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第三人是谁?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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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代位权诉讼第三人债务人,根据规定,只有是同时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以及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等的条件,才可以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诉讼第三人是谁?

一、代位权诉讼第三人是谁?

1、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如果债务人自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债务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的原因

(1)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2)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的诉讼。

二、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关的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约定的债务偿还期限届满的时候,若是债务人并不能偿还自己的债务,且债务人还享有到期债权,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就可以采取向法院提起代为全权诉讼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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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
《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如果债务人自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而以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人提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的请求权问题。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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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代位权诉讼是否以向债务人提讼为前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另行。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在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该规定所述的中止,是指在出现债权人已经债务人后又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两个诉讼不论由同一人民受理还是由不同人民受理,后受理的代位权诉讼都应当中止,待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后继续进行,但该条规定的诉讼中止,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具有当然的普遍适用效力。诉讼中止是诉讼中的特殊情况,其适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中止,其意义在于防止在已经受理的两个诉讼之间出现裁判结果上的矛盾,而如果并不存在“两个诉讼并存”的情况,则该规定即无必要适用。显然,该条规定的意旨并不在于鼓励或者要求“两个诉讼并存”所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代位权诉讼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需要考虑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要追加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给予三方当事人以保护自己权益的充分权利和机会,使代位权诉讼成为同时了结(或者部分了结)两个法律关系的有效机制。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人民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后,其不参加诉讼的,不得以未参加诉讼为由对代位权诉讼的裁判结果提出相反主张。因此,代位权诉讼的裁判无须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得到人民裁判肯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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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请问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是谁,我朋友现在需要知道这个的答案,你能给我解答吗?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该条是法律给留置送达下的定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送达不应适用诉讼代理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已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根据该条的规定,留置送达可以适用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有如下特征:
①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
②送达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未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不产生法律效力;
③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送交的是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有六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是人民法院使用最多的送达方式之一。
  留置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向受送达人送交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时,有权接受的人在场但又拒绝签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的行为。所以留置送达的特征:一是接受人在场,二是拒绝接收,留置送达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使用不当将给受送达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带来不利的影响。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指定代收等同特别授权,指定代收人适用留置送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所体现。民法上的诉讼代理人即委托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收是有区别的,委托是一种合同关系,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基于这一法律规定引伸出委托人和受托人,如果受托人是代表委托人进行民事诉讼,即受托人就是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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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我们家因为土地纠纷问题,和政府,一直有矛盾,最近打算向法院起诉,咨询一下谁有行政诉讼案委托代理合同范本,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是关于行政诉讼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回答: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 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行政诉讼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照履行: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_____行政诉讼案的第审诉讼代理人。
第二条一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利益,并按时出庭。
第三条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条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第五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
第六条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元。支付方式和期限如下:。
第六条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裁定或撤销诉讼)。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一方要求变更本协议条款,需另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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