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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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责令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进行处理,当事人因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来进行处理,否则是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怎么办?

一、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怎么办?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责令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理。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是有权对有关违法当事人或者企业作出处罚的,其中涉及到限制改正是属于处罚的一种手段,对于造成了严重的违法事实的,是需要从严来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由法院来进行合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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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国际环境法怎样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对于国际环境法怎样界定环境侵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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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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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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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改善环境而改造的,可以得到政府的支持吗
[律师回复] 为了鼓励重污染企业平衡有序从市场中退出,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重污染企业,是指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能耗高、废弃物排放量大,对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重污染企业退出,是限制重点污染企业在原有产业继续生产和发展,或淘汰原有生产工艺和设备,采取有效方式根除对环境的污染。 对重污染企业应当实行依法有序退出政策。退出主要依据:一是国家相关环保法规政策明确规定淘汰的企业,如“十五小企业”;二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涉及的限制、淘汰类产业,如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涉及的限制、淘汰类产业。 重污染企业退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关闭企业。关闭是一种“非企业化”的退出途径,是狭义的企业退出。需强调的是,污染企业的关闭是为了保护区域生态安全,不同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破产。二是企业转型与技术升级。企业转型指企业进入新产业提高其资源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企业技术升级包括改革生产工艺和设备,采用过程优化控制等从生产源头实现无污染,也包括从生产末端采用新方法和新技术强化治理,开展废弃物回收利用与循环使用,减少污染排放直至实现“零排放”。三是企业搬迁。是指污染企业将原有设备和人员等生产要素迁移到别处,减少对本地区的污染。 总体而言,重污染企业的退出方式要切合实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在企业转产、关闭、搬迁的过程中,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优惠贷款等方式,给予企业支持,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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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吗?
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命令的一种,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财物、暂扣许可证、限制开展经营活动、行政拘留以及其它情况等,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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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一个表哥,最近做电子商务碰上点问题,他想问一下电子商务环境不正当竞争的相关问题。
[律师回复] 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取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为诸如域名枪注、网络虚假广告、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是传统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有的则是在网络环境下特有的,属于电子商务商业模式的“专利”。

  
(一)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营业相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电子商务中混淆行为具体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商号登记为网站名称,搭其他经营者的便车;网站的logo标识与他人商标、商号、标识等相同或相似;域名与域名之间相似;模仿、抄袭其他经营者的网页。

  
(二)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虚假宣传相对于传统商业模式下虚假宣传而言,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其形式和手段更加多样,诸如可以采取bbs、电子邮件等新的形式进行虚假宣传;影响更加广泛.可以对其竞争对手在全球范围内造成影响。

  
(三)侵犯商业秘密

  《布莱克法学大辞典》将商业秘密解释为“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使拥有人相对于其他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有更多获得利益的机会”。一般来讲,商业秘密具两个特点,一是秘密性,即该种信息只有有限的人知道,并且经过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二是经济实用性,即技术或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这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相对于传统商业中而言,电子商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电子商务企业员工利用自身的优势.非法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黑客”非法入侵其他经营者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数据;以bbs、新闻组、ftp传输文件和远程登录等方式,披露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这些形式的列举远未穷尽互联网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随着互联网应用程度的提高,电子商务中侵害商业秘密的形式还将会不断翻新。
  
(四)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是指通过捏造、公开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对特定商事主体的商誉、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和诋毁,造成其商业利益损失的侵权行为…。从实践中看,电子商务中的商业诋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运用网络广告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在bbs上进行商业诋毁;网络匿名诽谤。由于使用网络,信息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而且主体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电子商务中的商业诋毁造成的后果较传统商业模式更为严重,损失更为巨大。

  
(五)域名抢注

  从法律的角度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从域名本身而言,它并不是商标或者企业的名称,只是对应互联网上ip地址的一种技术手段。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经济空前繁荣,域名在网络中的全球唯一性相当于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业标识”,使得其具有了潜在的商业价值,由此而产生的域名抢注纠纷也日渐增多。与混淆行为下使用与竞争对手相似的域名不同。域名抢注是将知名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以便将来把这些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的域名高价出让。使用与竞争对手相似的域名类似于“傍名牌”。而域名抢注更类似于“网络敲诈”。

