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并不是一定需要组织听证,法律规范只规定只存在环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听证请求的情形,具体可以提出听证请求的情形如下: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
二、听证会举行需要遵守怎样的程序?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如下会场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会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三十二条 质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针对证据证明效力有无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
第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七)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陈述意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会情况书面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案由、听证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建议及理由;
(六)综合分析,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的期间,不计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程序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部具体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适用本程序规定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当事人不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虽然并非所有的环境处罚案件都需要组织听证,但若是依法组织了听证,那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该支持人需要履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等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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