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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中对担保的规定作了一定的限制,明确只有在债权人放弃属于债务人自己的抵押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
其理由是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处于同等的地位,债权人有选择行使担保物权还是保证债权的权利,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两者都有清偿的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对保证人并无实际影响。
而当担保物权为债务人所提供时,情况则有所不同,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使债务人本来就用来清偿债务的财产不用于清偿,势必加大了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即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如担保物权之时,债权人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何种顺序实行担保,《民法典》明确予以规定。这是主要是针对债权人过错导致物保流失的特殊情况下,从谨慎义务、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等视角,厘清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视为债权人放弃物保,使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通过此案,也督促债权人积极全面的履行抵押担保合同确定的义务,否则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民事活动中的一条基本的原则。
保证人是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担保。涉及到担保责任,首先双方应该明确债务人是否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否则擅自进行担保的话,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那么保证人则要替债取物人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的话,保证人可自行放弃对物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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