  
(六)网页链接不正当竞争

  基于网络的“互联与共享”的本质特点,链接是当今互联网上常用的技术手段,包括普通链接、深度链接及加框链接等等。它有效地实现了信息共享,方便使用者的查询;合理地使用还可以使经营者增强网络宣传的效果,扩大自己的影响,实现“三赢”(用户、设链者及被链者)。但是,网络是一种注意力经济,靠的是吸引广大网民创造收益,不正当竞争者通过不合理的链接方式将他人的成果轻而易举纳为己有。则必然会影响原网站经营者的利益,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电子商务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

  电子商务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同传统商业模式一样,存在着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究其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因素

  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业模式之一,也受到了市场经济负面效应的影响。市场经济以竞争机制作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历史证明,竞争在发挥其优胜劣汰的优越性,达到高效配置社会资源的同时,同样会产生弊端。电子商务为经营者提供的广阔市场,竞争激烈程度较传统商业模式下的市场有过之而无不及。市场瞬息万变,面临着更加残酷的竞争,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生存与发展而不择手段,急功近利地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眼前的短期利益。
  
(二)法律和道德因素

  电子商务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法律和道德因素体现为法律体系不完善,商业道德缺失的结果。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由于电子商务作为新生事物在20世纪末期才传人我国。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立法相对滞后。这种法律缺位导致电子商务竞争在某些领域缺乏法律的规制。此外,我们社会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商业道德缺失的情况,在电子商务中这种特殊环境下,主体的虚拟性、手段的隐蔽性为一些抱有不法企图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了绝好的机会.他们抱着“捞一笔算一笔”的心态,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容易滋生和蔓延。

  
(三)技术因素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某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投入相对低廉,而获得的收益较高;同时,所冒的风险性也比较小。实施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联网的计算机外,更多依靠的是技术,投入较为低廉。而获得的不正当竞争利益,如通过网络入侵窃,可能获得其他经营者价值极高的资料。而且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高科技手段,隐蔽性极强,使其行为既难以迅速被竞争对手发现,又容易逃避司法追究,风险比较小。

  三、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的特征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特征

  一般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体的“经营性”、主观目的的逐利性、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后果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主要特征。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具有这些特征。这是由于网络技术只是一种手段,而没有改变不正当行为的本质[引。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和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属不正当竞争的范畴,揭开其技术的神秘面纱,其本质性的主要特征并无二致。只是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管理手段的滞后性,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许多传统商业模式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不具有的特点。

  
(二)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1.主体行为的虚拟性和隐蔽性

  “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1993年彼得·斯坦纳发表在《纽约人》杂志上的这则漫画生动地说明了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电子商务主要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远距离通信式交易,而且其交易主体虚拟化,企业或个人在网络中可以异于现实存在的主体出现[加],与传统商业模式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它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同时,由于电子商务虚拟性的特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对有关主体和行为进行认定具有相当的难度。
  
2.主体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

  伴随经济全球化,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也日趋深远。经营者完全能够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全球的、24小时不问断的商业活动。从而使得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危害较传统商业模式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严重、复杂,且随着不正当竞争经营者所采用手段的不断更新而愈演愈烈。

  
3.行为违法认定的模糊性和法律监管的困难

  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的约束和监管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相关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特殊性在于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式的形式有所更新,这些行为在其涉及的法律认定上,是杏违法、法律依据何在存在模糊性。另外,由于各国的法徽本来就存在一些差异,且对电子商务这一新生事物认识也不一样,国际问尚无统一的网络交易法则。如果经营者利用各国对电子商务中有关行为认定上存在的争议,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针对国内市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内法律的监管将会鞭长莫及。造成法律规制上的困难。

  自网络应用于经济领域之日起,与网络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层出不穷,而且花样繁多,国外如此,中国亦然。从20世纪9年代电子商务进入我国以来,我国电子商务经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特别是伴随最近几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快速成长.而上文所列举的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也较为广泛地存在于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之中,这些行为不仅直接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且有些还会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如何在电子商务成为重要的商业模式的背景下。出于保护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认定商务活动中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及时、有效地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成为法律严峻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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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要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国际环境法该怎么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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