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 。二者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处在于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
特别自首者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自己实施的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者不知道、不了解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的。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性质的,则不属于自首。但此时可以酌情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自首者的处罚标准,依法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即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层次是在前者的条件下,又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是怎样的?
以法律的效力为标准划分的有权解释也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
《刑法》中规定的自首的概念:自首是以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当中对《刑法》规范含义所做的解释,是因为《刑法》规范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而现实生活具有多边性,为了在规范内容允许下使司法活动适应了的客观情况,需要赋予某些条文新的含义。
自首制度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所以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样有利于鼓励亲友帮助罪犯尽快接受教育和迅速侦破刑事案件。
自首在我们国家是属于积极认罪的一种态度,代表了犯罪人的悔罪态度。所以如果存在自首情节的话,可以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当然了,前提必须是符合我们国家《刑法》当中所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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