侵占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呢对此问题,国外学术界存在争议:
(一)消极说,认为侵占罪从性质上看,不允许有未遂犯的存在,其理由是:有变持有为所有的意思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因而实难想象侵占罪的未遂形态;
(二)积极说,认为侵占罪存在未遂,应当以侵占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别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当行为人表明其持有为所有的意思于行为时,即完成了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既遂;反之,行为人还没有表明其所有意思于行为时,则为侵占未遂。
二、侵占罪既遂应该如何认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既遂具备了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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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侵犯商业信誉量刑最新法律规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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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罪既遂的最新判刑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拐卖妇女罪既遂的最新判刑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学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争点之梳理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存在这样几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无论被害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分为两种情况来确定: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此时由于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骗的妇女、儿童卖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罪错而主动放弃未竞的犯罪活动,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只有其将被害人出卖后才构成犯罪既遂。对于有明确分工的共同犯罪,情况则有所不同: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买、接送、中转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卖出,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而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行为。实际上,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结果行为,即贩卖。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的特点来认定,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的行为,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却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结果行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转移给收买人为既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的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是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给他人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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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时,需要对现行刑法第24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予以准确界定。刑法第240条第1款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本罪罪状做出规定,即拐卖妇女、儿童的”第2款又对这一罪状做了如下解释性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些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也就是说,不能割断这些行为的内在联系。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本罪的基本罪状,而第2款的规定不过是对这一罪状的进一步说明,绝不能撇开本罪的基本罪状,仅仅根据第2款的解释性规定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内涵。规定第2款是为了避免将解释所涉及的六种行为设置为各自的犯罪行为。其实,规定第2款的意义只在于进一步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角度明确刑事可罚的范围。
既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所蕴含的行为是拐卖”,而本罪又属于行为犯,则对本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显然就要取决于对拐卖的理解。拐卖是拐”和卖”的结合。一个完整的拐卖行为的完成,实际上是拐”和卖”的行为的完成。拐”是手段行为,卖”是目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完成了目的行为即属于已经完成了这一犯罪。而卖”的行为完成的标志就是妇女、儿童被卖出,而且仅仅做了约定还不够,在被卖者实际上被接受时才达于既遂”。从直接客体的角度看,只有在妇女、儿童被卖出的情况下,其人格尊严才遭受现实的侵犯。因此,对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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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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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
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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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可以撤销,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失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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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在现实中许多人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分不清,许多时候将职务侵占认为是盗窃,那么职务侵占与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呢?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这三方面,只要理解好了这三方面的区别那么就很容易的区分开来了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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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既遂标准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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